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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楊立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賴網市

許金玲許智良許聰政許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立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因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抗告不合法,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另本院前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該裁定於113年2月19日囑託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