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張蔡素嬌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李蒼棟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遞狀解除委任)被 告 陳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乙
(現於○○○○○○○○○○○○○收容中)陳丙
吳恩廷
陳慶楊
鄭智中蔡旻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乙與陳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陳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甲、陳乙、陳丙連帶負擔44分之20、陳甲負擔44分之7、乙○○負擔44分之8、丁○○、丙○○連帶負擔44分之9。
九、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陳甲、陳乙、陳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甲、陳乙、陳丙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陳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甲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乙於本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乙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之,是其胞兄即被告陳甲,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乙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甲、陳乙、陳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鄭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更正陳乙及陳丙之真實姓名,且因陳乙於原告起訴前已成年,更正不再以陳丙為陳乙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3年9月20日、114年2月20日具狀追加丁○○、丙○○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25日以言詞確認最終聲明為:㈠陳甲、陳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乙與陳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陳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頁107至109頁、第403至405頁、第426至427頁),經核,更正被告陳乙、陳丙之姓名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追加丁○○、丙○○及變更連帶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被詐欺之基礎事實,另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陳乙、乙○○及甲○○表示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63頁、第479頁),而陳丙、丁○○、丙○○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乙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其明知已成年胞兄陳甲、成年人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乙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甲○○擔任車手頭、收水,甲○○指揮陳甲、陳乙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陳甲、陳乙並將收取之詐騙所得上繳甲○○,供甲○○上繳他層詐欺分工集團不詳成員。而陳甲、陳乙及甲○○等詐騙車手所屬之上層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利用「假檢警辦案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引誘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供彼此聯繫,並傳送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等圖檔,使其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原告持土地及建物抵押設定辦理貸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指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8時39分,在其住處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前空地,將100萬元現金交給由受甲○○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之陳甲,陳乙則在旁把風監控,其後陳甲將詐欺贓款交給甲○○,再由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㈡原告復於112年4月25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
有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前開住所前之電線桿。嗣陳甲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原告前開住所旁空地,拿取前揭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4分至11時32分間,持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5萬元、另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20萬元,總計提領35萬元後,攜往臺南火車站附近,交付予甲○○,原告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㈢又乙○○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龍五」之人、「劉俊賢主任」、「楊士層偵查隊長」、「郭銘禮法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次提款可取得報酬3,0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原子小金剛」、「龍五」、「劉俊賢主任」、「郭銘禮法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賢主任」、「郭銘禮法官」、「楊士層偵查隊長」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至112年4月25日某時止,以前述「假檢警辦案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前述住所附近電線桿下,並將國泰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銘禮法官」轉知「龍五」,再由陳甲於112年4月26日9時48分許,前往上開電線桿下拿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龍五」,繼而由乙○○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27日9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龍五」領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2年4月27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關廟鳳梨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立即將所提領之10萬元、10萬元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龍五」,並向「龍五」當場領取報酬現金3,000元,再於112年4月28日9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龍五」領取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2年4月28日9時8分許、同日9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立即將所提領之10萬元、10萬元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龍五」,並向「龍五」當場領取報酬現金3,000元,再由「龍五」將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以不詳方式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失。
㈣復且,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丙○○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及提領贓款,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丁○○取得前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至112年4月25日某時止,以前述「假檢警辦案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失。
㈤從而,原告因陳甲、陳乙、甲○○、陳慶揚、丁○○及丙○○等6人
