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楊桂美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楊桂華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楊葉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葉網為原告之母親,原告數十年來照看被告楊葉網之起居,並為被告楊葉網代墊支出祖墳修繕、房屋整修費用、房屋稅、購置家電、生病醫療等費用計2,432,703元,被告楊葉網承諾會如數歸還並於113年7月16日簽立借據為憑,是被告楊葉網積欠原告2,432,703元未清償,詎被告楊葉網明知其有上述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竟於112年7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贈與另一子女即被告楊桂華(與原告為姊妹關係),並經於112年8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及於112年7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贈與被告楊桂華並經辦理稅籍移轉完畢,被告楊葉網前揭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稅籍移轉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楊桂華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楊葉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屋稅籍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楊葉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7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楊桂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葉網所有。㈢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於112年7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桂華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葉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葉網則以:我沒有欠原告錢,老人家哪有用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桂華則以:本件被告楊葉網並未如原告所主張,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並非被告楊葉網之債權人,則被告楊葉網縱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撤銷。況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被告楊葉網係於113年7月16日始簽立借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被告2人間於112年7、8月間為前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時,原告根本尚非被告楊葉網之債權人,被告楊葉網所為無償行為並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尚無從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根本尚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係為無償行為後始負債務,或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2年台上字第821號、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移轉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均係於112年7、8月間為之,且此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葉網存有債權,係主張其對被告楊葉網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成立之情形,原告則主張:其因於數十年來照看被告楊葉網之起居,並為被告楊葉網代墊支出祖墳修繕、房屋整修費用、房屋稅、購置家電、生病醫療等費用,前於97年間即與被告楊桂華達成以2人所共有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支付原告上述代墊款項之合意,詎被告楊桂華事後反悔否認,並於112年12月間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前述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之半數等,嗣雙方於113年7月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30萬元予被告楊桂華,而被告楊葉網始於得悉上情後,向原告表示願自行清償上述代墊款,而於113年7月16日在訴外人楊合欗之見證下,由被告楊葉網簽署借據載明願清償原告2,432,7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338-339頁),是本院細繹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情形,原告固主張其係於數十年來照看被告楊葉網之起居,並代墊支出祖墳修繕、房屋整修費用、房屋稅、購置家電、生病醫療等費用,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於過往實際支出上述代墊款時,尚未與被告楊葉網達成被告楊葉網應償還上述款項之合意,甚至是與被告楊桂華達成由其等所共有土地租金收入來支付上述代墊款之合意,本案係於被告楊桂華前於112年12月間反悔向原告請求前述租金收入,並於訴訟上達成調解由原告支付30萬元予被告楊桂華後,被告楊葉網始表達願自行對原告清償上述代墊款,而於113年7月16日簽立借據,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屬真正,亦應認原告與被告楊葉網係於113年7月16日始達成被告楊葉網應償還2,432,70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雙方之契約關係係於113年7月16日始成立,原告係於113年7月16日後,始對被告楊葉網存有上述2,432,703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被告間於112年7、8月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移轉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時,斯時原告根本尚未對被告楊葉網存有其所主張之2,432,703元債權,則債權既然尚不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間之前述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揭行為及命被告楊桂華回復原狀,均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稅籍移轉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楊桂華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楊葉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屋稅籍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楊葉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2分之1 3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