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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邱禹嫣被 告 王正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5萬元、10萬元、30萬元,嗣經通知還款,仍不為清償,幾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雖有向原告借款,但金額僅為20萬9,512元,至於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諾願給付原告75萬元乙情,係念在兩造過去舊情,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只是如原告願意和解讓伊分期清償,伊亦願意償還7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5萬元、10萬元、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2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112年12月27日作成之公證書為憑,且細譯上述對話紀錄除有原告發文被告陸續借款75萬元,並請群組名為「耀中」之人協調還款、而名為「耀中」之人亦於群組中多次向被告確認有無於110年8月30日、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5萬元、10萬元、30萬元以及能否一次清償債務乙節(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第27頁),而被告則回覆稱「75萬是邱小姐統計的,我們照這樣算」、「我每個月還邱小姐(按為原告)2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我們原本約好,2023年10月申請貸款還她,但因我年初換工作,所以申請不下來,所以要分期還」、「我一直都有要還,只是需要分期還,我還請邱小姐給我帳戶,但她一直不給,我都不懂她在幹麻」(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多次借款,且尚有75萬元未清償等情未有異議,並直言欲以每月清償之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而未見被告念及舊情故願意給付75萬元予原告之敘述。且上述對話係名為「耀中」之人經原告委託介入協調被告何時清償以及如何清償欠款,則若確係因被告念及舊情而願意給付,則被告大可於上述通訊軟體中對「耀中」或原告說明才是,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借款尚未清償,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辯有違常理,而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且本件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上述112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為返還之請求,而具催告之效力,是被告自催告時起 計1個月屆滿翌日,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嗣後再於113年9月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