前揭各自實施之共同或幫助詐欺行為,因此損失共計2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5萬元+40萬元+45萬元=220萬元),是原告自得就其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又陳乙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丙為陳乙之父即行為時法定代理人,陳丙對陳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丙對於陳乙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甲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確實有領取現金100
萬元及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共計35萬元,並將前揭款項均回水予甲○○。伊係於112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加入甲○○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因甲○○表示缺人,伊遂邀請伊胞弟陳乙一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是領到金額之2%,合作期間回水過7件等語,但伊現在並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具狀及到場陳稱:
伊於112年1月間因向當鋪申請以機車為擔保品之借貸,進而認識於當鋪任職之訴外人胡志偉,並由其辦理貸款業務,嗣112年3月間,胡志偉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絕對獲利等語,由於伊經濟狀況不佳遂有意投資,為此,伊於112年3月14日攜帶雙證件、台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的7-11便利商店與胡志偉與丙○○見面,並將上開物品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給胡志偉;胡志偉並於同日約丙○○陪同伊至台新銀行申請外匯帳戶,申辦完畢後,存摺、印章就遭丙○○取走;伊後續曾數次向胡志偉索取先前交付之台新帳戶存摺等物件,然其卻遲未交付,直至112年3月21日,經伊家人通知伊才知悉台新帳戶涉及洗錢,伊又向胡志偉索取台新帳戶存摺等物品,其迄至112年3月24日始返還,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獲利,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伊於112年3月16日曾與胡志偉聯繫,表示伊並不熟悉虛擬貨幣且外幣交易有諸多限制,胡志偉表示會向丙○○取回伊台新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伊此時才知悉胡志偉將存摺、印章交付予丙○○,伊亦為被害人,且未曾參與詐騙不法活動,更與其餘被告不相識,是伊與其餘被告彼此間欠缺意思上之聯絡,自無須就其他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本案詐
欺與伊無涉,伊係於112年6月時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招攬陳甲、陳乙為車手,伊並未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亦未曾收受陳甲、陳乙上繳之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乙、陳丙、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陳甲、陳乙共同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
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陳甲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乙○○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另丁○○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丙○○,且丙○○對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45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集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陳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陳乙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8號裁定認陳乙前揭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刑罰法律,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丙○○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216號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陳甲到庭對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陳乙、乙○○、丙○○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陳甲、陳乙擔任面交車手、乙○○、丙○○負責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及丁○○提供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丙○○使用,既已違反前揭刑法之規定,即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揭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㈢又丁○○雖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獲利,自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語。惟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丁○○於00年00月生,其將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
時為42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為國外大學畢業,從事觀光遊覽之工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刑案786號卷,第14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於本院陳稱略以:胡志偉跟伊說投資虛擬貨幣有很高利潤,每月可賺3、4萬,伊當時就將台新帳戶之存摺、私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給胡志偉;胡志偉表示投資需等一段時間才有利潤,伊都還沒有投錢,伊將東西交給胡志偉後,覺得有點怪怪的,有跟胡志偉催幾次要取回,伊擔心是不是詐騙,當時胡志偉還要求伊至台新銀行辦理外匯帳戶或轉帳,當時伊有詢問銀行是不是可以查其等是否有詐欺,當時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就拒絕辦理,後來換1家台新銀行辦理,當天下午伊尚有其他事情要辦,伊就問是不是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如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所認識。
⒉又丁○○於警詢時稱略以:伊係透過朋友阿偉介紹蔡小姐,說
其專門投資外匯,對方跟伊說投資外匯可以賺錢,到銀行都是蔡小姐填資料辦理,我不知道阿偉本名,只知道其手機號碼,伊都是透過阿偉連絡蔡小姐,我不認識蔡小姐,也沒有蔡小姐的電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下稱偵字20218號卷,第12至13頁、第58頁、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陳稱略以:伊從未見過丙○○,伊去台新銀行申辦外匯帳戶時,百忙中伊取走申請書,但存摺、印章等資料被胡志偉及另1名戴黑色口罩之小姐收去,那個小姐真實姓名都不知道,可能就是丙○○,伊是聽警察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丁○○顯然不知悉「丙○○」之實際身分,而丁○○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相關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丁○○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堪認丁○○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之情。
⒊丁○○嗣後雖改稱略以:伊係在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不小心
