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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林芳如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呂育樺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丙○○係民國9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又丙○○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平日亦居於公司附近租屋處,假日始返回羅東住處與原告及子女相聚,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丙○○於113年農曆過年後對原告態度轉為冷淡,除手機設定密碼不讓原告使用,手機也不離身,甚至時常藉機與原告起爭執。至113年5月底,丙○○始向原告坦白其與被告交往中且有發生性行為,當時丙○○雖稱會與被告分手,但因被告不願意,丙○○遂於113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稱:「他(指被告)是想要問你如何才能和平相處」,亦即被告希望兩女共事一夫。於113年7月8日被告甚而將其與丙○○出遊照片張貼在其臉書網頁上。復於113年8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林冠霆自稱「小媽」。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與丙○○協議離婚後,丙○○即與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是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月至113年9月10日間,與丙○○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近20年之婚姻、家庭分崩離析,精神上所受重大苦痛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在交往前,丙○○均對外宣稱其為喪偶之單身狀態,此亦有證人丙○○、甲○○、乙○○到院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原並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又丙○○雖於本院證述其於6月初及5月20日左右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然自原告未將丙○○一併列為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共同被告以觀,丙○○極可能係為避免遭原告追加求償而作出偏袒原告之證述,且關於被告究係何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丙○○前後所述不一,是就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再者,經法院向丙○○提示原告腰椎術後照片供其辨認時(即被告於113年8月8日與丙○○之母之對話訊息),丙○○即稱其有向被告提及前妻要開刀等語,足見縱被告事後知悉原告尚存,然因丙○○自稱原告為其前妻,被告自無從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與丙○○之合照照片等證物,其中丙○○與原告間於113年6月21日之對話內容,該對話中丙○○稱「他是想要問你如何才能和平相處」等語,其中之「他」究應如何特定為被告本人,而非指被告以外之人?又所謂之「和平相處」其具體內容究為何指?自難憑前開對話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本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復觀諸原告所提113年8月22日之對話紀錄,該收訊之一方並未將暱稱為「EVa」之人加為好友,亦未曾回覆訊息或接聽電話,不僅難以認定該對話雙方間是否認識,亦難認該「EVa」即為被告本人,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關於被告於113年7月8日之臉書照片、丙○○LINE限時動態及照片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是否確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6名未成年

子女,並於113年9月10日與丙○○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113年1月至113年9月10日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並發生性行為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其自113年5月起有與丙○○發生性行為進而交往等節,惟辯稱其初始係遭丙○○性侵害,並否認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辯稱丙○○於交往之初即告知渠為喪偶、單身,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其與丙○○

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林冠霆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遺書、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合照、丙○○之限時動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31頁)。惟經本院提示前揭原告所述其與丙○○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後,丙○○明確證述其未曾見過此份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已難確信此份確為原告與丙○○間之對話內容,復參以該對話內容,一方雖有表示「他是想問你如何才能和平相處」、「如果你不愛他願意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然丙○○本人既已否認該對話內容係其所為,自亦難遽認上開對話內容之「他」所指之人即為被告。又觀諸原告所指林冠霆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固有「小媽恭喜你...」、「小媽找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被告否認其為暱稱「Eva」之人,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暱稱「Eva」即為被告本人,衡以現今自行使用大頭照片,申請通訊帳號,實屬簡單,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與林冠霆之對話,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尚難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被告臉書貼文、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合照及限時動態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5至31頁),亦均無從推知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9月10日期間,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⒉又原告復以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3年5月5日左

右至被告經營之情趣用品店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伊原先係向被告表示伊喪偶,其後於113年5月底跟被告環島後有告訴被告,其實伊還有配偶即原告,當時伊曾於113年6月21日有約兩造在羅東文化工場見面,因為被告提議可以與原告和平共處,當時其等就知道彼此存在,但不歡而散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6頁),主張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21日與原告見面前,即知悉丙○○已婚,卻仍與丙○○持續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查,丙○○復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告係於6月初知悉原告為伊配偶等語;後又改稱:伊是在5月20日左右告知被告,伊與被告係在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環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5頁),足見丙○○就何時告知被告其為有配偶之人,前後共有113年5月底環島後、113年6月初及113年5月20日(即環島前)三種說法,所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再參以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確實曾於113年11月間向證人乙○○借款時,向其表示原告已經過世;伊亦曾於113年5月24日對證人甲○○提到伊單身,配偶很早就因血癌死亡,當時伊有強調是第1任,伊並沒有提到伊尚有配偶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顯然丙○○對外均宣稱其係喪偶、單身之狀態,而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影畫面,被告曾向丙○○表示:「要不,ㄟ,不要被你大老婆知道喔」,丙○○即表示:「你就是大老婆」等語,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3頁),益徵丙○○始終刻意對被告隱瞞其另有配偶之事實。再酌以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6日對丙○○提出恐嚇、家暴、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之告訴,此業經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且丙○○亦於本院證述略以:伊與被告關係錯綜複雜,伊於113年8月至11月間確與被告發生多次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4頁),可見丙○○與被告關係交惡,而由丙○○於114年4月11日具狀所提其與原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仍與原告往來密切,是丙○○所述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之真實性自堪存疑,難期立場客觀,洵難採憑。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時,原告始表示其為丙○○之配偶,其雖於113年6月初見過原告,然因丙○○就讀幼兒園之小孩稱原告為保母,其他小孩亦未稱其等有母親,原告亦未表示其為丙○○之配偶,伊至113年9月18日前均以為丙○○之配偶已過世,不知悉原告為其配偶等節,尚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或主觀上有何過失,故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丙○○於113年1月至同年4

月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之客觀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與丙○○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則原告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