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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瑞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憑證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