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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任伴侶關係,嗣原告與現任男友交往時,被告即一直傳訊息打聽狀況,嗣並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IG)傳訊息予原告,辱罵原告男友是狗,及傳訊息予原告男友,誣指原告有出去賣淫、原告男友幫忙遞保險套等語,被告前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巨大、失眠,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IG公開道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為自己辱罵原告,害原告受到精神傷害,在自己的IG帳號發文公開道歉,並掛板1個月。(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時間、具體內容、所受損害等均未陳明,且未提出證據佐證,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法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利益,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核原告所主張遭受侵害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應屬「其他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人格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IG之私訊功能傳訊息予原告辱罵原告男友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訊息予原告稱「要養狗就把狗鍊栓好,不要放出來亂咬人,不知道的人還以為你家狗跟你一樣沒教養沒爸媽教,有空也可以帶他去打個針,看你要打狂犬病疫苗還是安樂死我沒意見,在那邊吠得那麼大聲其實沒啥用」,依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訊息所敘及之「狗」即為原告之男友,則被告上述言論,確可認為係對於原告男友發表具有攻擊性、令人不快之無禮言論(指稱原告男友為狗),且其言論並包含指控原告沒教養沒爸媽教等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既係以IG之私訊功能傳訊息予原告,則該對話僅存於對話之雙方之間,並未公諸於眾,即不會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何侵害;至原告遭被告以上述「沒教養沒爸媽教」等言論為評論,固然將使原告心生不快,然考量言論自由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究竟有無教養,被告非不得本於自己之經驗發表相關評論,縱然被告上述言論屬於批評原告、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而將使聽聞之原告心生不快,仍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至被告以「狗」稱呼原告之男友部分,雖屬難聽、低俗且低水準之言論,然該言論所評論之對象既為原告男友,則縱認有人格法益遭侵害,其對象亦應係原告之男友而非原告;綜此,原告據此兩造間之對話主張原告之人格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尚難認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IG之私訊功能傳訊息予原告男友以辱罵原告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與原告男友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訊息予原告男友稱「怎麼不繼續吠了,不要跟我說你睡了,最好有那麼早睡,你女友那工作現在生意正忙不是嗎,幹嘛你還要忙著幫忙遞保險套收錢叫人家好好幹喔,還是都不戴直接跟人家說大哥這是處不用戴,為了錢這麼委屈你也願意喔,好啦你這樣也不錯以後能幹大事,原因讓女朋友做這種工作養你買狗飼料跟你你也是很厲害,這種工作賺來的錢買的狗飼料你也愛吃」「這種丟人現眼的東西以後藏好不要怪我沒提醒你別把自己愛收藏垃圾的習慣到處告訴大家...」「轉告你家狗主人,自介打那樣沒有比較屌,別人只會以為妳在跟一台公車交往,當然你喜歡沒有人會有意見,把低級當有趣你們也是蠻配的,可惜了你那根水管注定只能拿來洗你女友那台公車,付點錢就可以上」等語,依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訊息所敘及之「你女友」即為原告,則被告上述言論,確可認為係對於原告及原告男友具有攻擊性、令人不快之無禮言論(指稱原告男友為狗、稱原告為狗主人等等),且其內並包含隱射原告在外賣淫、付錢即可與原告性交等情。惟本件被告既係以IG之私訊功能傳訊息予原告男友,該對話僅存於對話之雙方之間,並未公諸於眾,不致與不特定多數之大眾因此以為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之賣淫情事,且原告男友即為被告所指述內容之當事人之一,亦不致因被告之言論而減損對原告之主觀評價,則被告前開行為,尚不會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何侵害。至原告遭被告以上述指摘其賣淫等言論為評論,固然將使原告心生不快,然考諸原告前揭所提對話,係被告與「原告男友」間之對話,則被告對話之對象根本並非原告,被告透過IG傳送上述言論予「原告男友」之行為,自難認屬「辱罵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之所以會知悉上述言論進而心情遭受影響,衡情係因原告之男友轉述被告對其所為言論所致,然原告男友是否轉述上述被告對其所為難聽、低俗且低水準之言論予原告知悉,尚非被告所得控制,是亦難令被告為此負責;綜此,原告據此被告與「原告男友」間之對話主張原告之人格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有明文,是強制道歉之請求,因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已為法所不許,是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自己的IG帳號發文公開道歉並公開1個月,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原告所稱之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之內容,本院均仍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自己的IG帳號發文公開對原告道歉並公開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