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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吳得恩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林德絢於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〇三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得恩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所為,該等債權不存在,且被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獲家父通知所有之房產(宜蘭縣○○鄉○○路000號9樓之5)遭

被告以原告欠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113年司執字第6224號),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過錢,未擔任何人之保證人,亦無簽具任何文件、票據給被告,遂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閱卷,才得知被告是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系爭債權憑證,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系爭本票上之書寫文字,全非原告所寫、所簽名,原告印章非原告所蓋,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以代原告簽名、蓋章而為任何票據或私法行為,系爭本票是原告母親林德絢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去簽發,對此林德絢已在113年6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系爭本票。

㈡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109年4月14日系爭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為原告親簽、蓋章,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親簽、親蓋或授權蓋章,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協議書、工商本票上之『吳得恩」筆跡是否為吳得恩本件所書,歉難鑑定」,故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吳得恩」簽名或印文,為原告簽名或原告蓋印或授權林德絢蓋印。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之「吳得恩印文」之圖章(下稱系爭圖章),原告否認為原告之圖章;其次,縱退步言之,系爭圖章為原告所有,惟刑事判決已認定係為林德絢盜蓋,原告長年待在美國,並無使用印章之習慣,林德絢已在11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表示(問:你在本票上,有蓋你女兒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自己刻1個女兒的印章蓋上去的」,系爭圖章非原告之圖章,僅是林德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所刻,縱系爭圖章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未授權林德絢得蓋印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吳得恩」及「吳得恩印文」,並非原告親簽、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偽造原告簽名、盜蓋章之林德絢,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系爭本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與林德絢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遭扣薪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且原告在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前,均未曾提出異議,在在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簽發,或至少是經原告同意簽發云云。惟被告之所以能扣得原告薪資10萬元,此乃林德絢以被告名義掛為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之員工,而柏恩公司負責人為林德絢,被告查詢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受有柏恩公司薪資給付,被告111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10萬元原告薪資,扣原告於第三人美商謀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下稱美商謀智公司,因原告已非員工而第三人美商謀智公司提出異議)、柏恩公司薪資,執行法院111年5月16日發執行命令給柏恩公司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惟此扣薪命令通知書(通知柏恩公司、原告),均係寄存送達(寄存於中興派出所),故柏恩公司與原告事實上並不知道有該扣薪命令存在,自無能就該扣薪命令提出異議,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7日發出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柏恩公司直接將對原告薪資債權10萬元,移轉給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而此移轉薪資命令,對於柏恩公司、原告之通知,亦為寄存送達於中興派出所,故事實上,原告並不知有此移轉薪資命令,自無法提出任何救濟,被告僅係形式上取得移轉原告薪資10萬元之命令,事實上,被告未受有現金10萬元之清償。又不論係上開扣薪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均僅為寄存送達,原告實際上並未知悉通知內容,故無從異議。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在在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簽發,或至少是經原告同意簽發云云,乃無的放矢、毫無根據。

㈣系爭本票既係林德絢冒用原告名義偽為發票行為,故被告對

原告並無票款請求權,故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執行。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與林德絢於109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受讓第三人對林德絢(即原告母親)588萬元之債權,經

雙方於109年4月14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折讓至340萬元,並同意林德絢先於109年4月21日先行償還40萬元,其餘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萬元,惟應由林德絢尋覓連帶保證人作擔保,雙方因而商定如系爭協議書內容,由被告交付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供林德絢攜回,以待其覓得保人後,由林德絢及其保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完成債務協商程序,而後,林德絢即攜回並交付系爭協議書、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本票,詎林德絢前後僅清償6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遂於110年2、3月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林德絢聲請准許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及林德絢,因原告及林德絢均未提出抗告,而於110年4月7日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1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間曾扣得原告之薪津債權10萬元,並於111年6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中,「林德絢」與「吳得恩」之簽名

