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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被 告 簡水來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陳寶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乙○○與第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因乙○○前業於民國90年4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前配偶即被告甲○○(前揭2名被告,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致影響原告受分配之金額,亦可能使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又系爭土地前已遭查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乙○○因無法支付歷年扶養子女費用,而於90年間與甲○○議定乙○○應負擔甲○○過去代墊2名子女即訴外人丁○○、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且此屬偶然、範圍無法特定,並隨甲○○經濟能力而無上限調整之債權,亦與甲○○維持自己生活之支出難以區分,非被告2人可預見,故應排除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再者,乙○○如已維生困難,其對丁○○、丙○○自無扶養能力,亦無扶養義務,是甲○○對乙○○即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況縱須負擔扶養費,亦應由被告2人依各自資力負擔,並非由乙○○全數負擔,乙○○既已陷於無資力仍願意負擔全部扶養費,並加計利息予甲○○,顯與常情有違;遑論,丁○○、丙○○之扶養費數額、由何人支出、支出之種類及期間等,均尚有疑義,尚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復且,縱系爭債權為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3年,甲○○未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顯然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甲○○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然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請求法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

被告2人原係配偶,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丙○○、簡佳慧,雙方於74年2月27日離婚時,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並約定由被告2人共同監護,然實則2名子女均隨同甲○○同住苗栗市,伊則獨居於臺北市,期間伊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所有生活雜支及升學費用均由甲○○單獨負擔至2人成年,故甲○○於90年間結算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伊應分攤2名子女歷年來之半數扶養費500萬元即系爭債權,伊對於計算金額亦表認同,惟伊一時無法支付,遂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以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債權雖於90年4月27日已屆清償期,然甲○○時常向伊催討,故系爭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況伊亦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即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債權並無時效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因乙○○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伊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而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將可能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之系爭土地為乙○○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現設定有如附表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權,權利人為甲○○,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7日,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189年3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乙○○(即系爭抵押權);而甲○○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迄今從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亦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原告於90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868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復於90年9月14日聲請對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執行該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90號受理,因本院前已依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之聲請,於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5號函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故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併案至90年度執全字第435號事件辦理,迄今尚未塗銷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54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丁○○及晉宏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878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乙○○)(前揭2債權憑證實為同一債權,下合稱系爭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丁○○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5,008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0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7、868號、90年度執全字第43

5、49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乙○○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238至240頁),甲○○則未對上情提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90年4月27日就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雖為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惟依上說明,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4月1日至189年3月31日,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前於90年8月29日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5號函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卷內查無通知抵押權人甲○○之資料),嗣原告又於113年4月10日持系爭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113年11月7日函文因寄送至甲○○舊址而遭退回),復且原告所提起訴狀已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甲○○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並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繕本予甲○○(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足認甲○○至遲於113年10月30日已知悉其他債權人對爭土地應有部分1/3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查封之事實,是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告確定。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甲○○自應就其於90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期間有何對原告之債權負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查:

⑴被告2人辯稱因其等離婚後,甲○○獨自扶養丁○○、丙○○,為

乙○○代墊其應負之扶養費400餘萬元,加計利息後,雙方協議應由乙○○給付甲○○500萬元即系爭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等語,固據乙○○提出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觀諸乙○○提出之協議離婚書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丁○○(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74年2月27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尚無從逕認甲○○確有為乙○○代墊扶養費之事實。

⑵又乙○○雖辯稱被告2人係於90年間,依據90年苗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2,489元,計算自被告2人於74年2月27日離婚後,丁○○至年滿20歲(即86年12月27日)約有12年10月須人扶養,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6萬1,653元(計算式:12,489元×154月×1/2=961,653元),另丙○○至年滿20歲約有14年又8月(即88年10月31日)須人扶養,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萬9,032元(計算式:12,489元×176月×1/2=1,099,032元),故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6萬0,685元(計算式:961,653元+1,099,032元=2,060,685元),另關於丁○○、丙○○從小至大之升學費用乙○○亦應負擔200萬元,是甲○○為乙○○代墊400餘萬元,加計利息後,被告2人始協議出系爭債權,並提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截圖為據。惟查,參諸乙○○所提之前揭截圖,苗栗縣於74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3,609元,迄至83年均尚未逾1萬元,是被告2人一概以90年間之苗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已有可議。

⑶復且,關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係含括食品飲料費及菸草、衣著及鞋襪費用、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費、醫療保健費用、運輸交通及通訊費、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與其他雜項支出,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須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須之各項費用,自亦包括未成年人之學費、教育費等費用,是乙○○稱除前揭基本消費支出外,其須額外再負擔丁○○、丙○○升學費用200萬元,在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此情顯已超逾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甚多,且被告2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係泛稱乙○○須分攤丁○○、丙○○升學費用200萬元等語,實難信為真實。

