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楊宜萬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9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被告書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被告另有侵益型之不當得利行為,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996元,其中本金49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萬3,562元,其中本金400萬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而就聲明第1項關於本金、利息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另為追加第2項聲明部分,則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0頁),經核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阿膾於民國95年間因
年事已高,要求兩造給付扶養費。嗣於99年間由伊出資40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作為吳阿膾之扶養準備金,並約定倘吳阿膾過世後尚有剩餘,則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其後,吳阿膾於105年10月間過世,經被告於105年12月間結算,列舉吳阿膾生活開支及喪葬費260萬4,000元,故尚剩餘239萬6,000元,兩造即協議均分,亦即,伊應可分得119萬8,000元(計算式:239萬6,000元÷2=119萬8,000元),雖與原約定不符,然伊基於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亦接受此金額。嗣被告陸續給付伊60萬8,000元後,於106年4月26日向伊表示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剩餘59萬元能以分期給付,並約定以每半年為1期,每期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給付4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並書立系爭字據記載略以:「依母親大人吳阿膾遺囑。女兒楊慧明已支付老哥楊一萬部分金額,餘59萬未付。日後分期支付如下:...民國106年4月26日書立。...」等語。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6日均如期各給付5萬元,詎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起即拒絕支付其他款項,然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書立系爭字據,被告自應依系爭字據內容履行,爰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剩餘之49萬元,暨請求被告應自各期款項遲延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萬4,996元,共計58萬4,996元(計算式:49萬元+9萬4,996元=58萬4,996元),暨其中4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又前揭400萬元扶養準備金,起源於99年間伊出售名下坐落宜
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83土地)予被告,並因此有買賣價金收入400萬元,斯時伊承諾以該筆價金作為支應吳阿膾400萬元之扶養準備金,並與吳阿膾約定如無使用應返還給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3日,擅自將其匯入原告所有之宜蘭市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買賣價金400萬元,各轉匯200萬元至吳阿膾宜蘭市西後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吳阿膾帳戶)內,並隨即又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分9次自系爭吳阿膾帳戶提領合計400萬元,而未確實將前揭400萬元交付予吳阿膾,並挪為己用,是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侵益型不當得利,為此,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400萬元,及自被告最後提款之翌日即100年1月20日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2萬3,562元,共計682萬3,562元(計算式:400萬元+282萬3,562元=682萬3,562元),暨其中40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683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4建號之建物(重測前為宜蘭縣○○○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實為吳阿膾所有,吳阿膾前分別將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原告及伊名下。嗣於99年間吳阿膾提議以500萬元,將系爭683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出售予被告,兩造亦均表示同意,當時代書即訴外人簡瑞英之建議房地合併過戶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較為優惠,又因系爭建物已登記在伊名下,所以伊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683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伊,是此筆買賣價金500萬元應屬吳阿膾所有,並係用以吳阿膾生活開支使用,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斯時亦有出具委託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683土地移轉予伊。其後,伊即依簡瑞英建議,先將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並委由簡瑞英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雅雯分2次各200萬元,再自系爭原告帳戶匯入系爭吳阿膾帳戶內,伊復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自系爭吳阿膾帳戶分9次提領共400萬元,連同其餘買賣價金100萬元,合計撥款500萬元之額度至伊臺銀及郵局帳戶內,全數供作吳阿膾之生活開支使用,故兩造後續在吳阿膾過世後,伊即依此500萬元額度為基礎,在扣除吳阿膾生活開支及喪葬費後,結算出剩餘239萬6,000元之結論,原告當時對此均無意見,伊方書立系爭字據,原告現竟又要伊全數返還4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伊固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自系爭吳阿膾帳戶分9次提領共400萬元,惟伊已另有撥款合計500萬元額度供吳阿膾生活開支,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當初伊自系爭原告帳戶及系爭吳阿膾帳戶提領之行為均無不法。復且,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土地)設定通行權予第三人,並獨自受領訴外人張建榮所支付之通行補償金60萬元之不義之財,是原告既有不法行為在先,兩造間就系爭字據之約定應已無效,伊於107年5月27日即明確告知原告伊不願再支付餘額。而縱認伊仍須按系爭字據約定給付,然事實上伊曾數度幫原告清償貸款、支付生活費用,金額已逾49萬元,且原告另自張建榮取得60萬元通行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2萬3,562元,
及其中400萬元自114年3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且「受益與受損間須具有直接性」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683土地及系爭建物自88年9月19日起,原登記所
