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林科邑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林岱逸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第一層(面積四十四.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
嗣迭經變更(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73頁),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面積依序各44.6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頁、第10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及建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合稱系爭房
地),係三層樓農舍,並含屋頂突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原告之伯父,擅自將其個人物品及雜物置放於系爭房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範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益,前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將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拒不搬遷,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農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原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乙所有,故以乙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0年5月18日建成。嗣乙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長孫即原告,當時原告年僅8歲,乃由原告之父即證人甲及母共同代理原告與乙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00年7月26日登記完成。又乙於原告之父即證人甲3歲時,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地(下稱興東路房地)贈與甲,故乙贈與不動產予後輩,並無悖於其行事作風。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與乙於100年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未證明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有何變動之約定,自不因系爭房地嗣後之利用或乙單方之意思而變更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均無與原告之對話,無從證明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與原告有何變動之約定,更何況該錄影光碟內容均係於乙身體狀況不佳時,或於醫院、家中臥病在床時拍攝,無法排除有他人以照顧之名,在旁引導乙說詞,事後再拍攝、擷取對被告有利之片段。另乙生前即有不問原因而為子女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自不得以乙曾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遽認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被告雖抗辯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占有權
源,惟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乙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系爭房地借貸予被告,原告否認被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縱被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亦不能以之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乙於100年出資興建完成,並於100年7月
13日借名登記予原告,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之4條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故於同日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乙早年經商,善於理財,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子女、孫子名下,藉以避稅。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年僅8歲,並無資力,且系爭房地自興建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18日過世前止,均由乙負擔水電費、稅賦;又系爭房地之1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止,均由乙代表簽約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餐廳使用,並由乙收租;另依乙生前及臨終前之錄影暨譯文可知,乙曾多次向被告、其配偶即證人B及原告之父甲表明其死後系爭房地要分配給被告,而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A如附表編號3所示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7等3筆土地)出售後將價金平分為4份,平均分配予甲、被告、A及B,且乙臨終前亦有向原告之父甲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留有「這間OO段OO號退出來給林岱逸」、「甲,我拜託你OO路OO段OO號這間房屋,退出來給林岱逸住」、「OO路的房子是屬於林岱逸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等錄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確為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僅因被告於90年間替人作保,在外有諸多負債,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從而,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均在乙手中,且乙於
生前多次要求原告之父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並登記為乙指定之人;又證人甲證稱:乙應該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地,不然被告如何住進去等語,足證被告僅須得到乙同意即可入住系爭房地,乙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系爭房地係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其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係以乙為起造人,於10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同年5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由乙於同年6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再於同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該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一第409-457頁、第565-57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394頁),僅抗辯系爭房地實應為其父乙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係乙贈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惟被告就乙與原告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未能具體特定,其雖主張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年僅8歲,尚無資力,且系爭房地係由乙負擔水電費、稅賦,又系爭房地之1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止,均由乙出租他人及收租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繳費參考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本院卷一第573-596頁)為憑,然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限,與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其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尚難一概而論,蓋因父母或長輩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長輩,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發生遺產紛爭及辦理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或其家屬,尤屬常見。於此一情形,出資之父母或長輩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或長輩生前即因子女或其家屬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或長輩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或長輩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財產預為分配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或長輩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或長輩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或長輩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是本件尚無從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尚年幼而無資力,及乙生前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之既往事實,逕為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又縱使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係由乙支付,然同住家人間共同經營生活,各自依其經濟能力支付包含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在內的家庭相關開銷乃是社會生活之常態,衡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2、3樓於乙生前,由乙、其配偶B及被告等人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則乙是否因為血緣親屬而為負擔,或體恤共居家人,或或受委任繳納費用等原因而為支付,均為常見,自難僅以乙繳納系爭房地前開費用即遽認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告固又以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我父親乙可以決定何人居
