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簡明輝即暐聖工程行(原為錦上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庭榕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蘇家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油壓式吊車(下稱系爭標的物)乙輛,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一切價款、違約金、利息與費用之擔保,兩造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而原告自106年12月起即依約陸續繳付40期款項共計693萬6,000元,於110年5月起始未能繼續繳款,被告因此於同年8月16日將系爭標的物取回拍賣並得款796萬9,500元。以系爭標的物申請價格1449萬元計算,拍賣價款已足夠抵償原告未償價款,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未在取回系爭標的物後30日內再出賣標的物,故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未償之價款,是系爭本票顯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1523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換發本院110年12月6日宜院春110司執溫字第20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續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2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對原告求償本金155萬7,079元,即有違誤。為此,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上述本金155萬7,079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款為1683萬1,800元,原告於繳付693萬6,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經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依法取回系爭標的物,旋於同年9月15日公告拍賣,於111年4月14日始以796萬9,500元售出,拍賣價款經抵充利息138萬3,785元、未償本金658萬5,715元,尚有本金331萬85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被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再行出賣系爭標的物,且系爭本票依約係擔保原告上述未償債務,則被告自得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價款,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採用附條件買賣方式,由原告分期付款,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原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為一切價款、違約金、利息與費用之擔保,兩造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而原告自106年12月起有依約陸續繳付40期款項共計693萬6,000元,於110年5月起未能繼續繳款,被告因此於同年8月16日將系爭標的物取回拍賣並得款796萬9,500元。被告續以價款未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登記記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後,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拍賣,且賣得之價金亦顯足額償還未償款項,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未償款項,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乙方(按指原告)不履行契約…,甲方(按指被告)得隨時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0條有明文約定。另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約定,經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取回系爭標的物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即於110年9月15日進行公開拍賣,此有被告提出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未於取回標的物後30日內透過公開拍賣順利出售系爭標的物,然確實已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進行再出賣標的物之程序,可見被告有欲藉由出賣程序清算彼此之權利義務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系爭標的物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拍賣,故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未償價款等語,並無理由。
六、再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價款為1683萬1,800元,被告並願意將系爭標的物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原告,並遵守兩造約定下列條款:「乙方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支付價款,為方便付款起見,乙方應依左列日期、金額簽發票據於簽約日一次全部交付予甲方,由甲方於到期時提示取款」、「乙方如有任何一期價款到期未付者,即視為乙方不履行契約,乙方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甲方通知,乙方於本契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和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息」、「乙方應簽發依本契約所應給付價款之總數為面額,並以本契約編號為號碼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乙方如違約,甲方得使用此本票取償乙方應付之一切價款、違約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此有系爭契約首段、第2條、第14條第1款、第19條有明文約定。而被告則於本審理時就上述延滯息部分同意減縮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不為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標的物價款為1683萬1,800元,至110年4月時原告有陸續給付共40期之款項即693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欠系爭標的物價款989萬5,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未依約清償後續分期付款而經被告取回系爭標的物拍賣得款796萬9,5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經原告先抵充110年5月30日至111年4月13日按前述經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43萬2,433元(0000000x319/365x0.05=432433,元以下四捨五入)、續抵充價款本金753萬7,067元,則被告尚欠金額為235萬8,73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尚擔保上述款項之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上述本金155萬7,079元)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七、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查,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235萬8,733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上述金額範圍內仍然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逾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之金額,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未有本金155萬7,079元之債權,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6年11月9日 16,831,800元 簡明輝即錦上生工程行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