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立閎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否認有對相對人強制性交,僅承認有強制猥褻,故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縱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自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