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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複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余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部分、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於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37地號、同段138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合法經營砂石場等使用,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288巷(下稱員山路),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員山路,應以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同段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A4部分、同段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部分、同段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部分、同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部分(就上述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之土地部分所構成之通行範圍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以下就各筆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上述土地範圍合稱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又為使系爭土地能為正常進出使用,原告乃有必要於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而原告前已於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上自費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已形成既成道路,竟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原告應將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被告余明璋亦為相鄰之同段1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於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維持原告在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所鋪設之水泥碎石道路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A1至A7所示之土地(即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於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維持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所鋪設之水泥碎石道路以供通行。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已得通行如附圖淺藍色線條所標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就上述附圖淺藍色線條所標示之土地部分所構成之通行範圍方式,下合稱被告通行方案;就各筆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以連接至員山路,並非袋地,尚無從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為林業、農牧、水利用地等,依法不得鋪設水泥,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已侵害國家對土地之所有權能,且屬權利濫用,又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有拆除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上之水泥碎石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義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明確,如允許原告鋪設水泥道路,會與上述法規及判決效力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余明璋則以:我也不知道原告要告我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利益之有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原告通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言明本件係請求本院確認其對上開特定土地範圍存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277頁),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僅具有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原告通行方案土地具有通行權乙節,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至原告併列余明璋為本件被告之一,惟本件原告所聲明確認存有通行權之土地,並不包含被告余明璋所有之土地,即原告對被告余明璋並無任何聲明請求確認之內容,且被告余明璋就原告所主張對原告通行方案土地存有通行權乙節,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或對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主張任何其他權利,則原告與被告余明璋間並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被告余明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對被告余明璋之訴訟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通行方案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209-218頁),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及周圍地履勘,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經營砂石場等使用,其上並見有砂石相關設備、廠房等,此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之聯外道路是否已足敷其通常使用,自應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非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已有如附圖淺藍色虛線所標示之道路範圍(即被告通行方案)可供聯外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進行履勘,經實際勘查被告通行方案之情形,可見被告通行方案現況雖確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無訛,然該道路為碎石產業道路,並非水泥或柏油道路,且被告通行方案之道路,其道路寬度除中間一小段可供車輛迴轉外,其餘多數路段僅能供車輛單向通行,且道路中並設置有鐵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及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04頁),而本件經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通行方案進行繪測,亦可見被告通行方案中其道路寬度多數僅為3.4米、3.5米,最窄處甚至僅有3.2米,又被告通行方案多數所坐落者為私人之土地,該道路中所設鐵門亦應為其他私人所設。是本件衡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礦業用地,並經原告以之經營砂石廠等,而被告通行方案之該道路狹長,無法足供砂石廠所需大型車輛會車通行,其中又有私人所設鐵門雖時可能遭關上封閉,依此情形,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通行方案所示之道路,已足供系爭土地之通常合理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被告通行方案之道路存在而辯稱系爭土地尚非袋地,尚難認屬有據。

3.是本件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周圍地履勘,並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繪測,確可見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可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公路相鄰,而屬袋地,應屬無訛,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就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袋地通行權無訛。

(三)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惟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系爭土地周圍如附圖深藍色實線及虛線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路範圍),目前經鋪設為柏油或水泥路面使用,並為原告目前實際用以通往員山路之道路,且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未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不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先前亦未就該部分土地於前案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最近之公路及上述現有道路範圍等相對位置,堪信系爭土地藉如附圖所標示「大門」之位置連接至上述現有道路範圍,進而通行至員山路,相較於通行其他筆土地而言,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無訛,從而,原告為從公路連接至系爭土地,應確有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部分、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部分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所主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A4部分、1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部分,觀其位置,尚非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範圍所必經,而係屬向外繞行之範圍,且既然原告自陳得以如附圖所標示「大門」進出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則保留該大門寬度之道路,自應足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而本件自附圖即明確可見,本院前揭所認定屬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5、A6部分,其所構成之道路寬度已大於如附圖所標示之大門寬度,憑此堪信本件被告僅需提供如附圖編號A5、A6之部分供原告通行,已足使原告透過該部分通行土地連接至現有道路範圍,以通往員山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必要,應屬無據。

3.至原告雖復主張原告通行方案土地全部均為既成道路,本應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云云,惟查既成道路者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而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是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非為民事訴訟所得解決。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仍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亦即,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或通行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尚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通行方案土地全部均為既成道路,本應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僅為原告得否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權利之問題,尚與本件所判斷原告得否依民法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無涉。

4.綜前所述,本件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原告通行方案中,其中如附圖編號A5、A6部分,應屬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部分、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使用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部分、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業如前述。又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總計高達34,644.85平方公尺之礦業用地,且原告目前以之從事砂石廠等使用,則依該土地大小所得經營之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機具、工具或產物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主張開路通行權,應屬有據,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2.至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係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維持原告在原告通行方案土地所鋪設之水泥碎石道路以供通行」,惟本院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判決者,係因認原告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開路通行權,而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容忍原告行使該權利之義務。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係欲透過本案判決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將原告通行方案土地上之水泥碎石等地上物移除部分之判決效力,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並非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提異議之訴,亦非對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尚無從排除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得主張者,僅有對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並不表示原告即有排他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就有關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上述請求開設道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依前述之理由,已足見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而確有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必要,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現行使用情形等情況,可認原告確有在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亦即,本件原告行使權利,均在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內,憑此堪信原告該部分權利之行使,並非專為損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利益,且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蒙損害間並無顯失均衡之處,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上述請求係權利濫用部分,尚難採憑。

4.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又辯稱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依法不得鋪設水泥,又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有移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碎石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義務,如允許原告鋪設水泥道路,會與上述法規及判決效力相違等語。惟查,本件判決就原告請求開設道路之部分,僅判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僅課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並非課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開設道路之義務,而原告於開設道路之時,固有遵守相關行政法規之義務,即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道路,應以符合相關行政法規之方式為之,惟此為原告之義務,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所辯,難認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有關;又本件判決此部分認定原告對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權利,並判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此與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因無權而排他而占有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負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前揭判決認定原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及開設道路之權利,並未認定原告有於該部分土地上任意興建地上物並排他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本件判決此部分判決,亦難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有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部分、1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於該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本不具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可能,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