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後,係由乙管理使用,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及證人C即於100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代書於本院之證述:伊不知道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背後原因,乙只有說要把房子贈與給孫子等語(本院卷一第621-623頁、第644頁),而主張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二第58-60頁),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以乙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況參以證人C前開證詞,反足認乙曾明確向承辦之代書表明係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自無從認定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⑸另證人B即乙配偶雖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登記原告所有
,但是係原告替被告保管等節,其證言如下:(問:你何時來臺灣?來臺灣時住在哪裡?)伊在100年5月來臺灣,來臺灣時住在宜蘭縣○○鎮○○路00號;(問:你來臺灣時系爭房屋蓋好了嗎?)當時系爭房屋蓋一半,差不多快蓋好;(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我老公乙跟我說房屋蓋好一半,以後蓋好了怎麼辦,被告在外面欠人家錢,幫別人做擔保,系爭房屋不能寫被告名字,乙還有別筆農地,還想蓋別的房子,要過一個人的名字,如果不過別人的名字,乙就不能蓋第二間農舍,我問乙要寫誰的名字,我跟乙說那寫你孫子的名字,幫被告保管,反正被告也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以後房子也是林家的,乙說這樣也可以。我又問乙說被告沒有房子住,乙跟我說甲跟原告不會趕被告走;(問:你先生有無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住多久)乙說系爭房屋就是給被告的,只是原告代替被告的名字,被告可以一直住等語(本院卷一第627-631頁),惟證人B為乙之繼承人之一,倘系爭房地認定為乙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屬乙之遺產,其即可以繼承人之身分受分配,對於本件之勝敗顯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即有疑義。佐以證人B同時結證:(問:你先生有無其他財產?如何分配?)乙還有OO路房地及農地,OO路房地是甲的,乙生病時,農地登記A名字,要賣掉分錢分四份,乙有寫條子;(問:剛剛證人甲說乙還有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地,除了登記給A三筆農地外,還有另外三筆農地,現在前開OO路OO、OO號房地及除了登記給A以外之三筆農地之所有權人是誰?)是登記我的名字,是乙給我的。(問:你老公房子、農地都給你,是用什麼名義給你?)因為我們是夫妻,我照顧乙很辛苦,是乙送給我的。(問:你老公把房子及農地送給你,A、甲及被告都還有一份嗎?)沒有。乙把財產都分好了,各人是各人一份等語(本院卷一第627-631頁),堪認乙生前即有將名下之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或配偶之慣行。又證人B證稱其於100年5月來臺灣時,係住在宜蘭縣○○鎮○○路00號(本院卷一第627頁),嗣於112年12月間,始自乙處受贈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地(下稱OO路房地),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505頁)附卷為證,足見於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100年間,乙名下尚有OO路房地可供被告居住,然證人B於回答是否知悉系爭房屋登記為何人所有之重要問題時,先證稱其於系爭房屋蓋好一半時,跟乙說系爭房屋寫孫子即原告的名字,幫被告保管等語,同時證稱:我又問乙說被告沒有房子住等語(本院卷一第628頁),則乙於100年間名下既有OO路房地可供被告居住,豈會發生「被告沒有房子住」之問題,是證人B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如無其餘旁證足佐證人B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徒執其憑信性存疑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至被告所提乙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之錄影暨譯文,雖曾
提及:「這間三段OO號退出來給林岱逸,這是一條」、「再一條,A的田要退出來還給我。…賣的時候作四份分」、「甲,我拜託你OO路OO段OO號這間房屋,退出來給林岱逸住」、「OO路的房子是屬於林岱逸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等語(本院卷一第601-615頁),然均未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反觀乙在與甲之對話中,曾提及:「沒有,這不是變來變去,這就是你們二人而『以』(按:應為『已』)就大家都要來講一下…」(本院卷一第604頁),顯係甲就乙要求將系爭房屋退出來給被告乙事表示反對,並認為與乙先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即長孫之意思表示不符,乙才會回覆:「沒有,這不是變來變去」等語,而前開錄影時間距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達12至13年之久,無法排除乙原本係規劃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孫即原告,故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於死前改變心意,擬將原先贈與原告、A之系爭房地、947等3筆土地收回重新分配,自無從乙多年以後之單方意思表示逕認其於100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甚明。
⑺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乙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之舉證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證明,其抗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可採。
⒉被告不得以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乙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且乙將之借予被告使用,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等語。然查,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地自100年7月26日以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自無權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縱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6日以後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亦不拘束原告;又系爭房屋固為乙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並未舉證其與乙有於100年7月26日之前,即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執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抗辯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均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與被
告成立使用借貸,其為有權占有等語,均不可採,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面積依序為44.6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190.6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第一層(面積44.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6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OO鎮OO路OO段,商業活動普通
,距離羅東鎮中心約10餘分鐘之車程,及系爭房地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並含屋頂突出物等情,有GOOGLE地圖、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65-567頁)。是本院依照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每月為5,3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元×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947,700元)×6%÷12個月=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60元(本院卷二第10-11頁),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第一層(面積
44.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6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被告主張借名人 被告主張出名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即系爭房地 乙 乙之長孫即甲之子即原告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即興東路房地 乙之子 甲 3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乙之女 A附圖:系爭房屋各層平面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