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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戴憶妏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被 告 陳秋鶯

游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鶯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4日羅測土字第03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RC)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游月嬌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4日羅測土字第03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5㎡,RC、鋼構、鐵皮雨遮)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秋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

四、被告游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鶯負擔百分之36、被告游月嬌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鶯如以新臺幣8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月嬌如以新臺幣15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鶯如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鶯如每期以新臺幣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前段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月嬌如以新臺幣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月嬌如每期以新臺幣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秋鶯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5-1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游月嬌(下與陳秋鶯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5-4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陳秋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元(實際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47元(實際金額待測量後更正);㈣游月嬌應給付原告39元(實際金額待測量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47元(實際金額待測量後更正);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陳秋鶯應將775-1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4日羅測土字第03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RC,下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游月嬌應將775-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5㎡,RC、鋼構、鐵皮雨遮,下稱系爭D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陳秋鶯應給付原告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㈣游月嬌應給付原告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8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經查,至聲明第1、2項變更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第3、4項聲明本金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775-1、775-4土地為伊所有,詎陳秋鶯、游月嬌未經伊同意,竟分別在775-1土地、775-4土地上搭建系爭

A、D地上物,而無權占有775-1、775-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D部分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A、D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範圍,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秋鶯部分:坐落775-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係建設公司與原地主合建,當初由伊母親購買,其後伊再向母親購入,系爭A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年,並無任何增建,且775-1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現已經徵收為計畫道路,故不同意拆除系爭A地上物等語為辯。

㈡游月嬌部分:坐落775-4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D房屋)係伊透過代書購入,迄今已逾40年,且775-4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現已經徵收為計畫道路,故不同意拆除系爭D地上物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775-1、775-4土地為其所有,現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

A、D地上物,占用775-1、775-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第85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31頁)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89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A、D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2人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辯稱775-1、775-4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已徵收為計

畫道路,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D地上物等語,固據其等提出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或已開闢為道路,然在經合法徵收前,該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

⒉經查,775-1、775-4土地固坐落於羅東都市○○道路○號Ⅳ-1

重陽街,且已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開闢完成計畫道路,現況路面及路側公共排水溝均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惟前開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此均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5頁),而775-

1、775-4土地尚未經徵收,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保有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能,而被告2人以系爭A、D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2筆土地,與原告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自屬有別,是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A、D地上物,並返還775-1、775-4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範圍之土地,故被告2人辯稱前開2筆土地已經徵收並開闢為道路,其得占有使用等語,並無依據。

⒊被告2人復辯稱其等均未增建系爭A、D房屋,且其等買受系爭A、D房屋後已使用40至50餘年,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等語。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A房屋係於63年3月9日建築完成,另系爭D房屋則係於63年2月25日完成,此有系爭A、D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27頁),復參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A房屋應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阿里史段阿理史小段105-36地號,下稱708土地)土地、系爭D房屋則應係坐落於同地段711地號(重測前為阿里史段阿理史小段105-39地號,下稱711土地)土地,且708、711土地均有法定空地(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4頁),再觀諸系爭A、D房屋之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見系爭A、D房屋之法定空地,除位於各該房屋之正後方外,亦有位於各該房屋之正前方,且與道路之間尚有空地間隔(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95頁),堪認系爭A、D房屋之建築面積與道路即775-1、775-4土地間,本應有法定空地區隔,不應有地上物存在。然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A、D房屋現況均已占用至775-1、775-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範圍,系爭A地上物為RC加強磚造建物,並設置有鐵捲門,供停放機車、汽車使用,另系爭D地上物則部分為鐵皮,部分為RC加強磚造建物,且亦設置有鐵捲門供停放汽車、機車使用等情,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89頁、第293頁),現場已未見空地,足見其等所有之系爭A、D房屋現況建築面積顯與建物使用執照圖說記載不符,應係有二次增建。而衡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775-1、775-4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告2人現既分別為系爭A、D房屋之所有權人,縱系爭A、D房屋實際增建之人及時間均屬不明,惟其等既不能證明在增建系爭A、D地上物時,業經775-1、775-4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法以多年來土地所有權人未異議,而推認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以系爭A、D地上物占有使用775-1、775-4土地。被告2人僅空言辯稱系爭A、D房屋於63年間建築時,或嗣後其等買受系爭A、D房屋時,即為現況等節,縱令屬實,亦非得論證其等占用775-1、775-4土地有正當權源。況被告2人均係向他人買受系爭A、D房屋,衡情應當會查詢有無占用775-1、775-4土地之權源,其等以不知置辯,實屬無由,尚難憑採,且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解免其等無權占有之責。⒋從而,本件被告2人既不能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A、D地上物有占用775-1、775-4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D部分範圍,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A、D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經查,775-1、775-4雖為道路用地,775-1、775-4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固須容忍公眾通行使用,惟其並無忍受被告2人私人無權占有使用之義務,被告2人分別以系爭A、D地上物無權占用775-1、775-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範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償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請求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2人迄今並無自行拆除系爭A、D地上物並返還前揭占用範圍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繼續占用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775-1、775-4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附近住家林立,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系爭A、D地上物現均供被告2人各自停放汽機車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89頁)。本院審酌775-1、775-4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775-1、775-4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4,4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91頁),而被告2人對此計算基準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是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陳秋鶯部分應於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申報地價4,400元/㎡×8%÷365日×8日=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游月嬌部分應於2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申報地價4,400元/㎡×8%÷365日×8日=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71頁)起至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陳秋鶯5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申報地價4,400元/㎡×8%÷12月=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游月嬌1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申報地價4,400元/㎡×8%÷12月=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部分,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前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秋鶯、游月嬌應分別將坐落775-1、775-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系爭A、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鶯應給付原告15元、游月嬌應給付原告27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A、D地上物,並將該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之日止,陳秋鶯應按月給付原告59元,游月嬌應按月給付原告103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