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邱榮俊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二室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五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2室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31元,及其中325,8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建物之面積,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及114年6月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24元,及其中351,575元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變更,則基於相同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系爭房屋為國有,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亦為 國
有、原告管理之土地,故原告有權為保存、管理之行為,原告前發覺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前騰空返還,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函文,惟迄今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113年3月21日派員與被告訪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願協助轉介予社會扶助單位協助安置,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爰提起本訴訟為請求。
㈡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非被告得以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依據,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於78年11月1日自原告○○工作站退休離職,退休離職時倘有借用職務宿舍,應依照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内遷讓返還宿舍,林○○退休離職時以其榮民身分申請榮民就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8年11月7日(78)輔貳字第24023號函核定安置於花蓮榮民之家,詎林○○及被告竟同時占用原告南澳職務宿舍,拒絕遷讓返還,林○○於原告退休前所配住及退休後所占用之宿舍均係「職務宿舍」,與本件無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亦為「職務宿舍」,並非「眷屬宿舍」,被告援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主張占用權源依攄,於法未合。至於被告所提其他事證:1.「被證6」證明書:其上址非系爭房屋,無足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依據,且其是否為真正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請求被告提出原本。退步言,縱令其為真正(假設語氣,非認其為真正),亦與本件訴訟無涉。2.「被證5」之申請書(1) 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請求被告提出原本,且觀其内容,僅為林○○自述之内容,又如林○○確有向原告提出被證5申請書,則應有相關公文回覆,始符公文往來正常流程,被告片面自述被證5為有權占有之文書,無足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再者,由原證5訪談紀錄,被告自述之所以搬至系爭房屋,係「口頭說房子換房子,我就直接來這裡住」,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原因如此表示?均不詳,亦與被證5申請書所述之「奉鉤處改配住」有所矛盾,行政機關亦不能以口頭換房子。而被證2函文此係宜蘭縣○○鄉公所函(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請求被告提出原本),依函文内容係該機關同意林○○遷至○○鄉○○村○○路**巷*號居住至90年6月30日止,與系爭房屋無涉,且如係在90年6月30日前係原告以外之行政機關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外,則此正足證: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有同意林○○暨其配偶居住,故方有被證2函文之必要性。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林○○退休後繼續輾轉居住,導致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非真正。另被告稱此涉及受益性行政處分廢止,並無論述及依據,更與歷年司法前例見解相悖,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配置系爭房屋為宿舍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僅辯稱有授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然究係何以授益性行政處分?由何機關、何時、如何廢止?均未說明,縱原告與林文德間有配置宿舍之關係,依歷來實務見解,亦屬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且因林文德離職而完成使用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參照。
㈢被告非原告編制内人員,違法占用原告經管職務宿舍(即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有容任其持續使用默示使用借貸存在,並非事實,要屬無稽,洵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自起訴時回溯5年為請求。系爭房屋位於○○鎮市區内,鄰近○○○○愛及○○醫院、○○○○工廠、○○高商、○○國中等公共設施,附近有○○夜市,生活機能齊全,交通甚為便利,爰以10%為計算請求之依據。又系爭房屋係建物之一部分,建物整體基地跨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屋則屬在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本件應以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
⒈以原告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351,575元(詳如附表一),因原告業於112年3月30日通知被告,惟被告仍不遷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爰就已到期應附加利息償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112年度部分:276日/365日×664,321元(土地暨建物價額)×0.1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0.05利息=2,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13年度部分:213日/366日×665,613元×0.1×0.05=1,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因被告無遷讓返還之意,
故預為將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47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24元,及其中351,575元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依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理由書,行政院及所屬各行政機關
如有發佈必要合理之規範,供各機關員工做為使用國有宿舍之參考,自得作為已故職員及眷屬主張得暫行續住房舍之依據,核為其有權占用之權源,據此似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已故配偶林○○,原係自國共内戰結束後撤退來台並辦理
退役之榮民,其於退役後即奉任為原告(前身為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派任至○○工作站擔任技術士,係原告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自63年12月起於○○工作站服務,斯時林○○即與被告居住於原告配置公有宿舍,嗣取得○○鄉公所同意、依法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公有宿舍至90年6月30日止,嗣該宿舍於90年間因林務局南澳工作站返還予○○鄉公所後,林○○及被告即奉原告核示遷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公有宿舍暫住,嗣因原告於95年間返還該宿舍予國有財產局,林文德及被告方奉原告核示改配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林文德5年前逝世,從林○○於95年9月8日書寫申請書影本即可得知,被告及林○○曾於89年10月7日遷入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戶籍地址,嗣於90年10月19日遷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戶籍地址,林○○於申請書上親撰:「緣本人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自軍中退役後,奉林務局派任鈞處技術士,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起在南澳工作站服務,攜眷屬住該站公有宿舍(住○○○○鄉○○路○○○巷○號),嗣於九十年間南澳站租用地返還南澳鄉公所,而奉鈞處核示遷住○○○○○○○○0○○鎮○○○路○○○巷○○號)詎因該宿舍用地鈞處又於九十五年還返國有財產局,因此奉鈞處改配住○○鎮○○路○段○○○巷○號公有宿舍居住」,互核原告於90年7月4日曾核發予林○○公有宿舍證明書,載明林○○為其退休員工,得借住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公有宿舍,應屬合法占用居住無疑,嗣復奉原告核示,方遷移至被告居住之現址。
㈢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三、本
