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蘇漢祥被 告 蘇久芬

蘇一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一鳴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現遭被告蘇久芬、蘇一鳴占有使用,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久芬、蘇一鳴為姊、弟,原告為被告之四叔。系爭房

屋為祖厝,自被告曾祖父及祖父母即被繼承人蘇金旺、蘇潘春以來,歷經四代均作為道士道場使用,家族成員均無異議。而系爭房屋於民國58年間西後街拓寬時,由被告父親蘇漢霖(已歿)及訴外人蘇錫濱即被告二叔出資改建,當時被告祖父蘇金旺交代,以後繼承祖業者,方得繼承該屋,斯時蘇漢霖及蘇錫濱均在外工作,僅原告與證人蘇錫科即被告三叔尚在讀書,日後可能繼承祖業,故暫以原告與蘇錫科作為納稅代表,並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嗣全家人均無繼承祖業之意願,被告父親蘇漢霖於80年間自職場退休後,乃徵得祖父蘇金旺及全家人同意,承接祖業工作,並使用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承接道士工作,迄今已是第四代。後證人蘇錫科於113年4月間將其納稅義務人身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一鳴。

㈡系爭房屋為蘇金旺、蘇潘春之遺產,蘇金旺於88年11月間過

世後,由蘇潘春繼承,嗣蘇潘春於92年5月間過世,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蘇漢霖、蘇錫濱、蘇錫科、原告、訴外人蘇秀雲即被告大姑、訴外人蘇秀娥即被告二姑6人(下合稱蘇漢霖等6人)共同繼承。前於同年92年8月間,經由家族會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父親蘇漢霖繼續作為祖業使用,約定自92年7月起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97年改為每年15萬元,後於105年間,經家族會議,同意將租金降為每年10萬元,蘇漢霖每年均有繳付租金,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占用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蘇漢霖及被告繳納,被告係基於繼承自蘇漢霖之租賃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職是,就公同共有物是否出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以多數決定之。

㈡經查,蘇金旺於88年11月間過世,嗣蘇潘春於92年5月間過世

,其全體繼承人為蘇漢霖等6人,有蘇金旺、蘇潘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5-257頁)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為蘇金旺、蘇潘春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蘇漢霖等6人共同繼承等情,經證人蘇錫科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最原始的古厝是我父親蘇金旺跟他人購買,後來因為道路拓寬,在我高中時,由我大哥蘇漢霖、二哥蘇錫濱合資整修,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我父親作為道場使用,我父親、母親在世時都住在系爭房屋,算是父親、母親遺產,只是暫時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在我跟原告名下而已,全體繼承人都認為是父親、母親遺產等語(本院卷第262-265頁)明確,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65-267頁),堪信屬實。另蘇潘春之繼承人即蘇漢霖、蘇錫濱、蘇秀娥、蘇錫科4人曾於92年間召開家族會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漢霖繼續作為祖業使用等情,此參證人蘇錫科具結證稱:在我母親於92年過世後不久,曾召開第一次家族會議,我們三兄弟在舊家,大姐蘇秀娥在廚房,二姐蘇秀雲不在,原告從樓上下來,我跟其他兄弟姊妹四人說來處理母親遺產,原告不理就走掉,因為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作為道場使用,所以當時在場蘇漢霖、蘇錫濱、蘇秀娥及我都同意繼續讓大哥蘇漢霖作為道場使用,沒有特別說是出租,但是蘇漢霖需要每年拿15萬元作為家族基金,由蘇漢霖每年拿15萬元給妹妹蘇秀雲,結果從92年至102年間,約10年來的租金,都由蘇秀雲拿給原告,由原告拿走。第二次家族會議,是10年以後,我忘記年份,我們家族辦理大陸旅遊,全體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六人均有到場,我又跟兄弟姊妹講來處理家裡遺產即系爭房屋,因為系爭房屋是給蘇漢霖作為道場使用,我建議蘇漢霖及原告分別叫仲介估價,由我大哥把系爭房屋買下來,我的這份要給原告,從大陸旅遊回來後,蘇漢霖給的租金改成10萬元,到現在都還有在給租金,這些錢用來買家族靈骨塔,但是錢是誰給誰,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2-265頁)即明,原告未否認上情,並當庭稱:我回去就是要叫被告給我租金,我只是希望被告把租金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蘇漢霖、蘇錫濱、蘇秀娥、蘇錫科4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漢霖繼續作為道場使用,並收取租金,而各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故其等4人每人對系爭房屋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6分之1,就系爭房屋之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3分之2,且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另有約定,則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漢霖,於法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其等係基於繼承自蘇漢霖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