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游雪凌
游靜宜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被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素月、游森雄、游雪凌、游靜宜、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為訴外人游阿嬰之繼承人。訴外人羅文堂代表被告於民國58年間,以開發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為觀光區(下稱觀光區開發案)為由,向游阿嬰購買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2、78-4地號土地),及游阿嬰享有地上權之重測後頭城鎮合興段814地號土地(下稱814地號土地),暨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豬舍、牛棚、大埕、果樹等農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游阿嬰以低價出售78-2、78-4、8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予被告,被告並同意俟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被告應移轉6棟房屋及2,800坪土地予游阿嬰(下稱系爭約定),作為彌補游阿嬰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損失而為買賣條件,其中3棟房屋為系爭建物之估值而應受分配3棟房屋,其餘3棟房屋則為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損失彌補。詎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系爭約定,亦未完成觀光區開發案。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前3次以相類情節,以羅文堂於58年間代表被告與游阿
嬰成立系爭約定,嗣未履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認定原告未能舉證游阿嬰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⒈原告於107年間,就814地號土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認定原告不能證明游阿嬰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約定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或補償之事實,而遭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A)。⒉原告於107年間,就頭城鎮合興段8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合併78-2、78-4地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下稱826地號土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826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認定原告不能證明游阿嬰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而遭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B)。⒊嗣原告於110年間,就78-2、78-4地號土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前開土地,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原告未能舉證游阿嬰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而遭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C)。本件應為前案訴訟爭點效所及,今原告又拼湊先前起訴之情節,再於本件主張損害賠償,顯係就前案訴訟判決法院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所稱系爭約定,觀光區開發案完成後,被告應移轉6棟
房屋及2,800坪(約9,256平方公尺)土地予游阿嬰,此一土地面積為78-2、78-4地號土地加總4,331平方公尺之2.13倍,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建設成觀光區後要返還土地及興建房屋6棟無償移轉予游阿嬰,形同單方課以被告無償替游阿嬰開發土地及贈與土地、贈與建物之義務,無論土地開發成功與否,被告只有重大損失,沒有獲利,正常理性之自然人或公司經營者均不可能同意此種己方全無獲利可能性之條件,原告主張完全違背常情與常理,顯不足採信。況原告先前3次以相類情節,提起前案訴訟,均因未能舉證而迭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顯然知悉本件所訴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竟仍執前詞起本件訴訟,自有重大過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該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足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
⒉查原告雖曾以3次相類情節,提起前案訴訟,惟原告並非具有
法律知識之人,難認具有重大過失,且其等主觀上認權益受損而透過法院維護權利,縱因對於法律之適用及主張有所誤認而敗訴,亦難以此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騷擾被告或法院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游秀經、游森雄、游秀英、游秀麵及訴外人游垣崎(
按原告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為游垣崎之繼承人),即游阿嬰之全體繼承人,前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A訴訟,就814地號土地,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C訴訟,就78-2、78-4地號土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前開土地,經前案A、C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游阿嬰與被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卷第105-109頁、第117-125頁、外放限閱卷)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可知本件與前案A、C之土地相同,且原告均為游阿嬰之全體繼承人,兩造為前案A、C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前案A、C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復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前案A、C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游阿嬰與被告間有無系爭約定存在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A、C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建物謄本、台灣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大溪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繼承登記證明呈請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頭城鎮大溪風景特定區房屋估價表、蜜月灣觀光區現住戶房屋遷徙分配暨拆遷估值名冊、被告67年6月27日臨時董會議紀錄、宜蘭縣○○鎮○○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65年5月21日宜府社國字第29138號函、58年協議書、頭城鎮公所獎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獎狀、刑事會勘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56頁、第207-305頁),業於前案C訴訟中所提出,均非新訴訟資料,原告雖於本件請求本院斟酌是否傳喚證人楊秀蘭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惟原告於前案C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聲請傳喚該證人,經認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第124頁),且原告游秀經於本件自承游阿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楊秀蘭並未在場(本院卷第183頁),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對原告游秀經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191頁),因本件已斟酌兩造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而為判斷,故認無另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A、C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認游阿嬰與被告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則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約定,依民法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