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曾麗卿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朱儒文
曾啓正夏蓉
李後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就原告與被告朱儒文、曾啓正、夏蓉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64.66平方公尺)及532-2地號(面積:21.55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由共有人就賣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或將原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以鑑定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朱儒文、曾啓正及夏蓉或其繼承人;㈡就原告與被告夏蓉或其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及537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共有人就賣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或將原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以鑑定市價補償共有人即夏蓉或其繼承人;㈢就原告與被告夏蓉或其繼承人、李後位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1.09平方公尺)及810-1地號(面積:70.55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共有人就賣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或將原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以鑑定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即李後位及夏蓉或其繼承人。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分割方案為變價方式(見本院卷第233頁)。依上開說明,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且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532及532-2土地面積太小,細分將成畸零地、535及537土地地形細長且面積極小、810及810-1地形狹長且為袋地,是系爭土地均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儒文、曾啓正、李後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532-1、532-2、810、810-1土地因面積不大,分割無實益,同意由原告取得,惟原告應以市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夏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圖、空照圖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第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532-15、532-2土地分別僅有64.66、21.5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4人;810、810-1土地分別僅有141.09、70.5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3人;535及537土地更分別僅有8.6、1.4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又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曾麗卿 (即原告) 113750/300000 113750/300000 21875/30000 21875/30000 1/3 1/3 36% 朱儒文 83125/300000 83125/300000 0 0 0 0 11% 曾啓正 21875/300000 21875/300000 0 0 0 0 3% 夏蓉 13/48 13/48 13/48 13/48 1/3 1/3 31% 李後位 0 0 0 0 1/3 1/3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