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瑜容被 告 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崇武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莊銘有律師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屋上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㈠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⒈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㈢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⒋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瑜容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修復天花板(頂樓)漏水及室内修補事宜及樓梯間漏水直至無漏水事實。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書狀及114年5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餐廳、主臥室、神明廳、廚房天花板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13日文號114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0010號之修繕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第3條之費用概算表6金額新臺幣(下同)12,760元及復原廚房pvc天花板、神明廳上方木板之費用依士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估價單金額10,500元(共23,2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㈠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⒈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㈢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⒋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金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
崇武,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佐,並經潘崇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12年8月底以低於市價甚多的價格完成全社區屋頂防
水工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卻於112年9月5日漏水,經與被告反應問題,直至112年9月27日與被告之主任委員、總幹事當面溝通,但2位態度強硬,並因被告之職務為義務制,且經費有限為由,堅持不予處理,只建議由原告自費請原防水師傅打針處理,原告基於建物恐漏水多年,極可能危及建物本身鋼筋水泥以致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因此無法接受被告之建議,並另請專業防水工程公司場勘,其告知須重做系爭房屋全屋頂防水以確保往後建物之安全,於112年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4日系爭房屋天花板皆呈漏水情形,112年10月5日公共樓梯間牆面兩處滲漏水,經住戶及原告反映,被告只用引導方式將水導出窗外,亦無針對漏水做妥善處理,以致於112年11月23日、12月1日至12月4日樓梯間嚴重滲漏水,因其相對位置關係到系爭房屋之牆面或天花板,因此,被告應修繕屋頂及樓梯間之漏水事宜。
㈡系爭房屋之室內餐廳、主臥室、神明廳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
因,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係因屋頂及樓梯間滲漏水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屋頂及樓梯間屬於共用部分,因共用部分之缺陷導致系爭房屋室內餐廳、主臥室、神明廳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第3條之費用概算表6金額12,760元及復原廚房pvc天花板、神明廳上方木板之費用依士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4年4月日估價單金額10,500元(共23,260元),因鑑定報告書中(表6)修補方法及費用僅載明天花板清除、批土、油漆…等施工費用,並未包含廚房天花板PVC板之復原,經與負責鑑定之建築師請教後,確認鑑定乃依循法院囑託內容提供施工工法及報價,對於廚房天花板、神明廳木板之拆除與復原並未估價,且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㈠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第1條之施工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系爭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㈢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第4條之施工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餐廳、主臥室、
神明廳、廚房天花板依鑑定報告書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第3條之費用概算表6金額12,760元及復原廚房pvc天花板、神明廳上方木板之費用依士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估價單金額10,500元(共23,2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㈢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㈠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⒈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㈢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⒋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附件㈠及附件㈢之估價單為據
,惟該等費用並不在鑑定範圍内,自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細譯附件㈠及附件㈢之内容,再與鑑定報告書相較,可知内容有諸多雷同之處,茲整理如下:1.附件㈠:項次一為「室内天花板壁癌處理」、項次二為「廚房天花板pvc板拆除復原」、項次三為「室内天花板油漆粉刷」,附件㈢:廚房長條型PVC天花板修復,鑑定報告八、㈢3.:標的物6樓之1廚房、餐廳、主臥室及神明廳内天花板因屋頂漏水造成油漆剝落等情形其修復方式建議以清除、批土及油漆方式恢復原狀…。承前,附件㈠之工程項目包含廚房天花板與pvc板之拆除與復原、室内天花板油漆與粉刷,附件㈢之工程項目2又為廚房長條型PVC天花板之修復,兩者已有明顯重複,且上開工程内容與鑑定報告八、㈢3.所載之工程内容亦極為相似,原告就何以捨鑑定報告於不顧,反依内容未經專業人士鑑定之附件㈠及附件㈢為請求,此部分原告應為舉證以貫其說。縱原告得舉證附件㈠及附件㈢為必要費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原告尚未支出該等費用,應可認原告尚未實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㈡被告主張修復頂樓及6樓之1房屋至頂樓樓梯間之漏水費用高
達146,575元 (計算式:128,755元+17,820元=146,575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稱之重大修繕,依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始得為之,今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之,如認不宜逕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定義重大修繕則請考量被告每年所收取之管理費僅282,000元(計算式:每月500元×47戶×12個月=282,000元/年),原告請求修復頂樓及系爭房屋至頂樓樓梯間漏水部分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每年管理費收入之五成,對被告財務將產生重大負擔,應認修復頂樓及系爭房屋至頂樓樓梯間漏水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已於113年4月23日作成決議,決議就原告要求修繕頂樓漏水部分委由律師處理,顯見被告已決議拒絕重大修繕,從而被告自不得逕為修復頂樓漏水,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修復頂樓漏水。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往頂樓之外牆、室内天花板自112年間起即斷斷續續
出現漏水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189頁至第203頁),且經本院囑託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標的物屋頂前雖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將頂樓防水全部修繕完成,但因屋面未整平及現有花台未拆除僅上覆不銹鋼板,積水造成防水材質部分劣化、防水材料及施工品質欠佳進而產生屋頂滲漏情形,標的物屋頂積水範圍與屋頂層積水位置多為鑑定標的物室内天花板滲漏點位置,鑑定人認為係因屋頂漏水而導致,為漏水的主要原因。2.另神明廳上方為屋頂突出物室内位置,其室内地坪有積水情形,又因颱風或下雨時極有可能因鋁窗框料老舊及前鋁窗施工未臻確實等因素而導致窗台滲漏積水,鑑定人認為神明廳油漆剝落及滲水係因屋頂突出物室内積水滲漏所致。3.六樓往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層縫漏水且由管理委員會設置塑膠截水溝導水有案,鑑定人認為廚房側及神明廳側滲水係為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樓層施工縫滲漏所致亦是漏水的原因之一,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測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並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對於系爭房屋詳細檢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往頂樓外牆滲漏水係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梯間漏水所致,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㈢又漏水處位於系爭大廈屋頂、樓梯間,已如前述,系爭房屋