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吳阿膾;嗣系爭建物於97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又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繼而於99年12月28日,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再以買賣為原因,一併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隨即向華南銀行以系爭683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而貸款400萬元,嗣該行於99年12月30日將4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提領、轉存至系爭原告帳戶,繼而由陳雅雯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先後提領200萬元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轉存至系爭吳阿膾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文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系爭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吳阿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華南銀行提供之系爭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29頁、第335至34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卷宗、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108年度他字第9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地籍異動索引、華南銀行提供之系爭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帳戶之貸款及匯款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8號卷㈠,下稱系爭918號偵查卷㈠,第5至17頁、第19頁、第56至68頁、第94至100頁),上情亦經被告、簡瑞英、陳雅雯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系爭918號偵查卷㈠第78至81頁、第19頁、第56至68頁、第94至10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8號卷㈡,下稱系爭918號偵查卷㈡,第6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原告以被告將系爭683土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
帳戶後,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匯至系爭吳阿膾帳戶,復自系爭吳阿膾帳戶提領出400萬元據為己有,而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吳阿膾,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侵害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其侵吞此筆款項結束之末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2萬3,56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取得利益」及「受益與受損間須具有直接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前於99年11月15日,已親自簽立委託書,內容為「立委託書人所有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地號(按,重測後即為系爭683土地)建面積○、○○九七公頃全部土地一筆及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宜蘭市○○○路000號全部建物一棟,今本人願無條件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楊慧明名義,其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申報房屋契稅及贈與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等事宜全權委託簡錦輝代書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95頁),系爭委託書中已記載原告同意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而將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名下乙事,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堪認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係由原告授權簡錦輝代書事務所處理,且移轉登記過程均係經原告立據同意後而為之。
⒋復且,被告與簡瑞英於108年12月18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
訊問,被告陳稱略以:系爭683土地係父、母親於60年間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是母親吳阿膾所有,於99年間與母親吳阿膾、伊及原告共同討論如何處理系爭683土地及系爭建物,母親提議以500萬元將房地一併出售予伊,伊與原告均表同意,伊等後來決定系爭建物先以贈與名義自母親名下過戶給伊,而系爭683土地還沒過戶前,母親曾找代書即簡瑞英處理,代書提議房地合併過戶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比較便宜,因系爭建物已在伊名下,所以後來又決定先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再一併將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伊,因為系爭683土地實際上是母親吳阿膾所有,所以伊辦理貸款400萬元係提供母親之生活及醫療開銷使用,沒有給原告等語(見系爭918號偵查卷㈠第78至81頁),並提出吳阿膾於99年12月28日親自書立之同意書字據為憑(見系爭918號偵查卷㈠第85頁);簡瑞英則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間曾受託處理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過戶事宜,伊記得本案房地是被告母親吳阿膾所有,當時是吳阿膾要把房地過給被告,應該與原告無關,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是原告,房子所有權人登記是吳阿膾,處理前也有通知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而被告是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給吳阿膾,由陳雅雯處理匯款400萬元乙事,上開情形原告都知情也表示同意,而訴外人簡錦輝是伊父親,事務所雖係簡錦輝之名義,但簡錦輝並未處理本件買賣事宜等語(見系爭918號偵查卷㈠第80至81頁);另簡瑞英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地政士助理員,原告原名楊紀元,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原因,是因為吳阿膾要出售土地房屋給被告,由於是二等親關係,且吳阿膾尚有其他子女如原告,為避免買賣將來有糾紛,伊希望原告也知情,當時是吳阿膾與被告一同前來地政事務所,吳阿膾有表示系爭683土地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買賣價金全部要給吳阿膾,原告不可以再提出其他要求,伊才草擬系爭委託書,載明「今本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楊慧明名義」,伊後來有詢問原告對於吳阿膾與被告間之交易其是否知情且同意,原告表示同意交易過程,亦同意買賣價金給吳阿膾,由於是借名登記的緣故,所以金流先從被告匯款給原告,再由系爭原告帳戶轉給吳阿膾,此部分匯款均係由伊及伊配偶陳雅雯協助,伊當時有系爭原告帳戶,也是原告本人交給伊,所以伊才認為原告有同意買賣價金要給吳阿膾,至系爭委託書雖記載原告係委託「簡錦輝」,然此係因伊為簡錦輝之子,亦是其登記助理,實際均由伊承辦,簡錦輝有授權伊辦理,原告也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6頁)。