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徐志維被 告 田昱明
陳昱嘉宋玟儒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宋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聲請對被告己○○、壬○○、庚○○(下分稱姓名,合稱己○○等3人)及訴外人乙○○、戊○○、丙○○、甲○○、丁○○(下分稱姓名,合稱乙○○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己○○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其餘乙○○等5人則未提出異議,而觀己○○等3人所提異議狀理由僅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嗣己○○等3人於審理時則以其等均已與領取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黃○姍、沈○哲(為未成年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為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之身分,其法定代理人黃○姍之身分資訊,均應一併不予揭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免除其等之連帶責任,是原告再請求其等賠償犯罪補償金於法不合,故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己○○等3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係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與其餘連帶債務人即乙○○等5人無涉,依上說明,應認其等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其餘未聲明異議之乙○○等5人。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對提出異議之己○○等3人失其效力,並於此範圍內視為起訴,另關於乙○○等5人部分則因其等未異議而已確定,其等並非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己○○等3人與壬○○等5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傷害、毁損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己○○、丁○○、庚○○)行駛在前、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乙○○、戊○○、丙○○)行駛在後,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後,見由訴外人游育維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孫啟中、賴勇仁、沈○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於羅東鎮天祥路345號前路邊 ,甲○○即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己○○、丁○○、庚○○)開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一側車身後方並斜向停下,壬○○隨後到達亦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乙○○、戊○○、丙○○)斜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兩車一前一後包圍游育維所駕駛、搭載孫啟中、賴勇仁、沈○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沈○丞自駕駛座後方、孫啟中自副駕駛座及游育維自駕駛座下車後,己○○等3人與壬○○等5人分持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及可作兇器使用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金屬鋁棒、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沈○丞、孫啟中、游育維,其中乙○○持鋁棒、壬○○持棍棒、丙○○持綠色雨傘、己○○持桃紅色雨傘毆打沈○丞,甲○○先後持棍棒及雨傘毆打孫啟中及游育維,乙○○持鋁棒、丙○○持綠色雨傘毆打游育維,己○○再先後持桃紅色雨傘及現場滅火器等物毆打孫啟中,宋玫儒持雨傘歐打孫啟中,庚○○、丁○○則以徒手方式揮打孫啟中,戊○○以徒手方式揮打沈○丞、游育維,其等並敲打毁損游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擋風玻璃,於上開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導致游育維前開所有車輛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孫啟中並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游育維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沈○丞則受有頭部5處鈍擊挫裂傷(1、位於右額區有5.5×1㎝挫裂傷,造成右前腦窩、右前額側有線狀骨折併右額前腦窩透明板内凹陷性骨折達6×4㎝,並造成右額極區4.5×2.5㎝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及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與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2、位於右眼眶下方有6×1㎝挫裂傷。3、位於左耳後約3㎝之12,5×1㎝挫裂傷。4、位於傷口3之左耳後外上方平行約3㎝處之挫裂傷口7×1㎝。5、位於頂枕區呈現5×1㎝撕裂傷)、頭部有鈍擊傷(皮膚未挫裂)(
1、左眉間2×1㎝有淺挫傷痕。2、左鼻樑間2×1㎝有淺挫傷痕。
3、右耳上方約2㎝處有3×3㎝深挫傷痕。4、枕部有重挫傷痕)等傷害並當場倒地無法動彈。其後,乙○○明知沈○丞已因遭其先前攻擊頭部倒躺在地上無法動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道路路寬加上邊線外可使用範圍達9.8公尺寬,扣除游育維所有車輛占用道路1.6公尺寬、路肩邊線1公尺、沈○丞倒地佔用道路1.6公尺寬部分,仍有5.6公尺寬度可通行,而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寬1.6公尺,亦即尚有4公尺寬之距離可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沈○丞躺在地上之車前狀況而應閃避沈○丞將車輛靠道路右邊行駛,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駕駛該車行駛,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自沈○丞軀體左側向右側輾擠壓,造成沈○丞胸、腹挫傷,導致左2-6前側面肋骨骨折,右2-7前及後側面肋骨骨折,有胸廓損傷併前胸骨下大片出血,左、右肺臟有穿刺傷及肺門間挫傷性出血,左肺塌陷,左、右肋膜囊有血胸,左、右肋膜囊腔内分別有500、900毫升積血;心包膜囊破裂孔在右側面達8×4㎝,局部心臟之心包膜囊填塞有約150毫升存留狀;心臟左心室前緣有縱向整層心肌壁挫裂痕達6×1.5×2㎝,近端離主動脈瓣區有約3×2×1公分心肌層挫傷出血痕及縱膈腔局部出血,併氣管挫傷,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即已心跳休止、無呼吸心跳血壓,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醫院積極搶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黃○姍、沈○哲分別為沈○丞之配偶及子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申請補償因沈○丞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精神撫慰金40萬元。黃○姍並申請補償因沈○丞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2,400元。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7、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議就系爭事故補償黃○姍73萬4,893元、沈○哲73萬2,493元,並業於111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7,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壬○○等5人部分,因其等未提出異議而已確定,業如前述,故其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不予贅列)。
二、被告己○○等3人均以:伊等在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黃○姍、沈○哲等前,均已與其等就系爭事故達成訴訟上和解,其等業已免除伊等之連帶責任,伊等後續亦有依期履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亦有明文,則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依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補償委員會係於111年10月14日就系爭事故決議補償被害人黃○姍、沈○哲,並於111年11月28日撥付補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8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首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著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
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口名簿、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08頁),且為己○○等3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㈣惟查,己○○等3人先於111年5月25日與被害人黃○姍、沈○哲及
訴外人即沈○丞之父沈○發(系爭決定書決議駁回沈○發之申請,故其請求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己○○給付黃○姍、沈○哲、沈○發共55萬元;庚○○給付黃○姍、沈○哲及沈○發55萬元;壬○○則與其訴訟代理人即辛○○及訴外人葉洋箖連帶給付黃○姍、沈○哲及沈○發55萬元,且均協議己○○等3人得分期清償,黃○姍、沈○哲及沈○發並均拋棄對己○○等3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己○○於和解成立日已先給付19萬元,其餘36萬元部分,已依約按月給付6,000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2期(第23期部分因己○○並未提出證據,故此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庚○○則於和解成立日先給付10萬元,其餘45萬元亦已依約按月給付7,500元,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1期,而壬○○則已依約先於111年6月25日給付25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中12期(壬○○雖辯稱已履行15期,惟就逾12期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故此部分暫不予以列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367、368號和解筆錄、己○○手機轉帳資料截圖、庚○○轉帳或交易明細截圖、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下稱民事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105至113頁),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則黃○姍、沈○哲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於111年5月25日先與己○○等3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等對己○○等3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黃○姍、沈○哲就和解筆錄內容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消滅,而補償委員會於111年10月14日決議補償黃○姍73萬4,893元、沈○哲73萬2,493元,並於111年11月28日撥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始因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取得黃○姍、沈○哲對己○○等3人之債權移轉,然此際黃○姍、沈○哲對己○○等3人已因訴訟上和解,並無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再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再者,關於原告撥付補償金前己○○等3人尚未依上開和解內容
履行部分,因黃○姍、沈○哲於111年5月25日就系爭事故與己○○等3人所達成者為訴訟上和解,此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因撥付黃○姍、沈○哲補償金,而所繼受取得對己○○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上開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效力所及,是縱己○○等3人於原告撥付補償金時尚未履行和解完畢,原告對己○○等3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法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為獨立請求權,而請求己○○等3人應連帶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己○○等3人應連帶給付146萬7,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