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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桂國

張金通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梓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均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確定(本院卷第27-2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未據上訴人即兩造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桂國、張金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上訴人王梓羽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即兩造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