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曾旭弘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曾閔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被告 李曉華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曾穗捷曾碧曏曾允稔
曾芳蘭陳美智
陳維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穗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碧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允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芳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維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7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李曉華、被告曾穗捷、被告曾碧曏、被告曾允稔、被告曾芳蘭;分別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陳美智、被告陳維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李曉華、被告曾穗捷、被告曾碧曏、被告曾允稔、被告曾芳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被告陳美智、陳維倫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李曉華、曾穗捷、曾碧曏、曾允稔、曾芳蘭各新臺幣(下同)794,311元;補償被告陳美智、陳維倫各397,155元確定。原告補償上開金額後,即持前案分割判決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依前案分割判決結果,經認定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給被告等後,取得被告等之應有部分,性質上移轉原因為「有償受讓」,被告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函到3日內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先行代為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0年1月19日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以前使用之農業設施,依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項,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詎原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鋪設水泥鋪面(下稱系爭地上物),經被告等於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原告間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進行調解,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等再於11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再行辦理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逕自辦理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致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未能核發農用證明,因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被告等主觀上不願享有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且原告明知被告等有節稅意願,無意繳納土地增值稅,仍違背被告等之意願與計畫範圍,採行異於渠等意願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實屬強迫得利。
(二)又兩造間之私權糾紛,未涉及公共利益,而原告明知被告等有意合法節稅,竟違反渠等意願,逕自辦理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致遭財政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為圖自己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得繳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卻致被告等須返還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失,顯有輕重失衡,已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違反被告等之意願,進而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不法行為,導致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堪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賠償被告李曉華、曾穗捷、曾碧曏、曾允稔、曾芳蘭各145,952元,以及被告陳美智、陳維倫各25,404元,爰以此主張抵銷,雙方債權債務經互相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業依前案分割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並已代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分割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三)經查,據前案分割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等均未受分配任何土地面積,並由原告對被告補償應有部分減少之價值乙節,有前案分割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即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復觀諸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亦已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告負擔。準此,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負擔者,惟經原告先行墊付,使被告減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應屬有據。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上物之設置使其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致被告等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是否必然導致被告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利益,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言為真,惟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乃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被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渠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五)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違反渠等意願,逕自辦理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致遭財政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持前案分割判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主觀上亦無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要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六)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李曉華、曾穗捷、曾碧曏、曾允稔、曾芳蘭、陳維倫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陳美智則自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曉華、曾穗捷、曾碧曏、曾允稔、曾芳蘭給付原告145,952元;被告陳美智、陳維倫應給付原告25,404元,及被告李曉華、曾穗捷、曾碧曏、曾允稔、曾芳蘭、陳維倫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陳美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曉華 145,952元 2 曾穗捷 145,952元 3 曾碧曏 145,952元 4 曾允稔 145,952元 5 曾芳蘭 145,952元 6 陳美智 25,404元 7 陳維倫 25,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