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閔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盟翔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4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然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又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87,6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49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