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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林振輝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林秀蘭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被 告 林志宏

林寶珠林元培徐春美徐玉珍兼上列 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金忠被 告 黃裕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7.96平方公尺,一層RC加強磚造)及編號a2部分(面積75.2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金忠、徐春美、徐玉珍、黃裕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6.93平方公尺,一層RC加強磚造及二層鐵皮屋)、編號b2部分(面積43.2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編號b3部分(面積35.06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及編號b4部分(面積53.21平方公尺,雨棚)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元。

四、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春美、徐玉珍、徐金忠、黃裕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被告林秀蘭、林志宏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000號建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宜蘭縣○○鄉○○路000號(000號)為訴外人林徐月娥所有,故追加林徐月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所追加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與權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4元。㈢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春美、徐玉珍、徐金忠、黃裕村應連帶給付原告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64元(見本案卷第314、315、39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秀蘭: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現為伊所有,該屋為伊先生徐金盛於61年起造完成,伊結婚時就居住在該址,伊婆婆徐諶阿茸告訴伊系爭土地是婆婆無償給的,也是婆婆要給伊等蓋房子的,所以伊先生才會蓋房子,婆婆說這塊地先登記在其女兒林徐梅子名下,當時婆婆是土地管理人,等婆婆不在時,再過戶給伊等,一直以來,地價稅都是伊等繳的。112年11月間,林徐梅子有承諾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等份,並表明土地願意分讓乙事。如果敗訴,請求不要賠償,希望房子不用拆還給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金忠兼林元培、徐春美、徐玉珍、林寶珠訴訟代理人:沒有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並引用被告林秀蘭所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宏:伊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伊祖母徐諶阿茸口頭上講要給伊母親蓋房屋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裕村:伊從小父母離婚,都一直與父親同住,母親這邊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母親去世,伊也不知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含a1、a2)、B(含b1、b2、b3、b4)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鄉○○路000號、000號及000號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查(見本案卷第161至166-5頁),本院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故應堪認定,被告等人自應就其等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等人辯稱:係徐諶阿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309頁),而被告等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林秀蘭所提68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23至13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於94年之前,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法證明其現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林秀蘭,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最後送達林徐月娥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黃裕村,見本案卷第3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查林徐月娥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類如租金,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繼承人連帶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礁溪鄉漳福路旁,周邊鄰近著名龍潭湖等風景區,周圍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計算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各被告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

一、被告林秀蘭部分:

(一)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108年5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108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x163.24㎡x10%x216/365=11,592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80元/㎡x163.24㎡x10%x4年=83,579元

3、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9日:113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x163.24㎡x10%x149/365)=9,063元。

4、合計:104,234元。

(二)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元(計算式:113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x163.24㎡x10%/12=1,850元)

二、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春美、徐玉珍、徐金忠、黃裕村

(一)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1、108年5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108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x208.45㎡x10%x216/365)=14,803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80元/㎡x208.45㎡x10%x4年=106,726元

3、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9日:113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x208.45㎡x10%x149/365)=11,573元

4、合計:133,102元

(二)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62元(計算式:113年之申報地價1,360元/㎡x208.45㎡x10%/12=2,36

2元)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林秀蘭 5分之2 二 林志宏 林元培 林寶珠 徐春美 徐玉珍 徐金忠 黃裕村 5分之3(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