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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盧李月笑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林金發訴訟代理人 林錦漢被 告 林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第㈦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自如附表一第㈦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㈢欄所示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發負擔千分之645,被告林永義負擔千分之35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第㈤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第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金發、林永義應將各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10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金發、林永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金發、林永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元。㈢、被告林金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金發應給付原告6,33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㈤、被告林永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林永義應給付原告1,84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30分之95,被告林金發應有部分為1130分之279、林永義1130分之279。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林金發及訴外人林金水共同起造,嗣林金水歿後由被告林永義繼承。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承租、借用關係或地上權等占有權源。亦無約定分管,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追加民事辯論意旨狀前5年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金發則以:伊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房屋門牌號碼為101號,有2戶,有部分是被告林永義的。房子是很久以前伊與林金水一起蓋的。伊無承租及借用土地亦無設定地上權,也無約定分管,伊所蓋範圍未超過其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永義則以:房子是47年時伊父親林金水與被告林金發蓋的,現在由伊繼承。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借用、設定地上權及約定分管。其等使用之土地範圍並無超過應有部分,其所有應有部分折合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中,伊與被告林金發共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101號,房屋稅籍證明所示面積為104.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同門牌65平方公尺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是被告林金發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30分之95,被告林金發應有部分為1130分之279、林永義1130分之279。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為被告林金發、林永義、編號B之建物為被告林金發、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林永義所有,並為其等之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13年9月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69929號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4日宜地貳字第1140001800號函並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立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㈡、被告自陳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且均未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承租、借用土地,亦無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抗辯系爭房屋建蓋範圍無超過渠等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查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土地使用,並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且被告應有部分亦未逾3分之2(被告林金發應有部分為1130分之279、林永義1130分之279),又無分管契約可為其等使用依據,則其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金發、林永義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拆除、被告林金發將如附圖所示B之建物拆除、被告林永義將如附圖所示C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㈢欄所示,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30分之95(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即本院收受日114年4月9日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5頁),並追加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林金發、林永義(最後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林金發,見本院案卷第181頁郵件回執)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林金發(見本院案卷第179頁郵件回執)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就附圖編號C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林永義(見本院案卷第163頁郵件回執)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及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壯圍鄉順和路,鄰近古亭路,附近多為住宅、民宿、農田,車輛往來不多,系爭建物都有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9至114年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即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所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一第㈣欄及附表二第㈢欄所示之金額。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表一第㈦欄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第㈤、㈥欄、附表二第㈣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一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建物占有土地範圍 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單位:新臺幣) 拆屋還地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已到期不當得利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林金發、 林永義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6.6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部分鐵皮頂 3,812元 【計算方式: 1、109年4月9日至110 年12月31日: (109至110年之申報地價1,120元/㎡×126.69㎡×6%×(1+266/365)×95/1130=1,238元 2、111年1月1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 (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126.69㎡×6%×2×95/1130=1,534元 3、113年1月1日至114 年4月9日: (113至114年之申報地價1,280元/㎡×126.69 ㎡×6%×(1+99/365)×95/1130=1,040元 4、合計應給付: 3,812元】 517,000元 1,271元 114年4月17日 二 林金發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7.69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 3,540元 【計算方式:1、109年4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至110年之申報地 價1,120元/㎡×117.69 ㎡×6%×(1+266/365)×95/1130=1,150元 2、111年1月1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 (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117.69㎡×6%×2×95/1130=1,424元 3、113年1月1日至114 年4月9日: (113至114年之申報地 價1,280元/㎡×117.69 ㎡×6%×(1+99/365)×95/1130=966元 4、合計應給付: 3,540元】 480,000元 1,180元 114年4月17日 三 林永義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032元 【計算方式:1、109年4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至110年之申報地 價1,120元/㎡×34.29 ㎡×6%×(1+266/365)×95/1130=335元 2、111年1月1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 (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34.29㎡×6%×2×95/1130=416元 3、113年1月1日至114 年4月9日: (113至114年之申報地 價1,280元/㎡×34.29 ㎡×6%×(1+99/365)×95/1130=281元 4、合計應給付: 1,032元】 140,000元 344元 114年4月11日附表二

㈠ 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將來給付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 就左欄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一 林金發 林永義 68元 【計算方式:114年之申報地價1,280元/㎡×126.69㎡×6%×95/1130/12=68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23元 二 林金發 63元 【計算方式:114年之申報地價1,280元/㎡×117.69㎡×6%×95/1130/12=63】 各到期部分,每期21元 三 林永義 18元 【計算方式:114年之申報地價1,280元/㎡×34.29㎡×6%×95/1130/12=18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