讓丙○○取走其資料等語,然參以丁○○前於偵查時曾稱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係自己使用,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字20218號卷第12頁、第58頁、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1號卷第9頁),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略以:伊第3次與胡志偉、丙○○去台新銀行辦完外匯約定轉帳申請後,伊將申請書帶走,但是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就交給丙○○等語(見刑案786號卷第46頁);嗣復改稱略以:伊係不小心讓對方拿走資料,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刑案786號卷第49頁),衡諸丁○○就有無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乙情說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況卷內已有他人持丁○○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字20218號卷第67至69頁),可認確有他人持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丁○○所辯台新帳戶資料均係自己使用等語,自非可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丁○○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觀諸丁○○於本院提出其與胡志偉間之對話紀錄,丁○○多次詢問胡志偉:「有沒有消息」,胡志偉則稱:「她在喬了。」、「我也在催。」、「只給我她朋友利息」、「這樣好麻煩,我叫她先拿你的回來好了!」;丁○○詢問:「問問她處理的如何?」、「為了三千。」;丁○○詢問:「那個妹妹的事呢?」、「有沒有消息?」;胡志偉回稱:「還沒找我收。」,丁○○稱:「那銀行本子資料收回來吧!」、「請那個小姐幫忙處理一下吧!看看怎麼辦幫我警示戶解決。」、「所以你記得帶我的資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59頁),丁○○並於本院自稱略以:「為了三千」的意思是為了3,000元就將伊的資料給對方,胡志偉跟伊表示要投資,等一段時間才會有利潤,伊都還沒有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益徵丁○○辯稱係不小心讓丙○○取走其資料等語,並不可信,且足徵丁○○對於提供台新帳戶即可輕易獲得一定獲利乙情知之甚明,然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領取3,000元之利潤,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然丁○○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台新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丁○○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並非沒有預見,堪認丁○○於交付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丁○○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台新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丙○○,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丁○○應與丙○○連帶賠償全部損害金額45萬元,自屬有據,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㈣至原告雖主張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擔任陳甲、
陳乙之車手頭,並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等節,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始終否認犯罪,而關於其涉案之證據,除陳甲於本案之
指述(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第486頁),及陳乙於另案之陳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8號卷第16頁、第48頁)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資料可為補強,且經本院詢問陳甲能否具體說明係何時、何地回水予甲○○時,其僅泛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如何回水予甲○○之過程,是其所為指述,已屬可疑。⒉再參以陳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略以:112年4月19日事前甲○○有
傳訊息給伊,叫伊至宜蘭拿錢,伊依照其指示並邀約伊胞弟陳乙搭車至宜蘭,在宜蘭期間,甲○○都會用手機跟伊聯繫,並指示伊依時間、地點拿取1個紙袋內有現金,到達宜蘭後轉搭計程車去被害人家附近,甲○○再以電話指示伊至一處廟宇前電線桿下拿東西,伊跟伊胞弟拿完東西後,有再用電話叫另一部計程車,再搭該計程車前往火車站,後再至臺南高鐵站附近將現金交給甲○○,來宜蘭取款前,甲○○有提要給伊1萬元之報酬,後來伊將贓款交給其,其亦未給伊錢,車資也是伊自己出,伊跟陳乙均未獲利;112年4月26日那次伊記得也是甲○○以電話跟伊聯繫,要伊至宜蘭同一地點拿2張提款卡,當天伊搭火車至宜蘭縣,抵達火車站後就在旁邊叫一部計程車,沿路聽從甲○○指示至同一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電線桿下拿2張提款卡,當天伊是獨自前往,拿到卡片後,就搭同一部計程車,請司機載伊至附近郵局ATM提款,再搭同一部計程車至臺北火車站附近ATM提款,後改搭火車回臺南,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提款卡及贓款交給甲○○,當初甲○○曾表示會給伊5,000元獲利,但伊將贓款交給其後,其並未交報酬給伊;因為伊欠甲○○錢,所以甲○○找伊加入詐欺工作,伊約在112年4月初替其從事詐欺工作,伊曾向甲○○表示伊有胞弟陳乙,甲○○詢問要不要找陳乙加入,陳乙因為家裡缺錢,也答應一同從事詐欺工作,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當日總額2%,甲○○有時候會自存給伊,有時候以丟包方式給伊,迄今獲得7至8萬不等報酬;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伊要不要加入其詐欺集團之對話已不在,因為伊已經將帳號刪除;伊是1號,獲利是得手詐欺贓款2%,陳乙是2號,其獲利是得手贓款之1%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字414號卷,第90頁背面、第110至112頁)。陳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則略以:伊與胞兄即陳甲可獲取提領或面交總金額之5%為報酬,實際伊等迄今已領得3至4萬元;甲○○是在112年5月左右一直請陳甲詢問伊要不要幫忙工作,伊直至6月底才加入;伊於112年6月底、7月初開始參與甲○○之詐欺集團,伊與陳甲在112年7月初第1次做的時候,始知悉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陳甲跟伊表示伊等可以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獲得2%之報酬,但伊迄今均未領得報酬,得手贓款均交給上手,惟伊不曾親手將贓款當面交給甲○○(見偵字第414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頁149至150頁)。互核陳甲、陳乙之供述可知,其等就是否有受領報酬、報酬之比例,及陳乙何時加入擔任車手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倘依陳乙所述,其係於112年6月底後始加入甲○○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何在本案112年4月19日間即回水予甲○○,況其等之供詞均無通訊對話紀錄或甲○○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得以補強,自難遽以認定甲○○確有一同謀議,並令陳甲、陳乙前往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犯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甲○○就前揭100萬元、35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甲、陳乙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乙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丙則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且對於原告主張陳丙應就陳乙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陳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陳丙既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其自應就陳乙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陳甲與陳丙間就此100萬元,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甲、陳丙應分別與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陳甲、陳乙、陳丙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陳甲、陳乙、陳丙、乙○○、丁○○、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本案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3日(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47至4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陳甲、陳乙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乙、陳丙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之給付,如前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陳甲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陳甲、陳乙、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另丁○○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本案被告供如主文第8至11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陳甲、丁○○之聲請及職權宣告本案敗訴之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9至11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甲○○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