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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林明德

林彩蓮

林文賓林偉廉

林敏子林雪如林雪娥林文忠林文孝林文祥林昭志林國威林邑俞林佳柔林添萬林朝棟王林阿蜂林美雲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李秀霞

林文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應就被繼承人林坤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就被繼承人林坤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27分之2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秀霞、林文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無將李秀霞、林文同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李秀霞、林文同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李秀霞、林文同,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曾鑫城,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3-55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李秀霞、林文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坤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7頁)。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林坤榮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遺產,及被告與李秀霞、林文同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乃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李秀霞、林文同應就被繼承人林坤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李秀霞、林文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坤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87頁)。其中更正遺產範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訴之聲明㈠部分,係本於李秀霞、林文同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其餘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明德、林彩蓮、林文賓、林偉廉、林敏子、林雪如、林雪娥、林文忠、林文孝、林文祥、林昭志、林國威、林邑俞、林佳柔、林添萬、王林阿蜂、林美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李秀霞、林文同之債權人,李秀霞、林文同至114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8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18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坤榮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李秀霞、林文同共同繼承,但迄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秀霞、林文同請求分割林坤榮所遺系爭遺產,併請求被告與李秀霞、林文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明德、林文賓、林敏子、林文孝、林文祥、林昭志、林邑

俞、林佳柔、林添萬、林朝棟(下稱林明德10人):同意原告請求。

㈡林彩蓮、林偉廉、林雪如、林雪娥、林文忠、林國威、王林

阿蜂、林美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李秀霞、林文同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⒉查原告主張李秀霞、林文同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李

秀霞、林文同名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坤榮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坤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李秀霞、林文同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李秀霞、林文同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資料、林坤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檔案室查覆表等件(本院卷第25-28頁、第41-111頁、第337-383頁、第387-411頁、第127頁、第227-237頁、第421-423頁)在卷可憑,而林明德10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上情均未爭執(本院卷第415-418頁、第595-596頁),其餘被告林彩蓮、林偉廉、林雪如、林雪娥、林文忠、林國威、王林阿蜂、林美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對李秀霞、林文同存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

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代位分割遺產之證明文件,有本院113年司執助子字第632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可考,且李秀霞、林文同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此有李秀霞、林文同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在卷足憑,堪認李秀霞、林文同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李秀霞、林文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李秀霞、林文同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原告於本件代位李秀霞、林文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

,係為強制執行李秀霞、林文同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得之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李秀霞、林文同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李秀霞、林文同之利益,且林明德10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本院卷第416-417頁)。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告得代位李秀霞、林文同請求就林坤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經查,就林坤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為不動產,

於起訴時應由李秀霞、林文同及被告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7-347頁、第369-383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代位李秀霞、林文同同時請求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秀霞、林文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李秀霞、林文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12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明德 18分之1 18分之1 林彩蓮 18分之1 18分之1 2 林文賓 45分之1 45分之1 林偉廉 45分之1 45分之1 林敏子 45分之1 45分之1 林雪如 45分之1 45分之1 林雪娥 45分之1 45分之1 3 林文忠 27分之1 27分之1 林文孝 27分之1 27分之1 林文祥 27分之1 27分之1 4 李秀霞 27分之1 2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林文同 27分之1 2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林昭志 27分之1 27分之1 5 林國威 27分之1 27分之1 林邑俞 27分之1 27分之1 林佳柔 27分之1 27分之1 6 林添萬 9分之1 9分之1 7 林朝棟 9分之1 9分之1 8 王林阿蜂 9分之1 9分之1 9 林美雲 9分之1 9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