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畇錚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陳畇錚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訴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041元,高於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償之債權額合計466,611元(計算式:378,833元+87,778元=466,61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