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曾志豪被 告 曾建盛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亦僅有52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2萬元。且兩造為父子關係,匯款原因為原告體諒被告已有年紀,表示願協助被告經營工廠,支付被告工廠貨櫃之貨款,為資助、贈與被告之性質,而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已於110年6月11日匯款80萬元而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廠商,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至63、77頁)為證。依存款交易明細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備註欄均為「借爸爸」,此等備註欄之記載,為匯款當時由原告所填具,應堪以證明該項匯款之原因。被告既自承該3筆款項所轉入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僅空言答辯稱不知為何匯款(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未說明該款項收受原因,其答辯自難採信。又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備註欄為「曾先生貨櫃」、「曾先生2貨櫃」,該等款項由被告廠商收受,有原告與被告、原告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所陳係出於被告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廠商帳戶,自係可採。再附表編號8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同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備註欄為「豪」,原告所稱是標註由伊匯入被告帳戶之意,亦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13年7月29日對話,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說啦,你說貨櫃你出多少錢,沒關係啦,大約我也會去查啦,我那個台企那個我也不要跟你講太多啦」,有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續陳述:「我該向你拿的,我給你啦」等語,業據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接續又稱:「啊你那個要那個錢沒關係,你說轎車花多少錢,啊貨櫃花多少錢,我想辦法,我會給你」,亦有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就上開對話譯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依上開對話經過,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償還原告所給付有關貨櫃款項之意,與被告答辯稱原告所為之上開匯款均為贈與即有不合。另被告所辯縱有借款,被告亦已於110年6月11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而為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該筆匯款時間為110年6月11日,苟係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被告豈可能於113年7月29日再向原告表示還款之意,顯見110年6月11日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80萬元,與上開消費借貸款無關,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信為真。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5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堪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匯款予被告等語,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依該傳訊內容,為原告表示:「爸 剛有匯14萬到戶頭了」、「前天有轉帳3萬」、「後天也有轉帳3萬到你的戶頭」,被告則傳送「謝謝」、「OK」貼圖。僅依該訊息紀錄,尚無法認定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經本院命補充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仍未再就該筆金額交付之事實進一步舉證,則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六、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如貸與人催告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7月29日,並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其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查,依該錄音譯文,在被告稱:「啊你那個要那個錢沒關係,你說轎車花多少錢,啊貨櫃花多少錢,我想辦法,我會給你」後,原告詢問被告:「那你何時可以給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未見被告回覆。則原告主張兩造以113年7月29日為約定之清償期,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清償期,及其起訴前已先行催告被告返還,則應以原告之起訴做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日。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後,迄今已逾一個月後,被告自負有返還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款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原告未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證明,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迄114年1月30日,1個月之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未清償,依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原告就左欄之舉證 1 108年8月30日 50,000元 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9、57頁 2 5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第9、57頁 3 108年8月31日 10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第9、57頁 4 108年9月12日 100,000元 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廠商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59、63頁 5 35,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第11、59、63頁 6 108年9月19日 100,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第11、59、63頁 7 35,000元 同上 見本院卷第11、59頁 8 108年11月8日 50,000元 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77頁 9 108年12月16日 200,000元 匯款 見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72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