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林頎晏被 告 彭奕達(原名:彭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8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24頁),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經營選物販賣機店獲利頗
豐,進而邀約原告投資,兩造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2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被告則應按月依營業淨利分潤予原告(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收訖。
㈡嗣被告於109年4月9日,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經被告確認收訖,並於同日簽立短期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每月按本金計算5%之利息,並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告亦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雖系爭借款合約之名稱為短期投資合約書,然其內容明確記載借款金額並約定借款利息,故兩造間真意應為簽立借款契約,而非投資契約。
㈢惟被告未曾依系爭投資契約支付任何投資利潤,亦未支付任
何借款利息,原告透過管道查訪後得知被告已於109年3月前將選物販賣機店頂讓於第三人,被告自始無支付投資獲利之可能,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並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合計54萬元,被告亦同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系爭借款合計54萬元,並自110年1月陸續返還上開款項,然因還款進度緩慢,且未曾告知清償期限,原告遂要求被告提出還款計畫,被告乃於同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6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返還剩餘之系爭投資款及系爭借款。
㈣又被告至111年3月10日止,僅陸續償還共16萬元,於清償時
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斯時系爭投資款及系爭借款均未屆清償期,依民法322條規定,應先抵充無擔保之系爭投資款,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8萬元;而系爭借款部分,未經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0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借款利息,因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月利率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爰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借款利息9萬4,800元,合計39萬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8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00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卷第79-9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兩造確曾就系爭投資契約及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嗣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則系爭投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投資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又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按本金5%計算之利息,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經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於6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返還剩餘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81頁、第87頁)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借款利息。
㈢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至111年3月10日止,共計清償16萬元,有兩造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清償時,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清償時,系爭投資款及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自應先抵充無擔保之系爭投資款,而系爭投資款經抵充後,仍餘8萬元【計算式:240,000元-160,000元=8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借款尚餘本金3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借款利息9萬4,800元,並未逾如附表二所示之試算金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元+94,800元=394,800元】,亦屬有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與系爭借款,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於111年3月31日前返還,惟系爭投資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6個月內還完剩下借款的款項」,同時包含系爭投資款,因兩造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投資款統稱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與文義不符,不足為採,是系爭投資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4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37-14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並自114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系爭投資款8萬元加計系爭借款本金30萬元,共計38萬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8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彭秉宏 無 CHNo.532726 109年4月9日 無 30萬元附表二(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