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劉哲村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被 告 林秀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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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欣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依其土地因可通行鄰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並按所陳報之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編號A至B)拆除4㎡,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查前揭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通行權所為之主張,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因通行所增價值為計算以核定之。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原告之利益,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9,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