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仕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盧立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