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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文隆法定代理人 林煜倫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啟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與103號之房屋及其附屬物,均有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與103號房屋(分稱101號房屋、10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因訴之聲明㈠、㈡項,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000元(101號房屋課稅現值為282,700元+103號房屋課稅現值為308,300元=59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尚不足770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元。

另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91,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12,770元(計算式:770元+12,000元=12,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