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反訴原 告即被 告 林啟勝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反訴被 告即原 告 林文隆法定代理人 林煜倫(即林文隆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煜倫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不當得利租金。⒈○○鄉○○路0段000號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房屋終止租賃之日止,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鄉○○路0段000號0樓房屋,每月14,000元,期間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房屋終止租賃之日止,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嗣具狀主張反訴之對象為本訴原告,非本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於定期給付,且其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為10年,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14,000元+14,000元)×12月×10年=3,3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