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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李進忠即大王佛具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金來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乃維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吳哲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東永和寺(下稱永和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滴水觀音石雕像(下稱觀音石雕像)1尊、40萬元之善財石雕像1尊、40萬元之蓮女石雕像1尊,價金共250萬元,運送及安裝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原告因住高雄,委請永和寺總幹事林錦崑就近洽詢吊掛廠商,林錦崑與被告達成吊掛安裝承攬約定,由被告承攬3尊石雕像之吊掛安裝工程,按每輛吊車進行吊掛安裝作業第1小時4,500元,第2小時起每小時1,500元計算承攬報酬。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派遣45噸及20噸吊車赴永和寺執行吊掛安裝作業,然於吊掛過程中,因綑綁觀音石雕像之布繩不堪負荷斷掉,觀音石雕像因此掉落地面而從頸部斷成兩截,原告未能完成與永和寺間之採購合約,另需向石雕廠商重新訂製,無法向永和寺收取觀音石雕像之價金170萬元,被告未依承攬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吊掛安裝契約,因訴外人弘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吊車)之負責人葉明輝向被告借用吊車、布索、司機等,基於同業間本常有互相調用人員或機具之情形,被告同意提供人員機具予弘業吊車使用,被告未曾與原告、永和寺有聯繫或接觸,本件承攬契約實係存在原告與弘業吊車間,或永和寺與弘業吊車間。況觀音石雕像雖然頸部斷裂,但並非粉碎嚴重,仍有修復可能或一定之市場價值,原告應提供購買觀音石雕像支付金流憑證等,以確認原告已支出之金額,並扣除合約利潤,原告未就觀音石雕像剩餘價值及實際受損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任永和寺與被告達成吊掛安裝石雕像之承攬契約,被告自應就吊掛安裝過程中因綑綁觀音石雕像之布繩斷掉,導致觀音石雕像斷裂之損害17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永和寺之採購合約書、新聞報導資料、原告與訴外人耿文藝術雕刻之委託製作合約書、原告匯款申請書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43至5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指派吊車及司機至永和寺為吊掛安裝石雕像事宜,然辯稱承攬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弘業吊車間,或永和寺與弘業吊車間,被告係基於同行支援而提供吊車及司機予弘業吊車使用,原告未請被告為石雕像之吊掛安裝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承攬債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亦即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立承攬書面契約,係委任永和寺與被告口頭協議吊掛安裝事宜,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致觀音石雕像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即永和寺總幹事林錦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和寺與原

告簽訂採購合約,因為原告在高雄,所以訂購時有講好吊掛作業要麻煩永和寺去請人家來做,永和寺的信徒葉明輝有在做吊車,但葉明輝的吊車比較小,所以請葉明輝幫忙介紹,被告是葉明輝聯繫的,葉明輝跟被告前負責人在吊掛的前5天有去看現場,看現場的時候,我跟另外1名委員有跟被告前負責人及葉明輝說佛像有多重,也有談到吊掛的時間、地點,報酬則沒有跟被告談過,因為不知道要多久,市場的價錢大約第1小時4,500元,1小時再加1,500元,原告要付吊車的錢,錢是從佛像尚未給付的尾款中扣除,被告要向永和寺拿吊掛的錢,吊掛作業接洽過程中永和寺沒有提到原告,因為原告已經委託永和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永和寺工務組長游英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和寺當初是找葉明輝、弘業吊車,因為葉明輝說沒有那麼大的吊車,就介紹我們去被告那裡,與被告聯繫的是葉明輝,吊掛的前4、5天,被告前負責人陳山柏有去永和寺看雕像,陳山柏有詢問,我有說最重的雕像是17噸重,吊掛當天,吊車當天陳山柏沒有來,只有被告的司機到場,吊掛的費用是原告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弘業吊車的負責人,母親是永和寺的委員,總幹事知道我在做吊車,找我吊掛17噸觀音像,我說我的吊車不夠大,我幫忙介紹有大台的吊車來吊掛,在吊掛前一週有與被告的前老闆陳山柏到永和寺,總幹事、游英川有跟陳山柏接洽,陳山柏詢問觀音像多重,總幹事說17噸,陳山柏說公司有10噸的布帶可吊掛,約好在113年6月25日吊掛,陳山柏說要帶2條10噸的布帶吊掛,陳山柏當天沒有到場,早上7點15分我有打電話給陳山柏,陳山柏說他要去別的地方工作,沒有空,司機會到場,我是介紹吊車的人,被告跟永和寺談,所以是永和寺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可認本件永和寺向原告所訂購石雕像之吊掛安裝事宜,係由永和寺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由證人林錦崑對外表彰「永和寺」有吊掛安裝石雕像之需求,並透過證人葉明輝與被告前負責人陳山柏接洽,被告則在前負責人陳山柏至永和寺確認吊掛石雕像之重量、所需吊掛物品及施作時間等相關事項無訛後,於約定之施作期日指派吊車及司機至永和寺施作,而吊掛安裝之報酬雖實由原告支付,然形式上仍係由永和寺付款予被告,是本件石雕像之吊掛安裝,確係由被告承攬,惟與被告洽商至達成承攬合意之期間,證人林錦崑均係以永和寺名義為之,未曾向被告表示永和寺為原告代理人,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永和寺之事實,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僅足證明係「永和寺」與被告約定承攬吊掛安裝之內容,尚不足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所承擔。準此,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