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德忠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王雨婷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