之字跡,其中「德」與「恩」中「心」字部分,其角度及結構迥異,字跡亦不相同,另原告之簽名,習慣加強收尾處,故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母親林德絢擅自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簽發,實難採信。況虎毒不食子,實難想像原告之母親會未經同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持以交付被告,並偽簽原告之簽名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使自己親生骨肉之原告背負龐大債務。本件於113年7月16日起訴前,被告曾於110年2、3月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林德絢聲請准許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出抗告表示不服);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又於11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6月17日自原告之薪津債權中受償10萬元,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亦有授權簽發。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70號案卷之記載,原告當時住所地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柏恩公司、林德絢之營業所、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不同,其收受郵件並未受到林德絢之干涉,執行法院共寄發兩次執行命令(扣薪命令、移轉薪資命令),原告豈有可能每次都毫無所悉。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認定:「林

德絢…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然其(註:指林德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實」,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縱由林德絢代為簽發,仍應推定原告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吳得恩」印文相同(如原告否認,則請求鑑定之),足見系爭協議書上「吳得恩」之印文亦屬真正,縱由林德絢代為簽發,仍應推定原告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既已推定為原告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之「吳得恩」之印文係遭林德絢所盜蓋,自應由原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雖判決林德絢偽造系爭本票,惟該案檢察官業已提出上訴。本件訴訟中,如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上之「吳得恩」之印文為真正時,應推定為原告本人之授權行為,然原告對於印文之真正,始終不提,並與林德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一搭一唱:(1)林德絢在113年8月29日訊問時供稱系爭本票上蓋上「吳得恩」印文之印章是其自己刻的。(2)原告在取得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後,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認可起訴書:「林德絢…偽造『吳得恩』之印章蓋於同欄位」之內容,並陳明:「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71號起訴書認定,關於原告之簽名、蓋章,均是訴外人所偽造」。林德絢直到113年11月29日才首次在刑事準備程序中坦言「吳得恩」之印章是從家中取得,並非自己偽刻,並否認偽造印章之犯行,林德詢於114年1月21日刑事審判時甫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指林德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印章部分應該是在家裡拿得,其餘實在的,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林德絢之辯護人亦稱:「…印章部分應該是盜蓋而非偽造」,足見系爭印文係出自於原告本人所有之印章,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本人有授權簽署。另依據林德絢偵查中所述,被告人員與林德絢接洽時,不曾以肢體暴力,或以很兇的態度逼迫林德絢清償,林德絢有充足之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以及以何種方式與被告協議還款方案,並無甘冒刑責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更不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簽署而陷其女即原告承擔巨額之保證債務,林德絢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他人所脅迫,甚至可自行返家。林德絢與被告人員協商出分期清償方案後,即回家尋得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後再回到被告交付之。倘若林德絢未能尋求原告(或其他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多無法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已,並無甘冒刑事風險,並使原告承擔保證債務之必要。況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由原告提供予林德絢後交付被告,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扣得原告之薪資債權10萬餘元,且原告在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前,均未曾提出異議,在在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或為原告所簽發,或至少是經原告同意所簽發。㈣原告於林德絢於刑事案件之答辯狀中以:「⑤被告(即林德絢

