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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鐸翰被 告 藍霆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起訴狀所載:被告

與訴外人池漢強經營喬霖冷氣,因所需金錢不足,被告簽立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藍霆恩所分配新臺幣(下同)(空白)元債權額,減為(空白)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空白)元,改分配給原告。」因原告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具狀陳報:「原告林鐸翰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判決勝訴,予請求債務人藍霆恩債務之分配,為債務人其資產、動產、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進行,抵債轉讓爾等方式行之。其訴之內容為藍霆恩與池漢強兩者關係債務並存為共同負擔,故應予附帶償還因其代墊之總價金額予債權人林鐸翰權益保障。應為全數之總價於所有債務」等語,復於114年6月9日具狀陳報:「被告藍霆恩為債務人因強制執行之處分,被告無任何分配權利,所謂權利之人為債權人,……,債權人林鐸翰為首要順位,該予以債務人藍霆恩所經執行強制執行時法院給予之資料及債權人林鐸翰所自行查找之債權利益產生之行為責任之所擔負其間未獲得法院及執行人員給予所有明細紀錄,又要重新分配申請時該執行人員應停止行為。故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該庭撤銷」等語,本院仍無從自上開書狀內容,確切得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為何,即原分配表之金額有何計算錯誤、何債權人應予剔除等情,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以釐清原告起訴真意。從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按,未因分配表異

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被告為該案之債務人,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而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係就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進行分配,而拍賣所得之金額,不足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額受償,被告自無餘額可受分配,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無訛,故本件被告不會因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又原告以其書狀所陳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