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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陳仕翔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盧立昂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疏未注意原告年屆90歲之祖父即被害人陳春水於道路上行走,因而撞擊陳春水(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春水坐倒於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骨裂等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確定在案。陳春水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因身體不適多次進出醫院,於111年12月17日因肺炎引起敗血症死亡,由於陳春水於系爭事故後之胸內傷勢嚴重,且未受其餘外力傷害,原告認陳春水死亡之先行原因「肺炎」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接所致,並認被告或已構成刑法過失致死罪嫌。

㈡又原告之母陳君蘭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

原告乃陳春水之代位繼承人,原告於辦理陳春水喪事後,即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主動電洽原告表明願與原告商談和解,兩造遂於112年1月2日於羅東麥當勞見面商議和解條件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原告,以解決系爭事故所有法律上爭議,並為避免遭無關之第三人騷擾,乃約定兩造就和解過程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具有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告知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惟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又向原告表示30萬元雖為可接受

之和解金額,但希望採分期給付,是雙方就給付方式交換意見,原告考量系爭和解書業已簽署並成立生效,為免另為契約變更手續之不便及議約成本浪費,遂提議倘經雙方同意,可另與被告以書面方式成立借貸契約,由原告無息借貸30萬元供被告使用於給付和解金,並請被告以簽署本票之方式擔保,再依借貸契約按月分期償還,被告則表示對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尚有疑慮,需要回去考慮一下再答覆原告。

㈣孰料,被告翌日竟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嗣後與家人討論認為

和解金額過高,已無履約之意,且不斷要求原告將原告留存之系爭和解書正本交付被告,更透過被告父親以電話告知原告付不出30萬元、不願和解等語,而將系爭和解書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父親,致原告於繁忙日常工作期間,多次被迫接聽被告父親以協商和解金額為由,實則充滿情緒性發言的長通話時間電話,被告並自承另有向民意代表即訴外人李婉萍、謝正信,及陳春水之女即訴外人陳君昭、專業人士即訴外人李子豪洩漏系爭和解書內容,已悖於系爭和解書精神,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保密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提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務,對法律具備專業知識,明知依據民法規定,其為無民事求償權之人,且依徐診所開立之陳春水死亡證明書(下稱徐診所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春水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卻欺瞞不諳法律之被告,於112年1月2日洽談系爭事故和解時,出示徐診所死亡證明書,藉此混淆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福園為陳春水上香時,陳君昭向被告出示榮民醫院所開立陳春水死亡證明書(下稱榮總死亡證明書)之信任,又以手指遮蔽「死亡方式」欄位,刻意將被告視線引導至「死亡原因」欄位所記載之「肺炎」及「敗血症」,更對被告表示陳春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有關,並稱:「我要告你過失致死,我的同事都說這種案件沒有幾百萬解決不了,我只跟你要30萬不過分吧」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恐嚇詐騙被告,致被告當下驚慌無措而陷於錯誤,誤信原告具有民法求償權,擔憂因此背負刑事責任及數百萬元之民事賠償責任,遂同意與原告和解,倘被告知悉原告並無民事求償權,及系爭事故並非陳春水之死亡原因,萬無可能簽立系爭和解書。又原告提出預先擬好之一式二份系爭和解書,待被告簽立後,即將系爭和解書一式二份全部收走,日後更拒絕予被告影本或照片,特意忽略契約分存之常規,更設計高額違約金,以增加被告不敢對外求助之壓力。同日,因被告表示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30萬元,原告竟另提出借貸契約及本票,且借貸契約所載本票號碼與本票上之號碼不同,倘被告同時簽立兩者,則將對原告負有60萬元之契約責任及票據責任,均可見原告仗其專業知識欺凌被告並處處企圖陷被告於不利之窘境,被告已於112年10月26日以蘇澳馬賽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同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和解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與原告祖父陳春水於111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陳春水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福園為陳春水上香時,陳君昭有出示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予被告。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告訴。