)為展延其還款期限,一時失慮而分別以『吳得恩』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並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本案犯行;⑥被告已獲得女兒吳得恩的原諒…懇請鈞院審酌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且原告出具「關係人聲明書」,並請求法院予以輕判並宣告緩刑,足見林德絢原先即預期在其自首並取得原告之諒解後,有相當之機會可取得緩刑,因此與原告一搭一唱,企圖免除原告之保證債務。另查,原告得知其所有之宜蘭房地於經查封(查封公告為113年4月23日)後,第一時間並非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而是先待林德絢113年6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後,乃於113年7月16日提出本件訴訟,以免影響林德絢自首之效力,亦可窺見刑事訴訟乃係原告與林德絢所策劃,以圖在本件訴訟中脫免原告之保證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亦未於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均為林德絢偽造,系爭圖章為林德絢盜蓋,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林德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是跟被告借錢,伊朋友投資300萬元,伊簽本票給朋友,伊還款96萬元後,朋友將本票賣給被告,被告負責人陳源朋當時與伊聯繫,約伊到他板橋住家去談這事情,說本票到被告了,可以跟伊要求還款,伊告知已經還款給朋友96萬元,不可能還款300萬元給被告,陳源朋表示會幫伊處理還款部分,但都沒有處理,後來變成300多萬元,稱有年息百分之6要追討,找伊協商去找保證人,說要讓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0萬元,伊後來跟他簽系爭協議書要每月還款5萬元,伊還了9個月45萬元,陳源朋私下還有跟伊拿一些錢,加計約47萬多元,應該有扣除這些,後來跟伊求償280幾萬元,過程中陳源朋要伊找保證人,常把伊留置於他家、給伊壓力,伊後來沒辦法才回家去拿原告的印章,在家裡蓋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都是陳源朋先拿給伊,不是當場在他家或公司簽的,伊在家裡蓋好系爭本票,本票上除了原告印章,還有填上原告身分證、地址,再簽上原告名字拿給陳源朋,但伊是有壓力下才簽,過了3天伊有告知陳源朋說系爭本票是伊冒簽原告的,他卻持本票去扣原告的房產,伊不知道陳源朋有無告知被告,陳源朋知道伊冒簽後,他要伊帶原告過來,說要商討如何還款,後來伊有將原告帶去陳源朋住所,伊忘記哪天告知原告的,原告當天去看到系爭協議書也很生氣,陳源朋還說這些都是原告簽的,當時伊在家簽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時,無其他人在場,系爭本票上之本票金額、林德絢、吳得恩之資料及簽名、109年4月14日都是伊寫的,原告的系爭印章也是伊盜蓋的,伊未經原告同意,系爭本票就是伊交給陳源朋的,是陳源朋先給伊本票,系爭協議書也是陳源朋提供給伊的,他念之後叫伊簽名,第2頁原告簽名、圖章部分都是伊簽名、盜蓋,原告的手機是原告之前申請給公司用的號碼,伊不記得是原告或伊申請使用的,印章是家裡拿的,不是另外刻印,本來債務金額是300萬元,但協議書上寫588萬元,這是原投資人把本票都拿給陳源朋,陳源朋還說只跟伊求償300多萬元,對伊不錯,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是伊、原告居住,伊前夫也有同住,但他很少在臺灣,陳源朋是先打電話要伊去他家裡,伊怕他來家裡找麻煩,伊才過去,陳源朋叫伊去他家好多次,要伊在那邊打電話給親朋好友,但有讓伊回家,伊沒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7頁),衡情證人林德絢所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我國刑法第201條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林德絢當不至於為使原告逃避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而以前揭虛偽陳述承擔此重罪刑責,足認證人林德絢證述其在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並非證人林德絢所盜蓋,而係原告授權證人林德絢所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供調查,難認被告之抗辯有據,殊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既未為更進一步之舉證,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令其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於113年7月16日起訴前,被告曾於110年

2、3月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林德絢聲請准許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出抗告表示不服);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又於11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6月17日自原告之薪津債權中受償10萬元,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亦有授權簽發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0年3月16日寄存在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於112年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及林德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財產,而獲債權憑證,又被告111年5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10萬元原告薪資,扣原告於美商謀智公司(因原告已非員工而第三人美商謀智公司提出異議)、柏恩公司薪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6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給柏恩公司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惟此扣薪命令通知書(通知柏恩公司、原告),均係寄存送達(寄存於中興派出所),故,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7日發出執行命令(命柏恩公司直接將對原告薪資債權10萬元,移轉給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而此移轉薪資命令,對於柏恩公司、原告之通知,亦為寄存送達於中興派出所,此有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99頁),而該次被告並未受償,亦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並未實際扣薪10萬元而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縱已進行上開求償程序,亦不足以推論原告知悉或授權林德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

㈣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蓋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本票係林德絢偽簽原告之簽名及竊取原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而簽發,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林德絢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善意執票人而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並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於同一範圍內,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一節,業

經本院析論如前。而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共認在卷;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述本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CH236936 109年4月14日 3,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6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