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林燈貴被 告 鄭期康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蔡黃牡丹訴訟代理人 蔡焰豊
蔡純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黃牡丹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4.0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及水泥基礎)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黃牡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黃牡丹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蔡黃牡丹如以6萬9,4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蔡黃牡丹如以1,616元及按月以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鄭期康應將鋪設在宜蘭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012、1013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歸還原告。被告蔡黃牡丹應將在101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建物拆除、水泥地刨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歸還原告。被告應按侵占面積比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6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期康應將鋪設在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面積64.11平方公尺、柏油路)、1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22.88平方公尺、柏油路,與編號G部分合稱系爭柏油路)刨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歸還原告。㈡被告蔡黃牡丹應將1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0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及水泥基礎,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歸還原告。㈢被告鄭期康應給付原告3萬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㈣被告蔡黃牡丹應給付原告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上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被告鄭期康竟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被告蔡黃牡丹則擅自於1013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增建物,而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均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期康辯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均供公
眾通行,伊僅因所經營之訴外人琦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興建建案,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將施工期間損壞之路面鋪面予以修補而已,並非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無權占用,更無刨除系爭柏油路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黃牡丹則以:1013地號土地為社區之法定空地,且為
既成道路,原告明知此情而購買,如受有損害應向國家請求徵收,非提起民事訴訟而牟取利益。而系爭增建物係購屋時即存在,當時亦不知有占用土地,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土地上目前分別鋪設有系爭柏油路及坐落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柏油路與系爭增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此分別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則分別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⒈1012、10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大里簡段蕃薯寮小段185-5
9、185-51地號土地(83年6月3日分割自同小段185-4、185-2地號土地),原告則104年3月3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宜地伍字第1140003348號函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編定為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51巷,周邊有住宅社區聚落,土地周邊設有公共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距離濱海路6段之公路約50至80公尺,或連接濱海路6段95巷亦可連接濱海路6段之公路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
⒉再者,系爭柏油路為宜蘭縣政府82年2月3日建局管字第4號建
造執照所附81年11月28日建都字第233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所示現有巷道範圍內,且上述建造執照亦附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即蕃薯寮小段185-4、18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鄭美蘭、鄭蕭素貞、廖淑美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且系爭土地嗣後更經宜蘭縣政府歷次建築線指定在案,而為宜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指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依權責辦理道路維護管理事宜,此有宜蘭縣政府114年4月16日府建都字第1140057601號函及所檢附之建造執照卷宗、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3頁)。另依卷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自83年起迄今之航空照片,亦均可見與上述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所示相同位置確係有通路存在之跡象,不僅在上述建築執照所示建物於83年10月取得使用執照前,建築基地西側即有住宅聚落坐落外,而可供住宅聚落之居民往來聯絡或通往上述濱海路6段之公路,於上述建築執照所示建物完工交屋後,亦為該建物之住戶供一般生活通行之用,更供周遭山林、田野之使用人從事農林業或一般休憩民眾往來公路所需經之路,可見具有連通多方向出入口之系爭土地,應係供上述住宅聚落等住戶、山林田野之不特定人等或與生活需求相關之不特定人,互相往來連通或作為通往上述濱海路6段公路之通行使用。
⒊基此,系爭土地於81年間前應已供作人車通行之用,自81年
以後更多次經主管機關以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在案,並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未排除或阻止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意思或行為,此外系爭土地並非單向出口,而係連接不同住宅社區、聚落或林野區域,且有鋪設系爭柏油路以及溝渠、電線桿等道路設施,供上述住宅社區、聚落等住戶、山林田野之使用人等與或與生活需求相關之不特定人,作為往來連通或通往上述濱海路6段公路之通行使用,可見系爭土地復具有民生使用之功能,而非僅因一時便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於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70167850號函記載「依旨揭使用執照竣工圖,基地僅西側臨6公尺寬現有道路,餘未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通路」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云云。然查,上述函文僅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記載內容為回覆,既與上述81年11月28日建都字第233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內容不符,自難採憑。且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本屬兩事,系爭土地既經前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論是否為建築管理上之現有巷道,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是原告執此主張,並無理由。
六、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鄭期康辯稱於112年間因琦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鄰地起造建物後,伊以負責人身分履行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進行修護系爭柏油路等情,是被告鄭期康並非以系爭柏油路實際管領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期康為系爭柏油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更何況系爭柏油路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仍不得可任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云云,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6頁)。然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與國家間雖生有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但與土地所有人能否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對其土地之侵害,係屬兩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排除,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期康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柏油路刨除、恢復原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期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七、另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1013地號土地坐落有被告蔡黃牡丹所有之系爭增
建物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蔡黃牡丹於審理時自承系爭增建物占有101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且縱使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被告蔡黃牡丹之系爭增建物,為蔡黃牡丹所有建物之屋前空間,僅供個人停放車輛或堆置家居用品,此有本院現場勘驗時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公眾通行目的無涉,故被告蔡黃牡丹縱執上情為辯,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黃牡丹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1013地號土地乙節,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黃牡丹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黃牡丹應恢復原狀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所謂「原狀」之內容且被告蔡黃牡丹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占有土地時,已可使原告所有權歸於圓滿,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蔡黃牡丹應恢復原狀乙節,並無依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就此,被告蔡黃牡丹既有上述無權占用1013地號土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黃牡丹給付無權占用101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黃牡丹應給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1013地號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鄰近濱海路6段,周遭有住宅聚落,零星商店,住宅社區環境寧靜,濱海路上車輛往來繁多,商業情況普通等情,認本件以1013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允當。
⒋1013地號土地108年至11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申報地價為1,520元)、111年至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申報地價為1,600元)、113年至114年公告地價則為2,200元(申報地價為1,76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17頁)。是被告蔡黃牡丹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為:
⑴起訴前5年(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8年至110年部分(4.06×1520元×5%)×(2+69/365)=675.45元;111年至112部分4.06×1600×5%×2=649.6元;113年至起訴時(4.06×1760×5%)×(298/366)=290.9元)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0元(計算式:4.06×1760×5%/1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黃牡丹㈠給付1,616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蔡黃牡丹應將10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蔡黃牡丹給付1,61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蔡黃牡丹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