㈣陳君昭於111年12月28日以簡訊告知被告,醫生開立之陳春水死亡證明為自然死亡(失智症和高血壓)。

㈤兩造於112年1月2日於羅東麥當勞洽談和解,並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

㈥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庭,對被告提告過失致死罪告訴。

㈦原告為陳春水之代位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依據民法規定,其為無民事求償權之人

,且依徐診所死亡證明書所載,陳春水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卻欺瞞不諳法律之被告,於洽談系爭事故和解時,出示徐診所死亡證明書,並以手指遮蔽「死亡方式」欄位,刻意將被告視線引導至「死亡原因」欄位所記載之「肺炎」及「敗血症」,及以系爭言論恐嚇被告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112年1月2日

當天在羅東麥當勞二樓洽談和解時,我告知被告我認為系爭事故跟陳春水死亡間有關聯性,被告則告訴我,他覺得不至於,我舉了我在和解之前查詢過的相關案例,告訴被告,雖然徐診所死亡證明上所載是肺炎或敗血症,但這樣的死因,常常出現在車禍被害人死亡證明記載之上,且因陳春水於車禍後身體有明顯不適及變化,所以我認為陳春水的死亡跟系爭事故確有關係,然而被告仍舊不如此認為,所以我們雙方就此爭議,並沒有達到事實上認定的共識,而我也表明因為我平常是居住在臺北,也在臺北工作,我比較少回到宜蘭這邊,所以希望在這件事情處理上,可以用比較簡單方式,不要去經歷繁冗的訴訟程序,或去進行各種醫學鑑定,而希望採取和解方式來就雙方爭議進行處理,被告表示他思考一下,後來雙方有簽署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和解金30萬元,我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以及放棄因為車禍案件本身所生的民事訴訟上權利,以及行政上的相關舉發。我是大學法律系畢業,曾經從事法律工作,現在擔任公司法務人員,提示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裁定上的訴訟代理人是我,我在和解當時並不認為我沒有求償權,我認為我有法律上的權利,系爭和解書是我打的,但我否認我已經注意到我不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求償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77-283頁);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我因為接到警察局電話,原告對我提出刑事告訴,請我去做筆錄,我打電話問陳君昭,陳君昭說他當律師姪子要提告,陳君昭自己也勸不住,陳君昭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就請我直接跟原告談。之後我就打電話約原告可不可以出來談,雙方就約112年1月2日在羅東麥當勞談,我一過去時,原告就拿出一份跟陳君昭給我看的榮總死亡證明書不一樣的死亡證明書給我看,是徐診所開的,並拿出系爭和解書,原告跟我說他認為陳春水過世跟系爭事故有關,我就回覆原告說我不知道陳春水死亡跟我有沒有關係,但原告講什麼我就相信了。我當時想說我可能背一條人命,還有幾百萬元的賠償,我十分害怕,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和解書。原告在簽和解書時沒有跟我說他從事什麼工作,不過有跟我說,他同事說這樣的事情沒有幾百萬元無法解決,只要30萬元不過份吧。我簽和解書的當下就覺得很奇怪。我從拿到和解書到簽名是在5、6分鐘內簽完。簽完和解書後,當天我在現場越想越覺得奇怪,為何原告拿的死亡證明書跟榮總開的不一樣,原告明明知道我跟陳君昭已經和解,為何還可以對我提告,對我要賠償,如果他成功拿到賠償,是不是陳春水的家人都可以來跟我要賠償,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無法接受這樣的條件,我也無法負擔這樣的金額,原告就說叫我等我一下,然後原告出去,回來之後,帶了一份借據及本票,叫我簽借據及本票,就說錢算是原告借給我,那時候我覺得太怪了一點,我說我無法決定要簽借據及本票,要回去跟家人討論,原告就說沒有關係,就先解散。隔天,我跟原告說我沒有辦法接受要簽借據、本票的條件,我也不想給原告和解書的30萬元,因為我有去詢問律師及民意代表等語(本院卷第288-297頁),可知原告於洽談和解時,曾出具徐診所死亡證明書,並基於該份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春水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及「敗血症」,而認陳春水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則回覆原告不知道陳春水死亡跟系爭事故有沒有關係,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下雖覺得奇怪但仍選擇相信原告,顯見兩造應係在責任未明之前即簽署系爭和解書,雖徐診所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春水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惟原告主張係基於徐診所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春水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及「敗血症」,此為車禍事故後被害人常見之併發症(本院卷第278-279頁),故認陳春水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即難遽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明知陳春水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有詐欺故意。再者,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在和解時不認為自己沒有求償權,我在草擬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注意到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語(本院卷第282-283頁),亦難逕認原告具有使被告受欺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和解書之主觀詐欺故意。此外,被告就原告以手指遮蔽徐診所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位方式施用施用詐術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是被告以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所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以系爭言論恐嚇被告,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

