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盧玉茶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陳俊男律師被 告 吉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真追加 被告 洪家燕
陳品湘吳曉雯薛子文陳瑞麟匡玲儀張炳榮張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追加 被告 許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等語,前雖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3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完竣(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其中附圖編號C、D、E所示之裝飾牆柱子,為連棟建物之一部,參以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62頁),追加被告所有建物之權利範圍,未見有共有部分,原告經本院二次闡明且詢問是否聲請再為複丈測繪後(見本院卷四第53、113頁),仍援引區分所有建物之實務見解,主張附圖編號C、
D、E所示之裝飾牆柱子與外牆相同,屬共有性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而未聲請複丈測繪,本院認就附圖編號E所示之裝飾牆柱子部分,有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繪之必要,以釐清所有權之歸屬。又該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5000098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而該測量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兩造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