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林峯生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 告 林志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複 代理人 張偉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88元由原告林峯生、被告林志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即379地號土地上存有地上權,編號C部分即31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土地零碎難利用,無法請求地租,編號A、B雖有建物及地上權存在,惟格局方正,被告等人均可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酌定租金,尚無不公。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5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系爭土地上有存在訴外人建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廍後路1-1、1-2號房屋橫跨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後變賣或強制執行都有困難,主張變價分割,讓土地所有權歸於一人。如採原物分割,希望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比較完整,遭建物使用部分面積較小(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㈡、被告林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均相同之數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外型分別為三角形及不規則六邊形,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379地號土地上有香蕉樹、菜圃及鐵製圍籬;311地號土地上有廍後路1號之一層建物、1-1號、1-2號之二層建物,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另系爭土地均設定有地上權,其設定權利範圍並未記載,應認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為地上權人使用管理,為原告與被告國產署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即379地號土地,及為道路所分隔之鄰近編號C部分即31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其上雖無建物,然土地形狀並非方正,不能謂此方式獨厚於原告。且編號D部分為三角形,再行細分顯於不利土地之使用,宜全部分歸1人所有。至編號A、B上雖有地上權人使用之建物,然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均臨路,共有人分得何筆土地,所得之利益尚屬相當。參酌被告國產署主張取得編號A部分,被告林志鴻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兩造之意願、兩造依現有土地地號取得相同面積之土地、避免再就土地細分而失土地利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足以使各共有人獲得原物分配之利益,本件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國產署請求為變價分割,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原告預納土地複丈費 8,1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88元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81.4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99.6㎡)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峯生 3分之1 3分之1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分之1 3分之1 3 林志鴻 3分之1 3分之1 備註 地上權 110年宜登字第103691號 86年字第025435號 97年宜登字第025490號 108年宜登字第117411號 111年宜登字第185281號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峯生 附圖編號C部分 94.07㎡ 1分之1 原就附表一311地號土地所示之地上權轉載至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圖編號D部分 199.6㎡ 1分之1 原就附表一379地號土地所示之地上權轉載至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附圖編號A部分 293.67㎡ 1分之1 原就附表一311地號土地所示之地上權轉載至左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林志鴻 附圖編號B部分 293.67㎡ 1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