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黃枝財被上訴人即原 告 羅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4,24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717,120元(計算式:上訴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2×1,434,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