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發
林永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盧李月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補繳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二、查上訴人林金發、林永義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上訴人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上訴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表「總計」項目「上訴利益」欄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08,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9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金發 林永義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126.69㎡×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1,545,618元 29,452元 不當得利部分:3,812元 合計:1,549,430元 2 林金發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117.69㎡×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1,435,818元 27,522元 不當得利部分:3,540元 合計:1,439,358元 3 林永義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34.29㎡×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418,338元 8,490元 不當得利部分:1,032元 合計:419,370元 總計 3,408,158(合併加總計算) 62,095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