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因被告在外謊稱遭原告仙人跳等語,原告、被告及被告當時之配偶丙OO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統一超商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13年7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賠償,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有投資合作關係,進而發展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丙OO發現上情後,於113年5月29日邀原告在枕山統一超商就兩造間之投資糾紛為溝通協調,惟原告發覺丙OO有錄音後,要求丙OO刪除,並要丙OO發誓若未刪除錄音出去會被車撞死等情,丙OO只好刪除錄音,並聯繫被告前來會合。被告抵達後,遭原告要求關機、交出手機,協商期間向被告稱超商外已部署5至6名黑衣男子,若被告未寫欠款字據,黑衣男子將對被告及丙OO不利,並會對外散發大字報等恐嚇言語,被告於人身自由及名譽遭脅迫情形下,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寫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於113年6月14日、7月12日、7月23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於113年5月29日遭台端脅迫下所為「願給甲OO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給付原
告1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被告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遭原告以言語恫嚇,於人身自由及
名譽遭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書寫等語。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丙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29日下午4點我約原告
在枕山統一超商談一談,我當時不想要離婚,我想要看原告的想法是怎樣,一開始談被告,原告發現我有錄音,叫我把錄音刪除,並叫我發誓若沒有刪除錄音出去會被車撞死,我錄音是因為兩造之間一定有一個人說謊,如果沒有錄音,我怎麼知道誰說謊,因為原告恐嚇我若不刪除錄音,我也不走不了,所以我聯繫被告前來,3個人一起談,被告約於下午5點抵達,原告見被告一到就拉原告的胸口說「你很棒、你很厲害、錄音都給他關起來」,我們本來在超商2樓談,到了晚間8點,因為2樓休息,我們被趕到下面,我們以為可以離開,原告一樣抓著被告的胸口,叫被告去找紙筆及印泥,說「看你的誠意要寫多少」,系爭協議書是在超商外面的停車場、在被告貨車後面的車斗寫的,原告說「下面都是我的人,你們一個都走不掉」,也說如果被告不從的話要將兩造交往事情公告在枕山鄉電線桿上、要去我女兒公司宣稱被告如何取悅原告等等,我跟被告最在意的就是名聲、聲望、地位,很怕這件事被大肆宣揚,被告堅持不要報警,書寫系爭協議書的紙筆是我從皮包內拿出來的,印泥是被告開貨車去另外一家超商買的,系爭協議書的100萬元,是被告在我113年5月19日發現兩造外遇後,有私下約原告在縣府咖啡廳,講好被告給100萬元,讓原告去外地開店離開望龍埤,我們希望原告拿錢走人,但原告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固證稱原告恫嚇被告「枕山超商樓下有其人馬,如不從將宣揚其與被告之婚外情」等語,致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乙節,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證人丙OO之對話紀錄,證人丙OO於113年5月30日傳訊原告稱:「昨天,知道我老公的真面目之後,我整個人都傻了…感謝妳,讓我認清楚他!是娘娘憐憫我,派你來度化我的…讓我有勇氣離開他!」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證人丙OO於與原告商談之翌日,即傳訊原告表達感謝之意,若果如證人丙OO所述,其及被告在枕山統一超商與原告協談時,屢遭原告以言語恫嚇而心生畏懼,證人丙OO豈會在商談翌日旋即忘記遭原告恫嚇之畏懼及不快,反主動聯繫且甚為有禮地感謝原告,是證人丙OO前開不利原告之證述,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退萬步言之,縱依證人丙OO所述,原告在枕山統一超商有稱
「下面都是我的人,你們一個都走不掉」等情,然依證人丙OO前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按捺指紋所用之印泥,係被告驅車前往其他超商購買,是被告於書寫系爭協議書前,可駕車前往他處購買系爭協議書所需物品,若如被告所辯,其因原告之「下面都是我的人,你們一個都走不掉」言語致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大可藉駕車離開枕山統一超商前往他處購買印泥之機會,尋求警員或親朋好友求助,豈會再度駕車返回枕山統一超商重回其所述「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至原告稱要對外宣揚兩造婚外情部分,兩造確有婚外情之實,原告基於此確信之事實,對外陳述其與被告之感情狀態,非屬不法行為,難與「因相對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故綜合113年5月29日在枕山統一超商之一切客觀情狀,難認原告有為足以壓制被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脅迫行為。至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為求助,係因其為地方有頭有臉人物,當不願張揚婚外情之事等語,然按意思表示之緣由,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動機,動機存於內部且十分複雜,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兩造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有詐欺、脅迫而得撤銷之外,訂定契約之動機絕非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之原因,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從維護。是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縱係為避免兩造婚外情之事為外人知悉,然此不過係被告於意思形成過程中就其決定該意思表示之斟酌內容,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被告又抗辯其與證人丙OO於113年5月29日之錄音均遭原告要
求刪除,顯示原告作為並非坦蕩,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而合意,反應積極錄音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
9、41頁),然依證人丙OO前開證述,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前往枕山統一超商,係因證人丙OO發現兩造婚外情之事而邀原告商談,且證人丙OO錄音之原因,係為釐清兩造何人說謊,因原告發覺而要求刪除,斯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亦無法預判證人丙OO於談論過程中要求被告前來,則原告要求證人丙OO刪除錄音,難認係為了脅迫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應證人丙OO抵達枕山統一超商,而被告抵達後所為之錄音雖亦遭原告要求刪除,然原告前往枕山統一超商係應證人丙OO之邀,原告理當認為現場僅有其與證人丙OO,縱被告嗣後前來,考量兩造間有情感等糾紛,原告認商談內容若經被告錄音,恐為被告不利原告之利用而要求刪除,亦屬可能,尚難認原告要求刪除錄音之舉,即係為了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再度要求被告前往律師事務
所重簽100萬元字據,並以機車及自身阻擋被告離去,倘若系爭協議書毫無問題,原告何需要求重立字據等語,並提出錄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縱認原告有要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重新在律師事務所再為簽立,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欲被告以新簽協議以取代原有協議,難徒憑此即謂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⒌再者,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所為關於不讓被告離去及公布婚
外情之言語,經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從而,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親自簽立,而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脅迫所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定有給付期限即113年7月1日,然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載有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為未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息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