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等規範内容,被告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為原借住人林○○未再婚之配偶,係符合遺眷資格之合法現住人,其已故配偶林○○係原告合法退休之正式公職,於63年12月間已攜卷居住於原告配置之南澳工作站宿舍居住,符合前揭要點第1項第1款「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資格,且具備同要點同項第3款「有居住之事實」、第4款「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等判定為合法居住人之資格。爰此,被告方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原告核准後,於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且依被告認知,斯時乃原告告知須更易公有宿舍居住,被告方與林文德遷移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公有宿舍居住,如此實有以林○○為合法授益性行政處分相對人而事後廢止之問題,如原告擬收回系爭房屋,因涉及被告信賴保護,原告亦應給予適當補償,或容許其居住相當期間。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移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似與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範有所未合,蓋被告確係林○○合法配偶,林○○為原告依法退休職員,且曾得合法申請配置宿舍,如此渠等即具占有權源。且若原告於林○○過世後,有相當期間未即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可認其有默示被告持續居住於内之意思表示,得認為係使用借貸合約之更新。故被告除前揭處理要點得據為占有權源外,亦得主張默示使用借貸,原告於林文德過世後或有容任其持續使用之意。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
地亦為國有、原告管理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5.67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林○○生前所配置之宿舍,然觀諸林○
○於78年11月1日自原告南澳工作站退休離職,林○○退休離職時以其榮民身分申請榮民就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8年11月7日(78)輔貳字第24023號函核定安置於花蓮榮民之家,且因林文德同時占用原告南澳宿舍(南澳段8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拒絕遷讓返還,嗣取得南澳鄉公所同意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至90年6月30日止,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函文、宜蘭縣○○鄉○○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頁、第54-12頁、第101頁至第115頁),足認林○○退休時,原告因其未依法搬離南澳宿舍,而為原告一再勸導,後經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同意林○○遷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再者,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申請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借用公有宿舍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同意林○○改配住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系爭房屋,有申請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借用公有宿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1頁、第54-12頁),該份申請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借用公有宿舍證明書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此部分書證難認為真正。況縱使林文德曾書立該份申請書或原告前曾同意林○○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然林文德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時、被告現今戶籍仍設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8頁),並未見原告有曾同意林○○之聲請改借住至系爭房屋,否則林○○自可持原告同意借住系爭房屋之證明將戶籍改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2室,益徵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分配予林○○之宿舍,是以被告僅以上開申請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借用公有宿舍證明書作為佐證系爭房屋為原告分配於林○○之宿舍,自無可採。
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之訪談中稱:當初是口頭說房子換房子,我就直接來這裡住等語,有甲○○○○○○○○○○○○○○所轄建物現住人訪視會談內容書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被告及林○○不知與何人接洽後搬進系爭房屋,原告起訴前縱未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與人為善,或礙於歷任管理人員處置能力不足,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誤解法律規定,均非無可能,無法必然推論出原告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仍無可取。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國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為被告自住,然位在羅東鎮市區,附近有商店、診所、超市、學校、羅東文化工廠等,距主要商圈甚近,周遭生活機能豐富,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使用價值不低等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認被告所受利益以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價值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爰依此認定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所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55.6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113年7月31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1,261元(見附表一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24日羅秘字第1121350265號函催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於訴訟前自動遷出,可免除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函文暨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就已到期應附加利息償還之不當得利,112年度部分:276日/365日×664,321元(土地暨建物價額)×0.1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0.05利息=2,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部分:213日/366日×665,613元×0.1×0.05=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85,710元(計算式:281,261元+2,512元+1,937元=285,71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7元(計算式:【〈(5,900元×55.67)+337,160元〉×8%÷12=4,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以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2樓2室房屋各年價額計算:
55.67 36,050元 0.016 51 0.816 0.184 369270.2 369,270元 112年房屋價額:36050元×【1-(1.6%×51年)】×55.67㎡ 55.67 36,050元 0.016 50 0.8 0.2 401380.7 401,381元 111年房屋價額:36050元×【1-(1.6%×50年)】×55.67㎡ 55.67 36,050元 0.016 49 0.784 0.216 433491.2 433,491元 110年房屋價額:36050元×【1-(1.6%×49年)】×55.67㎡ 55.67 36,050元 0.016 48 0.768 0.232 465601.6 465,602元 109年房屋價額:36050元×【1-(1.6%×48年)】×55.67㎡ 55.67 36,050元 0.016 47 0.752 0.248 497712.1 497,712元 108年房屋價額:36050元×【1-(1.6%×47年)】×55.67㎡
年 期間 日數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土地價額 房屋價額 土地+房屋價額 原告請求以10%計算 本院以8%計算 113 1.1~7.31 213 5,900元 55.67 328,453元 337,160元 665,613元 38,736元 30,989元 112 1.1~12.31 365 5,300元 55.67 295,051元 369,270元 664,321元 66,432元 53,146元 111 1.1~12.31 365 5,300元 55.67 295,051元 401,381元 696,432元 69,643元 55,715元 110 1.1~12.31 365 4,900元 55.67 272,783元 433,491元 706,274元 70,627元 56,502元 109 1.1~12.31 366 4,900元 55.67 272,783元 465,602元 738,385元 73,839元 59,071元 108 8.1~12.31 153 4,900元 55.67 272,783元 497,712元 770,495元 32,297元 25,838元 總計 351,575元 281,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