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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王志超

廖德仁受告知人 林明德

林彩蓮

林文賓林偉廉

林敏子林雪如林雪娥林文忠林文孝林文祥林昭志林國威林邑俞林佳柔林添萬林朝棟王林阿蜂林美雲李秀霞林文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志超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廖德仁應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超負擔十五分之二、被告廖德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曾鑫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告知訴訟人李秀霞、林文同之債權人,李秀霞、林文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72元及利息,其名下僅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林坤榮、林添壽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等,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依序為民國86年7月6日、86年7月6日、89年2月2日、89年2月2日,被告屆期均遲未向林坤榮、林添壽追索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5年實行抵押權之期限,該等抵押權已消滅,惟李秀霞、林文同怠於行使塗銷該等抵押權之權利,且李秀霞、林文同名下僅餘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9年間曾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於當時即遭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而無從繼續拍賣,該等抵押權之存在已經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原告對李秀霞、林文同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同法第1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王志超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被告廖德仁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志超以:同意原告主張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部分。惟其曾就系爭不動產對林坤榮、林添壽及林文同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標的物依法視為撤回,債務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日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復經多次強制執行,被告王志超均有參與分配,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抵押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德仁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部分。然其係訴外人即其母廖陳阿粉死亡後始於112年9月15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其取得前開抵押權後並未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廖陳阿粉是否曾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117至1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等均同意原告就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主張,然仍爭執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否認該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3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日期為89年2月22日,且原告對於被告王志超曾於89年12月20日對林文同聲請強制執行,復曾於104年6月1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3月7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9月間、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5月2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6月22日、113年7月31日分別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判意旨,「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志超已於前揭期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可認其斯時已因實施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而自被告王志超最後一次聲明參與分配重新起算至本件原告113年10月21日起訴時止,尚未屆滿15年,故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確。

(四)至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日期為89年2月22日,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對於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4年2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後之5年間即109年2月22日前,原抵押權人即廖陳阿粉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應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且被告廖德仁自承其係因自廖陳阿粉處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89年2月22日起算時效,是附表編號4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該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林文同、李秀霞請求被告王志超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並請求被告廖德仁應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登記日期:86年4月8日 2.權利人:王志超 3.債權額比例: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6年4月7日至86年7月6日 6.清償日期:86年7月6日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添壽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林添壽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登記日期:112年9月15日 2.權利人:廖德仁 3.債權額比例: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6年4月7日至86年7月6日 6.清償日期:86年7月6日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添壽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林添壽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登記日期:88年11月23日 2.權利人:王志超 3.債權額比例: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3日至89年2月22日 6.清償日期:89年2月2日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坤榮、林添壽、林文同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土地60分之12、建物全部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土地林坤榮、建物林添壽 4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登記日期:112年9月15日 2.權利人:廖德仁 3.債權額比例: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23日至89年2月22日 6.清償日期:89年2月22日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坤榮、林添壽、林文同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土地60分之12、建物全部1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土地林坤榮、建物林添壽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