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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桂國

張金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王梓羽訴訟代理人 李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07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宜地貳字第11300126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案編號B所示(面積91.5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宜地貳字第113001265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1案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本院卷第245頁),核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提供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桂國、張金通分別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6-2、60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屬袋地。被告同時為系爭通行土地及同段606-1地號土地(下稱60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已鋪設道路於系爭通行土地供606-1地號土地起造同段274號建物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七圳路378巷(下稱系爭巷道,即同段605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均以建築為目的,為使系爭土地能合於通常使用,有通過系爭通行土地及於其上開設道路、埋設民生管線之必要,且因原告張金通所有606-3地號土地需通行之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其所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不得小於5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路寬5公尺之甲1案,始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倘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通行原同屬一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606-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606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606-4、同段606-5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而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巷道,與公路本有適宜之連絡而非袋地,分割後因僅有606地號土地臨系爭巷道,而606-1、606-2、606-3、606-4、606-5地號土地5筆土地,則因分割而無法面臨原先據以通行之系爭巷道,均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606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256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㈠林桂國、張金通分別為606-2、60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均係於105年9月6日分割自同段606地號土地。

㈡被告為系爭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與系爭土地毗鄰。

㈢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7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前為

員山鄉溪州段725-2地號土地,於85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方萬才所有,於91年6月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方鄭阿蕊所有,方鄭阿蕊於105年7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訴外人張文彬所有,自始與道路即系爭巷道相鄰。嗣於105年9月6日分割出同段606-1地號土地,及606-2、606-3地號即系爭土地,與606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張文彬所有。

㈣系爭通行土地於85年6月27日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前為員山鄉

溪州段724、725地號土地,於85年間登記為方萬才所有,方萬才於89年6月20日因贈與而登記為訴外人方慶豐所有,方慶豐於105年7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張文彬所有,被告於108年6月間因法院拍賣而自張文彬處登記取得系爭通行土地。

㈤分割前606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於105年7月18日均因買賣而登記為張文彬所有。

㈥606-2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間因買賣而自張文彬處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林逢時,再於107年2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林桂國所有。

㈦606-3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間因買賣而自張文彬處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金通所有。

㈧606-1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間因買賣而自張文彬處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商志鵬,再於同年8月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商君豪,被告於108年8月間因法院拍賣而自商君豪處取得606-1地號土地。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周圍相鄰之同段598、606-4、系爭通行

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系爭巷道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在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如因讓與致其中一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是與無適宜聯絡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又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鄰接他人之私有土地,並

無道路,僅東南側有一寬度約4米半柏油路面之系爭巷道,系爭土地必須經由相鄰之系爭通行土地或606-4、606-1、606-5、606地號始能通聯至系爭巷道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頁、第223-226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四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於105年7月18日均為張文彬所有,嗣於105年9月6日,前開60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06-1地號土地、606-2、606-3地號即系爭土地,與606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張文彬所有,後張文彬陸續轉讓606-1、606-2、606-3地號土地:原告張金通於106年1月間因買賣而自張文彬處取得606-3地號土地、原告林桂國於107年2月間因買賣而自林逢時處取得606-2地號土地、被告先於108年6月間因法院拍賣而自張文彬處取得系爭通行土地,嗣於108年8月間因法院拍賣而自商君豪處取得606-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256頁),則於105年9月6日分割當時,系爭通行土地、系爭土地、606-1、606地號土地均同屬張文彬一人所有,而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嗣因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通行土地即有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且該條通行權之性質,係屬土地之物上負擔,本隨土地而存在,應為系爭通行土地之(輾轉)受讓人即被告所繼受。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60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於105年9月6日分割當時,系爭通行土地、系爭土地、606-1、606地號土地均同屬張文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得藉由通行同屬一人所有之606-1、606地號土地或系爭通行土地以至系爭巷道,尚非屬袋地,係因嗣後之土地一部讓與行為而成袋地,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解免系爭通行土地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負之通行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通行權方案應以如附圖所示通行路寬3公尺之甲2

案為適當:⒈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固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通行土地至系爭巷道,已如前述,惟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被告所有606-1、606-5地號土地上現有同段274號建物,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第223頁)附卷足佐,而系爭通行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核准為606-1、606-5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路寬為3公尺,亦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71-275頁)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供建築使用需臨接道路劃設建築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通行路寬3公尺之甲2案,可利用系爭通行土地已有既存之前開私設道路規劃,經權衡於通行之必要下所需面積,及是否需另行設置道路等節,認為前開甲2案,既可達到通行目的,亦可兼達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屬於最合適之通行方案。則原告對前開甲2案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部分,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於系爭通行土地申請路寬為3公尺之私設通路,業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已如前述,且系爭通行土地上已有平坦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足供人車通行,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有何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㈤被告於如附圖所示通行路寬3公尺之甲2案編號B所示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如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有通過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亦為同法第786條第4項明文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⒉查原告就附圖甲2案編號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建地,現為空地,而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屬適當,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甲2案編號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設置管線,逾前開部分,則無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