⑷再者,依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略以:5

00萬元是甲○○計算、要求的,伊沒有過問如何計算出來,時間太久,伊也不記得;伊對於宜蘭縣與苗栗縣於72年至90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何沒有概念;答辯狀上記載500萬元之細節要問甲○○,其雖未委任伊的律師,但有到律師事務所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另參以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陳稱略以:伊自75年迄至幾年前,是與他人合夥餐廳並兼職清潔,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伊個人之初約1萬元,2名子女約2至3萬元,入不敷出部分會請娘家幫忙;伊當時還有向伊嫂嫂買房子,後來因為伊無法繳納貸款,於丁○○高中畢業時將房子出售給鄰居,伊不記得用多少金額向嫂嫂買入房子;丁○○高中畢業後,伊就沒房子住,於是將丁○○、丙○○都送去與乙○○同住;丁○○、丙○○的家教費用約1萬5,000元,補習費用伊也不記得,伊沒有記帳;系爭債權是伊大約依照開銷計算的,算起來有300多萬快400萬,伊養小孩共10幾年,伊沒辦法臨時回答是以每月多少金額計算,就是從8歲至高中畢業送走,伊好像是2個人4萬多,乘以12個月,再乘以幾年,然後在加上伊跟別人的借款利息,伊都沒有記帳,那時候伊怎麼會記帳;1個月2名小孩差不多3、4萬,加計家教可能4萬5,000元;關於宜蘭縣與苗栗縣於72年至90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何,伊不知道,聽過是有聽過,但聽聽就忘記,新聞報導都有,但伊不會記這些;伊開庭前沒有至乙○○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討論,伊沒錢,也請不起,伊不曾見過乙○○委任之3名律師;丁○○、丙○○與乙○○同住時,沒有生活費都會跟伊要,註冊費也全部都是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甲○○後又改稱略以:

伊當時有載乙○○至律師事務所,伊沒有講話,沒有與律師討論,是伊女婿開始,伊要看乙○○是否有拿到錢,伊詢問律師伊到底能否拿到錢,律師說其僅負責其當事人,其無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互核被告2人之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對於苗栗縣於72年至90年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何,毫無概念,是乙○○前辯稱其等係依據該表格內容核算出基本扶養費,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甚且,甲○○自述其並無記帳之習慣,而就扶養子女之費用時稱2至3萬元,後又稱3至4萬元,復稱可能有4萬5,000元,逐次增加,歷次所述不一,另關於其是否有與乙○○律師商討本案案情,前稱從未見過乙○○委任之律師,又改稱其僅有載送乙○○至律師事務所,復稱其有詢問律師是否能獲得金錢,顯見其所述非但前後歧異矛盾,且隨本院證據調查結果,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益徵被告2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甲○○為乙○○代墊支出丁○○、丙○○之扶養費、教育費共計500萬元等語,實乃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⑸甚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高職畢業後就

去伊父親乙○○公司任職,薪水約1萬5,000元,丙○○高中畢業後亦有至父親公司上班,其薪水約2萬元,伊高中畢業後才知悉父母離婚,但不知道2人如何分攤扶養費;伊亦不知道甲○○是否曾向乙○○請求履行債務;乙○○是宏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據伊所知,員工通常有7至8個,薪水有時候會拖延,但沒有欠款,宏準公司現在已無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之前在父親即乙○○公司擔任鐵工,薪水約2萬元;伊是最近才知悉被告2人離婚;伊好像有聽過甲○○提過乙○○有給其一些扶養費,好像說有學費、補習費,其就說父親乙○○還是有付一些,要伊安心唸書;甲○○沒提過其曾向乙○○請求金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8至162頁)。由丁○○、丙○○前述證詞可徵,其等2人於高中(職)畢業即年滿18歲後,均陸續至乙○○經營之宏準公司任職,且領有乙○○給付之月薪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顯見丁○○、丙○○年滿18歲後,均已有謀生能力,且有受領乙○○給付之金錢,而與乙○○所辯甲○○為其代墊子女至年滿20歲之扶養費共206萬0,685元等主張迥異,更可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2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所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代位乙○○訴請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倘所有權人怠於塗銷,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乙○○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13年10月

30日已確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其他債權,此亦經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乙○○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甲○○予以塗銷,惟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乙○○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代位乙○○請求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乙○○訴請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屬於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假執行,第2項判命甲○○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內容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乙○○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自亦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90年 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66940號 登記日期:90年4月27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正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90年4月1日起至189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乙○○ 設定權利範圍:1/3 證明書字號:090羅地字第001927號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