之屋頂、樓梯間自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㈠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⒈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將系爭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㈢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⒋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屋頂滲漏水而受有裝
潢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內照片為憑,並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而被告就系爭大廈屋頂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被告怠於修繕頂樓防水層之不作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之廚房、餐廳、主臥室及神明廳内天花板因屋頂漏水造成油漆剝落等情形,修復費用約為12,760元,另屋內天花板、木板修復費用為10,5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19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3,260元(計算式:12,760元+10,500元=23,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大樓屋頂、樓梯間為共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依據上開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惟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修繕費之分擔另有規定者,則分別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負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之規定分擔修繕費。換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與修繕費之分擔應屬二事,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即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此,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利益,此項修繕義務非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予以排除,亦不因修繕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所造成而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僅就修繕費之分擔設有例外規定即明。本件因系爭大廈屋頂、樓梯間漏水裂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足見系爭大廈屋頂、樓梯間確有修繕之必要,而系爭大廈屋頂、樓梯間既屬共用部分,則依前所述,原告自負有修繕義務。再者,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況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那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滲、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自不宜逕由被告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本件系爭大廈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約為128,755元、樓梯間漏水修復費用約為17,820元、油漆剝落修復費用約12,760元,其修繕費用約為159,335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該修繕費用應屬非鉅,如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大廈頂樓、樓梯間之修繕僅屬一般修繕,況且觀諸113年4月2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對於本件修繕經議決「因住戶與張小姐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下次開庭請律師代為出庭」(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該次會議並未否定被告之修繕維護義務,被告辯稱本件修繕屬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漏水為系爭大廈屋頂、樓梯間漏水導致,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114年5月12日收受上開書狀,而原告亦表示不爭執,故本院認利息應自該日之次日即114年5月1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㈠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⒈之施工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將系爭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㈢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㈣⒋之施工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23,26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件:
八、鑑定分析說明:㈣漏水所致損壞處之修補費用及細項各為何,鑑定人說明如下:
1.標的物屋頂地坪積水及原有防水材料及施工品質欠佳進而降低防水功能,係造成標的物6樓之1廚房、餐廳、主臥室及神明廳内天花板漏水現況漏水的原因,其修復方式建議以研磨剷除清運後,現有低窪處以樹脂砂漿先行補平改善積水現象,再行施作防水塗膜並與鄰房的防水層交疊黏合,其費用概算如下表5所示。
表5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舊料剷除清運 m² 95 150 14,250 2 樹脂砂漿補平 m² 62 200 12,400 3 PU防水層 m² 113 800 90,400 小計 117,050 4 廠商管理利潤(約10%) 式 1 11,705 11,705 合計 128,755
2.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本案屋頂漏水範圍屬6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專有部分之頂板,亦屬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共同負擔管理修繕責任,其費用分擔比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規約之規定,鑑定人不作費用分配之計算。
3.標的物6樓之1廚房、餐廳、主臥室及神明廳内天花板因屋頂漏水造成油漆剝落等情形其修復方式建議以清除、批土及油漆方式恢復原狀,其費用概算如下表6所示。
表6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現有天花版油漆清除 m² 12 100 1,200 2 批土及油漆 m² 12 200 2,400 3 工資 式 2 3,000 6,000 1人/日 共2日 4 保護及清潔 式 1 2,000 2,000 小計 11,600 4 廠商管理利潤(約10%) 式 1 1,160 1,160 合計 12,760
4.六樓往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層縫漏水造成廚房側及神明廳側滲水其修復方式建議以層縫灌注改善漏水現象方式,其費用概算如下表7所示。
表7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層縫灌注 m² 9 1,800 16,200 2 保護、清潔及復原 式 1 2,000 小計 16,200 3 廠商管理利潤(約10%) 式 1 1,620 1,620 合計 17,820
九、結論:㈠標的物屋頂防水前雖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全部修繕完成,
但因屋面未整平造成排水不易產生積水現像,防水材料及施工品質欠佳而產生滲漏情形,標的物屋頂積水範圍與屋頂層積水位置多為鑑定標的物室内滲漏點位置,係因屋頂漏水而導致室内之天花板漏水,另神明廳上方油漆剝落及滲水為屋頂突出物室内地坪積水及窗台滲漏所致,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12萬8,755元,費用分擔比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規約之規定,鑑定人不作費用分配之計算。
㈡標的物6樓之1廚房、餐廳、主臥室及神明廳内天花板因屋頂漏水造成油漆剝落等情形,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2,760元。
㈢六樓往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層縫漏水且由管理委員會設置塑膠 戴
水溝有案,鑑定人認為廚房側及神明廳側滲水係為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樓層施工縫渗漏所致亦是漏水原因之一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