所為意思表示等語,雖據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原告有跟我說,他同事說這樣的事情沒有幾百萬元無法解決,只要30萬元不過份吧,我當時想說我可能背一條人命,還有幾百萬元的賠償,我十分害怕,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同時具結陳稱:原告跟我說今天沒有要強迫你的意思;從兩造見面到原告出去草擬借據,大約30分鐘到1小時。原告出去草擬借據至原告回來約10幾20分鐘,原告草擬回來至各自離開約半個多小時,因為原告一直勸我簽,我就一直沒有簽(本院卷第288頁、第297頁),審酌被告自承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就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因有疑慮而表示需要回去跟家人討論,並未當場簽署乙節,則從兩造見面、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到原告出去草擬借據,約30分鐘到1小時,原告出去草擬借據至原告回來約10幾20分鐘,原告草擬借據回來至各自離開約半個多小時,總共歷時不到2小時,在時空背景未明顯更易之情形下,被告既可選擇不簽署借據及本票,實難認被告係於自主意志受到壓制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既非被告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即非被告可得任意撤銷,是被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㈡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設有規定。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排除民法總則之適用,是上開有關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解釋,及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適用。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在陳春水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未明之前即簽署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意在免於後續爭執糾纏或訟累而讓步,並非意在確認雙方真實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堪認系爭和解書之本質應屬「創設」性質,則被告在陳春水死亡原因責任不明前,欲定紛止爭而與原告協議賠償簽定系爭和解書,即無就系爭事故非陳春水之死亡原因主張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況法律判斷本存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和解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是被告以事後經檢察官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抗辯有重要爭點錯誤得撤銷和解等語,不足為採。

⒊惟依前述兩造和解之洽談過程觀察,被告具結自述:我當時

想說我可能背一條人命,還有幾百萬元的賠償,我十分害怕,所以我就簽了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係為免除刑事責任及鉅額民事求償,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又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現金新台幣30萬元整(下稱和解金)予乙方(即原告),以解決雙方間關於系爭事故之所有法律上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甲方(即被告)之刑事告訴,並就系爭事故所生或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其餘民事請求(包括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停車費、交通費、醫療費、相關醫療耗材費、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等)均予放棄,且同意不提起系爭事故所生或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及行政上之舉發。」(本院卷第175頁),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或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其餘民事請求均予拋棄,其基礎自係立於原告於民事上係有權求償前述所載「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停車費、交通費、醫療費、相關醫療耗材費、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等」之人,原告既親自草擬系爭和解書,此當為原告所明知,則依兩造和解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所欲使該和解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以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對被告而言,原告是否為民法規定有權求償前述費用之人,自屬足以影響和解內容之重要因素。佐以原告自承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現為公司法務人員,並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本院卷第282頁、第99-100頁),可認原告實際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具備相當之專業學識能力,對於自身並非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無從請求慰撫金,及未實際支出陳春水之相關費用,亦無從依據民法第192條規定求償乙節,應為可得而知,此參原告嗣後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90號卷【下稱羅簡卷】第21-23頁),經本院以原告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裁定命原告補費3,200元(羅簡卷第41-42頁),且依卷內電話紀錄顯示,原告表示有收到上開補費裁定,並預期法院將會駁回,故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調解暨言詞辯論期日不會到場(羅簡卷第47頁),復於本院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兩造再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同原告撤回起訴前,即於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自陳未繳納裁判費(羅簡卷第71頁)等情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因原告非民事求償權人而認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且屬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即屬有理。另系爭和解書係於112年1月2日簽立,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後於本件起訴狀作為原證提出(本院卷第27-29頁),未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現從事倉管人員,僅約12年前念過警專1個月,沒有當過警察(本院卷第287頁),並無法律專業,獨自1人赴約洽談和解,因不諳法律誤認原告為有民事求償權人,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因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其已合法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主張

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均係指有關當事人事實背景之資格,而非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惟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稱「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尚無由推導出原告前開主張,況該判決所依據之案件事實,係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㈢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0萬元,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為由合法撤銷,系爭和解書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