互核被告、簡瑞英前揭陳述之情節,均一致陳稱系爭683土地原係吳阿膾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依其等所述情節,系爭683土地實際上既屬吳阿膾所有,則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吳阿膾本得自由支配、處分系爭683土地,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就吳阿膾處分系爭683土地所得之價額,亦應依吳阿膾之指示加以處置,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雖否認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情,然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佐證之資料或證據,而本院依現有之事證審酌,系爭建物原登記於吳阿膾名下,其確於97年10月7日即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移轉予登記原告,繼而於99年12月28日時,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又一併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嗣被告取得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後,隨即以之設定抵押權而向華南銀行貸款取得400萬元,該400萬元再輾轉轉存至系爭吳阿膾帳戶中,經核前揭財產之客觀移轉情形,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簡瑞英所述前情均能相符合,並能合理說明何以系爭683土地及系爭建物會於吳阿膾、被告及原告3人名下輾轉移轉,何以被告會在取得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後隨即以之設定抵押權貸得400萬元,卻將該4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吳阿膾帳戶,足見被告辯稱該400萬元為吳阿膾出售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並供作吳阿膾生活開支使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再參以原告於本院亦自述略以:伊於99年出售系爭683土地予被告,有買賣收入400萬元,故答應吳阿膾要求,承諾提供400萬元扶養準備金,並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各轉匯200萬元至系爭吳阿膾帳戶,吳阿膾隨後將此400萬元,交待被告併同其承諾出資之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作為吳阿膾生活開支使用等語,迄至吳阿膾過世後,被告於105年12月間稱吳阿膾之扶養費500萬元由其代管,經結算後剩餘239萬6,000元,並將此數額均分,即由伊與被告各取得119萬元8,000元,當時伊曾質問被告,既然伊匯入系爭吳阿膾帳戶之400萬元,後續吳阿膾並無支出,被告應全數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好暫時接受被告前述剩餘扶養費分配,而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即陸續支付部分金額予伊,合計60萬8,000元,餘59萬元未付,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始協議分期,並由被告親自書立系爭字據,被告後續亦已支付2期共10萬元;該400萬元進系爭吳阿膾帳戶後,被告與吳阿膾一起去提領9次,合計400萬元,此400萬元是伊提供給吳阿膾作為扶養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第482頁)。其後,原告雖更易前詞,改稱:伊出售系爭683土地,並預計將買賣價金400萬元給吳阿膾作為諭知扶養費,但事實上該400萬元尚未交給吳阿膾,即遭被告據為己有,先前伊因尚未閱覽刑事卷宗,故不知悉該400萬元係遭被告挪為己用,爰修正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系爭683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就是要作為吳阿膾之扶養費,伊同意給吳阿膾作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由此足徵本件系爭683土地之400萬元買賣價金,最終確係歸屬吳阿膾所有,則縱被告事後又自系爭吳阿膾帳戶提領出該400萬元,惟「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仍須以「因侵害他人權益(非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00萬元之利益,係因被告自系爭吳阿膾帳戶分9次提領共400萬元,惟此400萬元既屬吳阿膾之權益,而不屬原告權益,被告提領系爭吳阿膾帳戶之金錢受有利益,並非直接來自原告權益之受侵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2萬3,562元(含本金400萬元,暨自被告最後提款之翌日即100年1月20日日起計至114年3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2萬3,562元,共計682萬3,562元),暨其中400萬元自114年3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復主張其曾有與吳阿膾約定如前揭400萬元未使用,應
全數返還予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81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其空言泛稱有此約定,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原告前揭所述,上開吳阿膾扶養費500萬元,後續經兩造扣除吳阿膾生活費、喪葬費後,結算尚剩餘239萬6,000元,並由兩造協議均分此餘額,即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119萬8,000元,而後續被告亦已支付60萬8,000元,餘款59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協議分期,並由被告親自書立系爭字據等情,再酌以原告自述略以:兩造已以系爭字據成立認定性和解;雖被告說詞漏洞百出,但原告仍勉為答應系爭字據,故系爭字據仍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㈡第31頁),果爾,原告既自陳其就被告代管吳阿膾之500萬元扶養準備金餘額部分,已與被告達成認定性和解,並由被告書立系爭字據,原告即應受系爭字據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而原告持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9萬元部分,既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原告又另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額外再返還40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暨自被告遲延之日即1
07年7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萬4,911元,共計58萬4,9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除非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吳阿膾過世後,兩造協議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119萬8,000元,且被告已陸續支付60萬8,000元,剩餘之59萬元則分期給付,以每半年1期,每期5萬元,最後1期4萬元,並簽發系爭字據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亦自認簽立系爭字據之緣由確實如此(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嗣後雖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泛稱略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字據前尚積欠伊諸多借款,且伊尚有為吳阿膾購買熱水器、冷凍櫃等,均應再自500萬元額度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5頁);惟參以被告自述略以:系爭字據是吳阿膾辦完葬禮第3天伊書寫的,既然原告要對伊提告,伊決定要作廢重新計算,當時系爭字據是因為伊大人大量,想要簡化兩造糾紛,原告有欠伊錢,伊母親吳阿膾將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賣給伊500萬元,500萬元作為媽媽之扶養費使用,剩下伊與原告均分,所以伊同意以系爭字據之119萬8,000元給原告,而於106年書寫系爭字據,兩造核算之結果,由伊給原告119萬8,000元,前已給付60萬8,000元,剩餘之59萬元則分期給付,嚴格來說,原告不能拿這麼多,因為伊替原告還了很多債務,伊還同意給其119萬8,000元已經很好了,既然已經結案了,原告要再來提起告訴,伊就認為要重新計算,伊替原告清償之債務遠超過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已於106年4月26日就系爭字據所載之內容,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系爭字據拘束,不得無故翻異,被告即負有應依約按期給付之義務,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被告因原告提告後,欲翻異系爭字據之協議內容,與民法第738條之規定不合,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私下與張建榮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60土地協議以60萬元補償金,使張建榮取得系爭160土地部分(8.15㎡)通行權,故原告既已受領此60萬元,其無須再依系爭字據給付,系爭字據已無效等語。