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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陳茂盛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複代 理人 張偉良追加 被告 陳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被告陳慕峰所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註之道路位置(路寬2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應提供如附圖二編號B至C所示之大門感應遙控器予原告,及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慕峰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地籍圖螢光筆所標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且宜蘭大學不得在系爭道路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主張系爭道路亦行經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追加被告陳慕峰(下稱陳慕峰,與宜蘭大學、國有財產署合稱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故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慕峰(見本院卷二第165、225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宜蘭大學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

結果將系爭道路之位置更正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之結果更正系爭道路之位置,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宜蘭大學抗辯其僅為○○○、○○○、○○○、○○○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然原告主張其就○○○、○○○、○○○、○○○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不動產之「處分」無涉,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以管理機關即宜蘭大學為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又宜蘭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威戎,陳威戎業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耕作而有農機、車輛之通行需求,又系爭土地屬袋地,需利用系爭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即宜蘭縣○○鄉○○路,而系爭道路行經之土地為宜蘭大學管理之○○○、○○○、○○○、○○○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地號土地,及陳慕峰所有之○○○、○○○地號土地,但宜蘭大學卻在所管理之○○○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不鏽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致原告需向宜蘭大學申請並取得同意後,始能通行系爭道路,此已妨害原告通行,而系爭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屬供原告通行之損害最小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宜蘭大學應拆除不鏽鋼鐵門等地上物,且被告在原告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宜蘭大學所管理之○○○、○○○、○○○、○○○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地號土地、陳慕峰所有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註部分,連接宜蘭縣礁溪鄉二結路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宜蘭大學應將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之不鏽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且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標註部分,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宜蘭大學:系爭道路位於宜蘭大學實驗林場內,為宜蘭大學

為管理實驗林場並保護生態所開闢,平時對行人或車輛通行至實驗林場均設有管制規定,並非為公眾通行而開設,非既成道路。又宜蘭大學設置之不鏽鋼鐵門,實際區分為「正門」、「側門」,「側門」部分未設有管制,原告可自由進出,「正門」部分,宜蘭大學歷來均以申請方式供重2.5噸以下之車輛通行,通行時間原則上為宜蘭大學上班時間,例外允許非上班時間通行,原告長年來均經申請獲准通行系爭道路,可徵宜蘭大學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而宜蘭大學實驗林場為石虎、食蛇龜、柴棺龜及穿山甲等瀕危動物之重要棲息地,平時師生實習時,亦僅能步行前往,且進行研究或林場維護時,亦僅能以輕型車輛進行研究,不適合長期高頻率使用或供重型機具通行,原告請求宜蘭大學拆除管制之不鏽鋼鐵門,對宜蘭大學管理之土地環境、生態,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況原告申請通行系爭道路進出,於112年之次數約2次,113年之次數為3次,宜蘭大學目前管制方式為侵害最小之手段,原告請求拆除不鏽鋼鐵門等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地號

土地,其中○○○、○○○、○○○地號土地已出租,如供原告通行會侵害承租人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慕峰:只要宜蘭大學願意讓原告通行,陳慕峰就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請求就被告分別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標註之道路位置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為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系

爭道路即宜蘭大學所管理之○○○、○○○、○○○、○○○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地號土地、陳慕峰所有之○○○、○○○地號土地通行至宜蘭縣○○鄉○○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210、411至41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圖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卷二第21、139、169至179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有通行周圍即被告分別管理或所有之土地至公路即宜蘭縣○○鄉○○路之必要。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⒈本件如附圖一標註之道路位置即系爭道路,可供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所行經之土地為被告分別管理或所有之土地,認定如前;又系爭道路係宜蘭大學為管理實驗林場及保護生態所鋪設,且設有不鏽鋼鐵門管制進出等情,為宜蘭大學陳述在卷,兩造就此情亦未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足認系爭道路為宜蘭大學鋪設且設有管制措施,不屬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確屬現已存在且可供原告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無訛;另依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另同款第3目規定:「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1.5倍,其最高不得超過2.85公尺」,是客觀上一般車輛通行空間之寬度至多應為2.5公尺,本院參酌宜蘭大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道路能供車輛通行之寬度為1.8公尺至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供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寬度應為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及原告提出其有通行需求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照片,均未有車寬逾2公尺之情,有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273、275、379至383頁),是本院認原告在被告管理或所有土地之範圍內,以系爭道路、寬2公尺部分作為通行處所,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雖主張通行系爭道路之寬度至少2.5公尺至3.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袋地通行並非在滿足主張通行權人之最大便利,自不能徒憑原告所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綜上,原告就如附圖一標註之道路位置、寬2公尺部分既有通

行權存在,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標註之道路位置(寬2公尺)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宜蘭大學應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不鏽鋼鐵門等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等情,為宜蘭大學以維護環境及師生安全為由爭執,本院則認宜蘭大學提供如附圖二編號B至C所示之大門感應遙控器予原告,即可達原告通行之目的,同時亦保有宜蘭大學維護環境及師生安全之管制目的,此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自無命宜蘭大學拆除不鏽鋼鐵門等地上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越其通行目的,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宜蘭大學所管理之○○○、○○○、○○○、○○○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地號土地、陳慕峰所有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註之道路位置(寬2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宜蘭大學應提供如附圖二編號B至C所示之大門感應遙控器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圖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