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岱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科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就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7,700元;主文第二項命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4萬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