惟經本院詢問系爭字據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被告僅陳稱:當時原告並未詐欺或脅迫伊書立系爭字據,但因為原告向張建榮拿取不義之財60萬元,故伊不必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堪認系爭字據並未遭被告撤銷,而被告亦未就系爭字據書立時有何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通謀虛偽意思反或其他無效事由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為佐,且原告受領張建榮給付之60萬元通行補償金,亦非系爭字據所附之解除條件,則縱原告所受領之60萬元有部分屬不當得利(詳見後述),被告亦僅得主張抵銷,尚不得逕認系爭字據為無效。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既應於附表所示「約定給付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本金」之金額予原告,堪認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遲延給付日(即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萬4,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部分,及其中本金49萬元部分,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4,911元(計算式:本金49萬元+已
到期之遲延利息9萬4,911元=58萬4,911元),及其中金4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固如前述,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應歸屬於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有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160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2/3,被告則為1/3,且原告於107年4月間與張建榮協議以60萬元之補償金,由張建榮取得系爭160土地部分(8.15㎡)通行權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堪信被告所辯此情為屬實。又原告自陳系爭160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則兩造就系爭160土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受領張建榮給付之60萬元通行補償金,即應屬兩造就系爭160土地遭設定負擔(通行權)所獲得之利益,此通行補償金之利益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原告就超過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收取通行補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應歸屬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有利益,並致共有人即被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前揭通行補償金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被告應有部分1/3=20萬元)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20萬元債權,並執此2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逾此範圍,則屬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可得之利益,是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⒍至被告復以在簽立系爭字據後,被告有透支2萬8,000元、8,0
00元、每月生活開支19萬元為由,亦主張均應予以抵銷等情,然此部分債權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曉諭被告對此有何舉證,其僅表示:伊均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而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尚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於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6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勝隆(按,即張建榮之子),然此亦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60萬元通行補償金中,有20萬元部分應歸屬於被告之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⒎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8萬4,911元(計算式:58萬4,911元-20萬元=38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4,9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682萬3,562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4年3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如,欲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字據前曾替原告清償貸款20萬元,及傳喚證人林長福,欲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字據前,曾支出吳阿膾之喪葬費用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170頁),惟此均屬兩造於簽立系爭字據「前」之糾紛,復參以被告自述略以:因原告有欠伊錢,伊母親吳阿膾將系爭683土地、系爭建物賣給伊500萬元,500萬元作為媽媽之扶養費使用,剩下伊與原告均分,所以伊同意以系爭字據之119萬8,000元給原告,而於106年書寫系爭字據,兩造核算之結果,由伊給原告119萬8,000元,伊前已給付60萬8,000元,剩餘之59萬元則分期給付,嚴格來說,原告不能拿這麼多,因為伊替原告還了很多債務,伊想要簡化糾紛才同意簽立系爭字據等語,業如前述,是兩造即應受系爭字據所拘束,不得再就先前債權債務爭執,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林壽如、林長福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14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依系爭字據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約定給付日期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即起訴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5萬元 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6+29/365) 5% 1萬5,198.63元 2 利息 5萬元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5+211/366) 5% 1萬3,941.26元 3 利息 5萬元 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5+29/365) 5% 1萬2,698.63元 4 利息 5萬元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4+211/366) 5% 1萬1,441.26元 5 利息 5萬元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4+29/365) 5% 1萬198.63元 6 利息 5萬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3+211/366) 5% 8,941.26元 7 利息 5萬元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3+29/365) 5% 7,698.63元 8 利息 5萬元 111年1月16日 111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2+211/366) 5% 6,441.26元 9 利息 5萬元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2+29/365) 5% 5,198.63元 10 利息 4萬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1+211/366) 5% 3,153.01元 小計 9萬4,9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