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賴奕鈴被 告 郭育均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如附表「應計息之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於一百一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於原告各期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392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伴侶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包含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名向遠東銀行、中租公司、原告之妹妹等借款,借得之款項則提供予被告運用,及由原告提供現金借款予被告讓被告繳納機車貸款及手機電話費等,嗣兩造於112年2月5日進行債務確認及協商,確認被告於斯時尚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87,392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還款14,000元,至全部還清為止(下稱系爭協商一),嗣又於112年5月2日再經協商,就系爭協商一所約定之清償期部分予以變更(債務總額不變),變更後仍自112年4月開始,每月為1期,第1、2期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6,000元,第3-11期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8,000元,第12期之應清償金額為19,000元,第13-67期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4,000元,第68期之應清償金額為4,392元(下稱系爭協商二,與系爭協商一合稱系爭協商)。詎被告嗣僅依約清償269,000元,自113年8月後已未清償分文,尚積欠有718,392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原告有將金錢交付被告,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向遠東銀行借款一事,又原告向遠東銀行之借款係以原告之名行之,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嗣於112年2月5日、112年5月2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商之法律關係,約定被告應依約清償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商一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提出系爭協商一時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8頁)。而依該譯文已可見原告於該日協商過程,有先整理提出被告歷來積欠之款項,而在場為兩造協調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郭育慈,亦曾向被告確認,被告表示「這些帳都沒有問題,現在卡在4月開始一個月要還她一萬五,對我來說不可能」(見本院卷第147頁),即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應償還總金額並無意見,僅就清償之方式有所爭議。又依該譯文亦可見,兩造於該日會同郭育慈協商後,已有協調出清償之方式,並在郭育慈之提議下,約由原告將該日協調之結果記載於兩造及郭育慈共同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中,再由被告留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已可見原告有記載「郭育均本人因要求賴奕鈴協助貸款,欠下所有債務,個人應負責:汽車增貸32萬、信用貸款546,000元、跟賴奕鈴妹妹借45,000元、代繳機車貸款58,392元、代繳電話費18,000元。以上金額共987,392元整。於2023年4月10日開始還款,每個月10日應準時匯款14,000元...共需還款71個月...」等旨,其下並有被告留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憑此已堪信本件兩造就原告先前借款予被告或以自己之名義借款後將資金交由被告使用等節,業已與被告達成被告應為清償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兩造已有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並使原告取得該和解契約所定明之權利,憑此,原告依系爭協商一之法律關係,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述約定總額987,392元,被告並應以每月14,000元之方式為分期給付(最末期僅為7,392元),而本件被告嗣後僅清償其中269,000元,就餘款718,392元部分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
(三)又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嗣又於112年5月2日再經協商,就系爭協商一所約定債務總額987,392元並未變更,然就清償期部分重新約定,變更後仍自112年4月開始,每月為1期,然第1、2期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6,000元,第3-11期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8,000元,第12期之應清償金額為19,000元,第13-67期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4,000元,第68期之應清償金額為4,392元等情,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述系爭協商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亦堪信本件兩造間於112年5月2日亦成立和解契約,使原告取得該和解契約所定明之權利,憑此,原告依系爭協商二之法律關係,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述約定總額987,392元扣除已清償之269,000元以外之欠款718,392元,被告並應按上述變更後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四)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於履行期未屆至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以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之系爭協商就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係定有清償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4月15日)已屆期而未清償之款項,至其餘未屆期之款項,則尚不能請求一次給付。是以,本件依兩造系爭協商二之約定,自112年4月開始,每月為1期,則計算至114年4月15日,被告共應給付第1至25期之款項,又依兩造間系爭協商二之約定,第1、2期款各為16,000元、第3-11期款各為18,000元、第12期款為19,000元、第13-25款各為14,000元,經計算被告目前已屆期應清償之款項共計395,000元,則扣除被告已為清償之269,000元,尚有126,000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履行系爭協商所約定之款項,應於126,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8月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未曾償還任一期款項,是本件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借款592,392元(即欠款總額718,392元減去已屆期之126,000元)部分,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126,000元以外,尚得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14,000元,至592,392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僅給付4,392元),即自114年5月至117年10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4,000元,及於117年11月10日給付4,392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為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各期款項屆期後始能請求。查本件原告目前所能請求一次給付之126,000元,為自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10日屆期之每月14,000元(共9期),則原告僅得就各期給付,於被告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前揭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之每月11日起始得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尚未屆期之592,392元部分,既尚未屆清償期,尚無遲延之可言,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應計息之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117年10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4,000元,及於117年11月10日給付4,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編號 應計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4,000元 113年8月11日 2 14,000元 113年9月11日 3 14,000元 113年10月11日 4 14,000元 113年11月11日 5 14,000元 113年12月11日 6 14,000元 114年1月11日 7 14,000元 114年2月11日 8 14,000元 114年3月11日 9 14,000元 11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