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吳盧阿幼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李素徵
林曉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素徵於民國99至100年間向原告陸續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持被告林曉蔭為發票人、被告李素徵為背書人之本票4紙共12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以代清償,及持被告李素徵為發票人之本票5紙共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以代清償,惟嗣後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要求原告暫緩清償,迄今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徵給付175萬元。倘先位主張無理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林曉蔭所發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125萬元,嗣後均未兌現,爰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曉蔭給付125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李素徵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曉蔭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素徵:被告李素徵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然
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5月27日,已超過3年時效,所生之50萬元債權債務亦已清償完畢,且有給付利息8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林曉蔭向原告借款,與被告李素徵無關,原告說要賺利息,被告李素徵介紹原告與被告林曉蔭認識,縱被告李素徵有在本票背書,時效亦已消滅等語。
㈡被告林曉蔭:被告林曉蔭透過被告李素徵向原告借款,被告
林曉蔭之前是簽支票跟原告借款,因為支票跳票,原告叫被告林曉蔭簽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把支票換回,但換回支票時有多少借款未清償,被告林曉蔭不清楚,但3分利之利息有給付,亦有分期償還借款,已經償還7、80萬元,被告林曉蔭不知道還欠原告多少錢,原告利息拿很多了,事情已經太久了,原告過了這麼久才跟被告林曉蔭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素徵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50萬元乙節,
為被告李素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李素徵辯稱其自發票日100年5月27日起即按月付息1萬5,000元,於102年2月其遭被告林曉蔭倒錢無法再給付利息,與原告協商自102年3月起每月給付本金3萬元,5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手寫還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查,細譯被告李素徵之手寫還款紀錄,被告李素徵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均按月清償3萬元,於103年7月清償2萬元,合計50萬元,核與被告李素徵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李素徵向原告所借之50萬元已清償。原告固以兩造借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前開手寫還款紀錄未加計利息,顯不合常理等由,爭執前開手寫還款紀錄之真實性,然原告未先就兩造有約定年息百分之20及何時開始給付利息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李素徵之手寫還款紀錄未加計利息等情,逕認被告李素徵所提出之手寫還款紀錄為不實。從而,原告對被告李素徵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生之5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徵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素徵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125萬元
等情,為被告李素徵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李素徵有12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本票,固為被告李素徵所背書,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背書行為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被告李素徵背書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存有125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難以此認定原告確實有將借款125萬元交付予被告李素徵。又原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李素徵為背書人,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李素徵之追索權,應自到期日100年6月30日起算1年,原告遲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李素徵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李素徵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徵給付125萬元,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曉蔭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原告借款125萬元
等情,為被告林曉蔭所否認,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換票,其先前有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有陸續還款,支票跳票後才換本票,並非一次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林曉蔭有125萬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借款時間、是否確實將相對應本票面額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林曉蔭、何時交付予被告林曉蔭,均未為明確主張,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曉蔭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125萬元乙節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曉蔭給付125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所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曉蔭為發票人,固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消滅時效,均應至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林曉蔭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林曉蔭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曉蔭給付125萬元,要屬無據。㈣綜上,原告先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主張被告李素徵對
其負有175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惟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之50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被告李素徵業已清償,原告另所主張之125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依其所提證據無法證實其與被告李素徵間有1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對本票背書人即被告李素徵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備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主張被告林曉蔭對其負有125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惟原告對於所主張消費借貸何時成立、交付如何金額之借款等事實,均未予以特定,且所提證據亦無法證實其確實有於何時、交付如何金額之借款予被告林曉蔭,至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林曉蔭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李素徵給付175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林曉蔭給付1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9年12月30日 林曉蔭 李素徵 200,000元 100年6月30日 WG0000000 2 99年12月30日 林曉蔭 李素徵 300,000元 100年6月30日 WG0000000 3 99年12月30日 林曉蔭 李素徵 2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WG0000000 4 99年12月30日 林曉蔭 李素徵 500,000元 100年6月30日 WG0000000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5月27日 李素徵 - 100,000元 - WG0000000 2 100年5月27日 李素徵 - 100,000元 - WG0000000 3 100年5月27日 李素徵 - 100,000元 - WG0000000 4 100年5月27日 李素徵 - 100,000元 - WG0000000 5 100年5月27日 李素徵 - 100,000元 -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